第五節 關於農業保險稅收優惠政策的建議(3 / 3)

我國1950年頒布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組織條例》曾規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為迅速積累資金,加強保障力量,得免繳中央及地方一切捐稅。”我國現行法律對農業保險提供的稅收優惠有限,力度不大,隻是免征營業稅、暫免印花稅;同時,以營業稅稅額為計征依據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也因營業稅免征而免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對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免征營業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保險公司征收印花稅有關問題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國稅地字第037號)明確規定:對農林作物、牧業畜類保險合同暫不貼花。我國現行的對農業保險經營主體的稅收優惠政策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給予農業保險經營主體的稅收優惠不全麵,隻對其免征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

第二,暫免印花稅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不符。《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1]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2]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3]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憑證。《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對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1]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業生產者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2]無息、貼息貸款合同;[3]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顯然與這些規定不符。

第三,實踐中,農業保險經營主體實際享有的稅收優惠與法律規定有所不同。如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享受減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的政策,但沒有印花稅等稅收減免的優惠。上海從1991年開始進行農業保險試點,財稅部門對納入農業保險經營範圍的險種(農作物、飼養動物和農業生產者住房)免征一切稅負。其他地方的農業保險經營組織也享受地方政府給予的稅收優惠。

第二和第三點所反映的兩個問題有違稅收法定的原則。2006年6月《國務院關於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幹意見》(國發[2006]23號)已提出,要根據不同險種的性質,按照區別對待的原則,探索對涉及國計民生的政策性保險業務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鼓勵人民群眾和企業積極參加保險。筆者認為,在我國現已進入工業反哺農業的發展階段,在進行農村稅費改革的大背景下,為促進我國農業保險的發展,同時為了貫徹稅收法定原則,建議在今後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農業保險立法中明確規定對農業保險經營主體免征一切稅收。

五、對我國保險稅收優惠政策的建議

目前許多其他國家對農業保險免征一切稅收,而我國現行稅收政策規定,農業保險免征營業稅和印花稅僅限定在種植業和養殖業方麵。因此,為充分發揮農業保險的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今後政府應根據產業結構的調整和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製定稅收優惠政策,逐步擴大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覆蓋範圍。從新疆、上海地區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試點看,地方政府的稅收減免已經成為政府支農的重要手段。由於農業保險的盈利能力本來就不高,其實施對財政的影響是微乎其微的;況且由於農業保險的特性,其稅收待遇肯定不能等同於一般商業保險,也不能簡單等同於其他涉農產業。借鑒國際經營和我國現行對涉農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並通過科學的調研和實踐,可以考慮在現行優惠政策的基礎上,製定以下稅收優惠政策:

1.擴大農業保險的內涵,而不僅僅局限於種養兩業。當前我國農業正處於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轉變的關鍵時期,隨著產業結構的調整,農業的外延在不斷擴大,種養兩業收入在農民收入中的比例持續下降,農業保險應全麵介入農業生產、農民生活和農村市場,無論是農民人身還是其財產,無論是農田水利設施方麵還是農產品深加工,都應有相應的保險服務。

2.免征農業保險經營主體的一切稅收。對於注冊類型為農業性保險公司的經營主體,應免征一切稅收,農業性保險公司可以通過經營其他保險業務來彌補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所產生的虧損,故應免征其一切稅收。

3.對於兼營各種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免征其種養兩業農業保險的所得稅,減征其他農業險產品的所得稅;並對農業保險公司給予退稅優惠。對其他涉農保險營業稅按5%先征,按3%返還,印花稅按0.1%先征,按0.05%返還,將返還的稅金充實風險準備金,企業所得稅可以參照外資保險公司15%的稅率征收。

4.對種植業、養殖業保險以外的其他農業險產品也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調動保險公司從事農業保險的積極性。上海安信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上繳的營業稅及附加稅是57萬元,比賠款支出的16萬元還要多。

5.為增加經營主體的資金實力,要求農業保險經營主體從經營盈餘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風險準備金,並在稅前扣除;對經營政策性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的經營主體(政府補貼,商業運作),規定凡是有實現盈餘的年度,均不體現利潤,其盈餘將全部作為農業保險風險準備金提留出來,以便於保險公司資本積累,用作其農業巨災風險補償的風險準備金,從而提高農業保險經營主體的償付能力、提高農業保險的抵禦風險能力,進而為發展農業保險營造較為寬鬆的政策環境,增強農業保險公司服務農村的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