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過的分類(1)(1 / 3)

第一節 罪過的類別

1.什麼是罪過與什麼應當是罪過之間的區分

以下分類所采用的方法本章試圖將我們關於罪過的觀點轉化為具體的方法。方法具有各種各樣的具體用途,但總的用處是使人們能夠理解作為理解對象的事物。理解一個事物就是認識它的性質或特征。在這些特征中,有些是與其他事物共同的,其餘的則是該事物獨有的。但是,與它和其他事物共同的那些特征相比,任何一種事物所獨具的特征實在很少。因此,要根據事物自身的特質來認識事物會很難奏效,除非還可以通過其屬類認出它來。要很好地理解事物,人們就必須既了解它與其他所有事物的相同點,又了解它與它們的不同點。若幹組成一個邏輯整體的事物,相互之間具有可以用某一名稱來指稱的某種相同或共同點,當它們被置於一起來考察時,隻有一種可以揭示它們本質的方法,那就是,把它們分成一係列組群,每個單獨成為一份,這樣,一個事物要麼屬於其他組,要麼無論如何也屬於共同整體。上述做法,隻有用兩分法才可以做到,即把每個高一級的事物分成直接從屬的兩部分。從一個邏輯整體開始,將其分為兩部分,然後每部分再分成兩個部分,如此一直分下去。那些首先分開的部分在屬於整體的那些特征方麵是一致的,而在各自獨有的那些特征上則是不同的。若將整體一次分成多於兩部分,比如,分成三部分的話,將不會達到上述目的。因為在事實上,隻有兩個對象可以在人的頭腦中絕對同時地進行整體比較。如此,我們再來考慮罪過的分類,或者嚴格地說,考慮那些似乎表明它們適於構成罪過的行為。這項工作是艱巨的,而且,或許永遠都是我們力所難及的。凡提及事物時,都要稱其名稱,但給事物以名稱總是先於真實而完好地掌握事物的本質屬性。最不相似的事物曾被說成並被當做似乎其特征是相同的,而最為相似的事物也曾被說成並被認為似乎鮮有共同之處。不管對事物有何發現,也不管它們真正的1一致和不一致之處與從它們目前的2名稱中發現的那些異同是如何不同,要找到任何可以用其他更為恰當的名稱3來表達那些發現的方法,不克服最大的困難是難以實現的。采用舊名稱,你會很難逃脫被誤解的危險;而采用一套全新的名稱,你肯定又壓根不能被別人理解。這樣看來,完全成功的理解迄今至少是難以達到的。不過,盡管不完美,做一個嚐試仍會是很有用的,至少它可以促使早日出一開始,有必要把是或可能是罪過的行為同應當是罪過的行為區分開。倘若全社會都習慣臣服於他的人願意定之為罪過的話,那麼,任何行為都可能是罪過。(這些行為)也即他們願意禁止或懲罰的任何行為。但是,根據功利原則,唯有那些社會利益要求定之為罪過的行為,才應當被定為罪過。

2.隻有對社會有害的行為才應當是罪過

社會利益不可能要求把任何不會以這樣那樣的方式有害於社會的行為定為罪過。因為對於這種行為,一切懲罰都會是無根據的。

3.若要成為罪過,行為就必須是有害於社會的某個成員或更多的成員

但是,如果任意數目個體的全部集合被視為構成了假想的複合實體,即社會或政治國家,那麼任何對其任意一個或多個成員有害的行為,就在同樣程度上有害於國家。

4.這些成員可能是可認定的,或是不可認定的

一種行為,除非是對構成國家的某一個或更多的個體有害,否則不可能稱之為對國家有害。但這些個體可能是可認定的,也可能是不可認定的。

5.若可認定,則可能為罪犯本人或他人

當罪過有害於任何可認定的個人時,此人可能是除罪犯之外的個人,也可能是罪犯本人。

6.第一類:私人罪過

首先,對除罪犯以外的其他可認定個人有害的罪過,可以有一個共同的名稱,即侵犯個人罪。第一類罪過就是由這些犯罪構成的。較之於第二類和第四類罪過,它們有時也可更為方便地稱為私人罪過。同時,較之於第三類罪過,也可以稱之為私人性質的超我關涉型罪過。

7.第二類:半公共罪過

從總體上看,當有人可能受到有關行為的損害,但這些人不可被認定時,可能發現的是,他們所屬的那個團體要麼比整個社會的範圍看上去小,或者不小。如果小的話,那麼組成這個較小團體的人們就由此可被視為自成一體:它包含在全社會之內,但又不同於全社會。構成現完美的方法,而到那時將會是更加成熟的時代。完全的無知會令人看不到任何困難,不完全的知識卻能使人發現它們。為獲取知識而克服困難,等到苦難被克服掉了,人的知識也就趨於完全了。

1.“真正的”一詞是邊沁在1783年印製的勘誤增補表中插入的。該詞在1823年版本中遺漏,而在鮑林版中填入了。(見第一卷,第97頁注)

2.“目前的”一詞亦在1783年版中插入,在1823年版和鮑林版中均遺漏。

3.1973年勘誤增補表用“其他較為適當的名稱”這幾個字代替了“一套合適的名稱”。1823年版無此項代替,但鮑林版中又現。(見第一卷,第97頁注)

見第十三章“不宜於刑罰的情況”,第二節第1段。

人如何被認定(可被認定的)也就是根據名稱或至少根據描述,足可以同所有其他人區別開來。例如,根據某人是某某物品的所有者或占有者這一情況。見第一冊,“人的性格”項;前麵第十二章“結果”,第15節。

較小成員聯合體的狀況,可能是在於他們居於同一地區,或者簡而言之,是其他可以把他們同社會其他成員相區別的不太明晰的聯合原則。在前一種情況下,該行為可稱為侵犯鄰區罪。在後一種情況下,則可以稱為侵犯社會特定(某類)人群罪。這樣,侵犯某類人群或鄰區的罪過相一並構成了第二類罪過。一方麵與私人罪過相對照而言,另一方麵也與公共罪過相對照,這類罪過也可以稱為半公共罪過。

8.第三類:自我關涉型罪過

主要是對罪犯本人而非對其他人有損害(除非是因害已而害及別人)的罪過,可構成第三類罪過。為了較好地同均屬外涉型的第一、第二和第四類罪過相對照,這類罪過可稱為不涉他人型罪過,不過,更好的稱呼是自我關涉型罪過。

9.第四類:公共罪過

第四類罪過由這樣的行為構成:盡管沒有任何特定個體看上去比別人更像是這些行為的受害者,但由於它們可能使構成社會的無數不可認定的個體受到傷害,所以可稱之為公共罪過,或稱之為侵犯國家罪。

10.第五類:複式罪過,即(1)欺騙罪;(2)背信罪

第五類(或曰附類)是由這樣的行為所構成的,根據犯罪的狀況,尤其是根據犯罪目的,它們以某一人對另外一人有害的方式產生損害。這些行為帶來的罪過可稱為複式罪過,或雜類罪過。此類罪過可歸結為兩大名目:1.欺詐罪;2.背信罪。

第二節 亞類和附類

11.第一類罪過的亞類:(1)侵犯人身罪;(2)侵犯財產罪;(3)侵犯名譽罪;(4)侵犯身份地位罪;(5)侵犯人身及財產罪;(6)侵犯人身及名譽罪我們來看看用什麼方法可以將上述罪過類型再進一步細分。首先,是關於侵犯個人罪的分類。

在人類現階段,一個人的生存和福利、幸福和安全,一句話,他的快樂與免於痛苦,都或多或少地首先取決於他自身,其次取決於他周圍的外在客體。這些客體要麼是物體,要麼是他人。影響其利益的每一種外在客體,都必定明顯地屬於這兩類客體中的某一類。這樣,假如一個人在任何場合因任何方式的罪過而成為受害者,那必定是下麵兩種方式中的某一種:(1)絕對方式,即其人身直接受到侵害,這種情況下的罪過可以說是侵犯他人人身的犯罪;(2)相對方式,即由於某種重要的――這在任何分類方案中都無法避免這類罪過,顯然在任何一種體係中都難以處理。不管該體係是根據何種原則建立的,它們當中的任何一種原則都壓根不能合適地歸入到任何一類中。故此,如果它們構成了現有體係中的一點瑕疵,那這種瑕疵就是難以避免的。如要避免,將隻會帶來更大的瑕疵。它們在此被歸入的那個類別將會混到其附屬的分附類別中,即現有體係的其他類別和分支中。它們在本體係中如此,在其他體係中也是如此。不規則性,而且隻是那種輕微的不規則性,較之於分類上的頻繁錯誤和矛盾之處,其害處要小很多。不過,即便是這些一開始似乎由語言的表達方式帶來的不可避免的小小偏差,我們也應當在進展中找機會加以改正。因為,盡管這類罪過歸入的那些第一大屬群中的任何一類都不歸諸任何前類,而後續的較小的附類卻照樣可以歸入。1823年及以後版本中,本頁的注合並加到下頁的注中。不過,後一個注是1789年1月加上的,如邊沁本人所說,反映了他“更成熟的觀點”。把兩個注釋分開,似乎更符合他的意圖,同時也更清晰地顯示了他的思想的演進。

亦見第20至30段及第66段。2更成熟的觀點表明了使分類體係免除這些不規則幹擾的可行性及手段。不把它們當作罪過的小類,分成按照名稱來區分的相應的和相關的種屬,而是把它們當作眾多具體的、分別適用於那些種屬的差異。這樣,在一個運用欺騙圖謀的簡單個人傷害案情況中,把由此造成的罪過稱為簡單個人傷害罪這一種屬的一個特殊類型或變形,要比把它當作用同樣手段犯罪而稱為欺騙罪的一個小類別的變形,似乎更簡單更自然些。用這個辦法,以欺騙為手段幹擾和以信任為本質的特定義務的存在這樣兩種情況,將會降低到與其他能夠提供改變理由(如預謀和蓄謀,還有像受到挑釁、醉酒這些常常可以加罪或減罪)的各類情況同樣的標準。

1.1823年版和以後各版刪去了這句。關於注(1789年1月添加)的放置,參見本書第158頁注。――譯者。

2.1789年版還注明了這些段落的頁碼(以後各版刪去)。

見第七章“人的一般行為”,第3節和第24節。

關係,上述外在客體對他的幸福可能恰巧具有因果關係(見第七章“行為”第24節)的影響。隻要一個人在某種程度上從任何屬於物的客體中獲得幸福或安全,這種物就可以說是他的財產,或者至少說他因而擁有一項財產或利益。因此,那些會減少他本來可能具有的從這類物中獲得幸福或安全之便利的罪過,就可稱之為侵犯其財產罪。至於人,隻要一個人借助於某種服務,在某種程度上從這類物中獲得幸福或安全,那便是借助於人的某種動機而可能會給他提供的服務。現在,以一個人及其給你提供服務時的意向為例,不管這種意向如何,它或者是除了把他與整個人類連在一起的聯係之外,再無其他的聯係可以促使或支撐他的行為,或者就是具有某種更為特別的聯係。在後一情況中,此聯係可以被說成是構成了對你有利的某種虛構的或者無形的財產,稱之為你的身份。所以,假如有一種罪過,其傾向是減少你原本可從與你有特殊聯係的人所提供的服務中獲取幸福的便利性,那它就可以被稱為侵犯你的生活身份的罪過,或簡稱為侵犯你的身份的罪過。生活身份顯然同其所賴以構成的關係那樣,是多種多樣的。對此,我們以後會更具體地談到。同時,丈夫、妻子、父母、孩子、主人、仆人、某個城市的市民、出生於某國的國民的身份,都符合我們舉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