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性應由均衡所決定
前已證明,當調節罰與罪的均衡時究竟應該遵守哪些規則。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賦予懲罰的特性,當然應是遵奉那些規則所必需的、令懲罰能夠實施的特性;懲罰之質應由懲罰之量來調節。
2.特性一:可變性
我們也許記得在那些規則中為首的是:懲罰之量無論如何必須大於罪過得益之量,因為每當罰不抵罪之時,全部懲罰便將付諸東流(除非欠缺之量偶然由其他某種製裁所補足)以致懲罰無效力。第五條規則是:懲罰絕不應該超過其他幾條規則所要求之量,如果超過了,則所有的超量懲罰都是不必要的。第四條規則是:對每一樁具體罪過的懲罰都必須加以調節,其調節方式應使得該罪過之每一部分損害均會遭到處罰(即監護性動機);否則,就罪過之中沒有相應處罰的那些損害而言,便如同該罪過未受任何懲罰一樣。於是,除非對於這種罪過所造成之損害的每一點數量變化,懲罰都容許有相應的變化,否則,此類懲罰便不可能符合那些規則之中的任何一條。要證明這一點,假設罪過之獲利存在種種程度上的不同,再假設它在這些不同程度中有某種程度的獲利;那麼,如果懲罰少於同這種獲利相當的懲罰量,懲罰便是無效力的,便全部浪費掉了;如果多的話,多餘部分的懲罰就是不必要的,因而也就浪費掉了。
因此,應當賦予一套懲罰的第一個特性是懲罰數量的可變性,同罪過的獲利或損害可能發生的變化相一致的可變性。這一特性或許可以用一個單詞名之曰可變性。
3.特性二:穩定性
同前者密切相關的第二個特性,可以叫做穩定性。一種懲罰方式(在所有其他方麵均無不當)已由立法者確立,並且這種懲罰能夠或重或輕地被調節到任何可能需要的程度;若無論選定什麼程度的懲罰,這同一種懲罰總會根據情況而造成極重的或極輕的痛苦,甚至不造成任何痛苦,倘若如此,這種懲罰就幾乎不起什麼作用。在這種情況下,猶如上述,若碰巧是這種狀況,就會產生大量的不必要的痛苦;若碰巧是另一種狀況,則根本不施加痛苦,也就是不造成任何有效力的痛苦。一種懲罰若如此變動不居,則可稱之為不穩定懲罰;而沒有這種變動性的懲罰,則可稱之為穩定懲罰。由懲罰所造成的痛苦之量,確實在相當程度上取決於同懲罰本身性質不同的狀況,取決於在容易影響人的敏感性的狀況方麵罪犯所處的態勢。然而,這些狀況的影響同懲罰的性質又常常發生交互影響;換言之,任何方式的懲罰所造成的痛苦,均是施加於罪犯的懲罰同其麵臨懲罰時所處狀況之協同作用。在此類之外在狀況的影響下,有些懲罰的效果所發生的變化可能比另一些懲罰更大。既然如此,那麼,穩定或不穩定就可以被視為懲罰本身的特性。
4.在這方麵容易有缺陷的懲罰
流放是一個傾向於不穩定的懲罰方式的實例,此時當事人被驅逐之地是由法律所指定的某個特定地區,而罪犯或許不在乎是否還能回到此地。罰金或準罰金懲罰也屬於此種情況,此時懲罰看重的是某種特定的財產,而罪犯可能碰巧擁有或沒有該財產。所有這些懲罰均可分解為若幹部分,均可進行極為精確的劃分;如果沒有其他劃分標準,至少可以依時間來劃分。因此,就可變性而言,它們均無不足;可是,穩定性的不足常常會使之不適於應用,仿佛它們就是不適用的懲罰。
5.特性三:同其他懲罰的可公度性
關於均衡的第三條規則是:若兩種罪過競相誘人,則對較大罪過的懲罰必須足以誘人棄大就小。那麼,為了足以達此目的,對較大罪過的懲罰就必須明顯而一貫地較重,即不僅在某些人看來較重,而且在有可能麵臨兩種罪過之抉擇的所有人(實即全人類)看來都是如此。換言之,兩種懲罰必須是完全可公度的。由此產生第三個特性,可稱之為可公度性,即可以同其他懲罰相比較的特性。
6.兩套懲罰何以成為完全可公度的?
然而,在不同類型的懲罰中,一種懲罰始終比另一種嚴苛的情況極其少見;特別是當一般的較重懲罰中的最輕懲罰同一般的較輕懲罰中的最重懲罰進行對比時尤其如此。換言之,不同類型的懲罰始終可公度的情況是極少的。令兩套懲罰完全可公度之可靠而普遍適用的辦法,隻能是令較輕者成為較重類懲罰的組成部分。要這樣做,可以從下麵兩個方式中任選其一:(1)為較輕懲罰增加另一數量的同種懲罰;(2)為之增加另一數量的不同種懲罰。後一方式的可靠性並不亞於前一個。這是因為,雖然對於同一個人而言,人們不可能絕對確信一個特定懲罰看起來會重於另一個特定懲罰;但人們可以始終絕對確信的是,任何特定懲罰隻要確實在認真考慮之中,看起來總比完全沒有懲罰為重。
7.特性四:表征性
還有,懲罰的最大作用在於從思想上確立起關於懲罰及其同罪過相聯係的概念。如果思想上沒有懲罰的概念,這一概念就沒有任何作用,懲罰本身也就必定是無效力的。為了在思想上確立懲罰概念,就必須牢記它;而為了牢記它,就必須已經掌握了它。然而,在可以想象得出的一切懲罰中,沒有任何一種懲罰同罪過的聯係,可以輕易地被掌握或有效地被牢記,就像其概念已經部分地同罪過概念中的某一部分相聯係的懲罰那樣,這就是當兩者具有某種共同狀況時的情況。如果懲罰與罪過具有某種共同狀況,懲罰就被認為同罪過具有類似性,或者說表達了罪過的特征。因此,表征性是懲罰的第四個特性。根據上述理由,在任何方便之時,懲罰都應該被賦予這一特性。
8.表征性最為突出的懲罰方式是報複
顯然,懲罰同罪過的類似性越強,這項人為設計的效果便越大。罰與罪所共有的狀況越是重要,其類似性便越強。為一樁罪過與一項懲罰所共有的最為重要的狀況,是它們所引起的傷害或損害。所以,在一樁罪過和一項附著於其上的懲罰之間可能存在的最大的類似性,是當兩者引起的傷害或損害性質相同之時其間所存在的類似性,也就是由損害之一致性這一狀況所構成的類似性。因此,在所有懲罰方式中同罪行具有最大類似性的懲罰,是按其固有的嚴格詞義稱之為報複的懲罰。所以,對於處以報複確有可行性且代價不甚高昂的少數案件,較之於其他各種懲罰方式,報複具有一大優勢。
9.特性五:儆戒性
另外,惟有懲罰的概念(或者說顯見懲罰)才真正作用於人心;懲罰本身(實際懲罰)的最大作用,不過是生成這一概念而已。因此,是顯見懲罰在發揮全部作用,――我指的是儆戒方麵的作用,它是主要目的。正是實際懲罰,造成了所有的損害。那麼,明顯地增加顯見懲罰之量的常用方法,就是要增加實際懲罰之量。然而,采用別的代價較小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也可以增加顯見懲罰之量。因此,無論何時,若這些代價較小的方法可以達到目的,那麼,增加實際懲罰之量就是不必要的。這類代價較小的方法就在於:(1)選擇一種特殊的懲罰方式,其特殊的懲罰之質無關乎懲罰之量;(2)伴隨著懲罰的執行舉行一套特殊的莊重儀式,其性質截然不同於懲罰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