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述
我們知道,一切法律的總目標是要防止損害,如果這樣做是值得的話。然而,在惟有懲罰才是防止損害之手段的所有情況中,有四種情況是不值得實施懲罰的。
2.懲罰的四種目標
若懲罰是值得的,那就存在著下述四種次級意圖或次級目標;由功利原則支配其思想的立法者,在盡可能地努力實現法律總目標的過程中,當然總要為自己提出這些次級目標。
3.第一位的目標是防範一切罪過
他的第一位的也是最廣泛、最適宜的目標,是要在可能和值得的情況下,防範一切類型的任何罪過,即設法防止可能發生的一切罪過。
4.第二位的目標是防範最壞的罪過
但如果有人偏要犯某種罪過,那麼,下一步目標就是要誘導他去犯害處較小而不是害處較大的罪過;換言之,誘導他在兩種均可適合其意圖的罪過中,始終選擇其中危害性較小的一種。
5.第三位的目標是控製損害
若有人決意犯一樁特定的罪過,那麼,下一步目標就是要使他有意於把損害限定在其實現意圖所必需的程度上;換言之,使他在得到所預期之好處的同時盡量少為害。
6.第四位的目標是令懲罰舉措代價最小
最後一項目標是,不論要防範的損害是什麼,防範損害的代價都要盡可能低廉。
7.罰與罪的均衡規則
決定懲罰與罪過之均衡的規則或準則,必須從屬於上述四項目標或目的。
8.懲罰之值大於罪過的得益
我們已經知道,第一位目標是要在值得的情況下防範一切類型的罪過。因此,懲罰之值無論如何必須大於罪過得益之值。
倘若它不大於罪過得益之值,那麼,盡管實施懲罰,罪過肯定還會發生(除非與懲罰無關的某種其他考慮介入其中,並作為監護性動機而有效地發揮作用);於是,整個懲罰便會勞而無功,毫無效力。
9.以誘惑力為理由而減輕懲罰的正當性,並不否定這一規則
因其表麵上的嚴苛性,上述規則常常遭到反對;但這不過是由於對它缺乏正確理解罷了。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誘惑力同罪過的得益相對應;懲罰的總量必須隨罪過得益的增加而增加,因而,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必須隨誘惑力的增加而增加。這是沒有任何爭議的。確實,誘惑力越強,過錯行為所顯示的罪犯之墮落性格的確定性就越弱。那麼,若沒有源自於特別的性格墮落的加刑因素起作用,或者至多由於罪犯性格之天真或慈善而有可能減刑,則誘惑力在減少懲罰的必要性方麵可能起作用。但這種作用不可能說明使懲罰變得無效是正當的;而當懲罰之值低於罪過的明顯得益水平時,則懲罰肯定是無效的。
不公平地行仁慈而使刑罰之值低於這一水平,也會阻礙這種動機實際著眼的目的的實現,阻礙仁慈所著眼的更為廣泛的目的的實現。這不僅對公眾而且對它的庇護對象本人都是殘忍的,――我指的是其結果的殘忍,不論其意圖如何與此相反。對公眾的殘忍,也就是對無辜者的殘忍,容忍他們因缺乏足夠的保護而麵臨犯罪的危害。說它甚至對罪犯本人也是殘忍的,因為對他的懲罰毫無效果,也不可能達到有益的目的,而隻有有益的目的才能證明引進懲罰之惡的正當性。
10.懲罰大罪的冒險性大於懲罰小罪
但是,一定量的懲罰可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特定的罪過,隻不過是一種可能性罷了。無論采用什麼懲罰,為了換取這種可能性,都要預先支付這麼多的成本。然而,為了使之更有可能超過罪過的得益,罪過的損害越大,懲罰的代價越高,而這一代價可能是值得的。
11.懲罰使人寧犯兩罪之中的小罪
下一個目標是誘導人們在兩項罪過中總要選擇危害性最小者;因此,在兩項罪過處於競爭態勢的情況下,對較大罪過的懲罰必須足以誘導人寧可去犯較小罪過。
12.每一點損害均須懲罰
若某人決意去犯某項特定罪過,下一個目標是要誘導他在實現其目的所必需的損害之外,不再造成更大的損害;因此,對每一項特定罪過的懲罰都必須加以調節,其調節方式應能催生約束罪犯的動機,使之不致引起損害的每一個構成部分。
13.若無額外理由,絕不加重懲罰
最後一個目標是,不論防範什麼損害,都要以最小的代價防範之;因此,懲罰絕不應超過使之合乎這裏所提出的諸規則所必需的程度。
14.要考慮到影響敏感性的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