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於刑罰的情況(1 / 3)

第一節 不宜於刑罰的情況之概觀

1.法律的目的在於增加幸福

一切法律共同具有或應該共同具有的總目標,是要增加社會的幸福總量,因而首先要盡可能地排除那些會減少幸福總量的一切事物,換句話說,要排除損害。

2.但刑罰是一種惡

但一切刑罰都是損害,一切刑罰本身都是惡。根據功利原則,如果說刑罰完全應該被容許的話,那麼,隻有在它有可能排除某個更大惡的情況下,才應該被容許。

3.因此,不應該允許刑罰的情況有:

因此,在下列情況下,顯然不應該施加刑罰:

(1)無理由(1)當刑罰無理由時;當沒有任何損害須借刑罰以防止時;行為總體上不是有害的。

(2)無效力(2)當刑罰必然無效力時;當它不可能起到預防損害的作用時。

(3)無利益(3)當施加刑罰無利益或代價高昂時;當刑罰可能帶來的損害大於它所防止的損害時。

(4)不需要(4)當刑罰不需要時;當損害在不用刑罰亦即以較低代價就能加以防止或自行停止時。

第二節 刑罰無理由的情況

它們是:

4.當從未有任何損害時,例如征得同意的情況

當從未有任何損害時,也就是有關行為沒有給任何人帶來任何危害的情況。這一類情況有:其中的行為有時候可能是有害的或不合意的,但其利益受行為影響的人曾同意該行為的實施。隻要這一同意是自由而公平地做出的,它就最有力地證明了該行為對於同意者而言,基本上沒有產生任何危害,至少是沒有任何直接損害。這是因為,對於什麼東西給他帶來快樂或不快樂,隻有他本人才是最好的判斷者。

5.當利大於害時,例如防災和行使權力的情況

當利大於害時的情況。盡管某個行為引起了一種損害,可是對於一種其值大於該損害的利益而言,該行為又是非做不可的。為了預防近在眼前的災難而做的任何事情,正如每個社會都必須確立的各種權力(即國內權力、司法權力、軍事權力和最高權力)在其行使過程中所做的任何事情,都可能屬於這種情況。

6.或者當損害一定會為補償所矯正時

當肯定有適當補償時的情況,且所有可能犯罪的場合都如

目的,其重要程度同受犯罪誘惑的人數成正比。

1 這就是後來由杜蒙先生根據作者的論文出版的法文著作。該法文本還加入了獎賞理論,以便與懲罰理論相互證明。現正計劃根據作者的原稿,吸取杜蒙先生所做的有益修正,出版“兩論”的英文版。

*這是1823年版的注解。這裏提到的出版計劃,產生了由理查德?史密斯的《獎賞原理》(1825)和《懲罰原理》(1830)兩個版本。

2 參見第十章“動機”。

參見第一冊“辯護”項。

參見前文第四章“苦樂之值”。

參見第一冊“辯護”項。

此。這種情況有兩個假定作為前提:一是對罪過可以給予適當補償;二是這種補償肯定是容易獲得的。在這兩個假定中,後者被認為隻不過是理想狀態,在這裏所賦予的普遍性意義上,這一假定不可能得到實證。因此,它實際上不能作為完全免除懲罰的理由。但它可以作為減輕一項懲罰的理由,而其他方麵的單獨考慮似乎會做出進行這項懲罰的命令。

第三節 刑罰必然無效力的情況

它們是:

7.當刑法條款來得太晚之時,例如在有追溯效力之法和法外課刑的情況下

直到行為出現之後,刑法條款還未製定出來。這樣的情況有兩種:一是涉及有追溯效力之法的情況,此時,直到行為出現之後,立法者本人還沒有對它定出一種懲罰;二是關於法律之外課刑的情況,此時,法官出於本人的權威,判決一種立法者尚未頒定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