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純獲(1 / 1)

王軍的父母在山西工作。2004年王軍到住在上海的姑姑家度暑假,姑姑對他疼愛有加。王軍臨回山西前,姑姑對他說:“你好好學習,我用你的名字給你存了2萬元錢,留給你上學用。”過後不久,姑姑就因病去世了。王軍給父母說起姑姑曾給他存錢之事,王軍父親找到王軍姑姑的兒子李洪,要求取回那筆錢。但李洪不肯給,其理由是,王軍的年齡還不滿10周歲,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且,王軍在當時並未實際取得該存款,不能認為贈與已成立。雙方爭執不下,最終由王軍父親代理王軍將李洪訴至法院。

《民法通則》

第12條第2款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即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依照《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的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些兒童正處於生長、發育的最初階段,還不能認識自己的行為後果,所以,法律不賦予他們民事行為能力,不允許他們獨立參與任何民事活動,他們享有的民事權利或承擔的民事義務,由他們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這有利於保護他們的利益。但是,《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並不是從絕對意義上來說的。這種行為能力是指實施有民事意義和一定經濟價值的行為,所謂10歲以下無行為能力,不應該包括在一些日常生活中實施的行為。例如,不滿10周歲的兒童,也可能進行一些類似買公共車票、買練習本、買零食等行為,應當承認這些行為即使沒有法定代理人在場也具有法律效力,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相對於其他國家而言,我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上限比較高,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為不滿7歲,因此,對這些不滿10周歲的兒童日常生活中實施的行為,應當肯定其效力。

此條規定,主要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動參與民事活動,負相應民事義務的情況而言的。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純受利益,不負擔義務而且不損害他人的行為,仍然是可以實施的。因為這與《民法通則》將他們規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為了保護他們的利益。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行為無效。這不僅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且有利於穩定社會秩序和減少民事糾紛。

本案涉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實施受贈行為的問題。王軍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一般的民事行為均應通過其法定代理人進行。然而,這種限製並不是絕對的。在我國,年滿6周歲的兒童就可以上學讀書,上學後的未成年人就有了進行某些民事活動的必要,而對這些與其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行為,法理上、司法實踐中也是肯認其效力的。同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也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純獲利益如獲獎勵、贈與、報酬的行為,是有效的。

此案中,王軍的姑姑以王軍的名字在銀行存入2萬元錢,實際上是一種贈與行為。雖然存單一直在王軍的姑姑手中而未實際交給王軍,但以其名字存款,實際上已是將存款交付給了王軍,其姑姑占有存單實際上已是一種保管行為,同時,此種贈與並未負有任何負擔,隻會給王軍帶來利益,所以,應認定這種贈與行為有效,李洪應當將存單交還給王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