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規定中,不難看出《公司法》將職工董事的範圍擴大到所有形式的公司,特別突出了對職工權益的保障,而且根據不同公司的特點對職工代表進董事會分別作了明確的規定:《公司法》對國有企業特別是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設立職工董事作了強製性規定,而對其他所有製企業采用了“可以”的態度來鼓勵其設立職工董事,但並未作強製規定。在新修訂的《公司法》有關規定出台之前,我國對於職工董事的規定十分局限和缺乏,對於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都未提及職工董事。董事會成員應當有職工代表。而規定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是為了更好地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增強職工積極性,通過法律形式使職工有機會直接參與到公司治理中去。此外《公司法》首次在非公有製企業中確立了職工董事的地位,使職工進入董事會變得有法可依,從而突破了原有理論認為職工是國家的主人,隻能參與國有公司的治理的誤區,承認了職工作為公司利益相關者的法律地位。
四、我國國有獨資公司職工董事製度麵臨的問題
《公司法》雖然對職工董事製度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但是建立起符合現代企業製度要求、適應國際化潮流並結合我國國情的職工董事製度,是一個漫長的過程,需要不斷的探索。現行的職工董事製度仍受到了許多主客觀條件的製約,仍麵臨著許多問題。下麵對職工董事製度在實踐中的問題進行具體分析:
1.《公司法》雖然規定了國有公司職工董事製度,但並沒有具體規定職工董事在董事會中所占的具體比例,也沒有作出上下限的規定,而是完全由股東大會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規定。在實踐中《公司法》對於非國有企業中建立職工董事製度沒有采取強製規定,在可有可無的情況下很多企業選擇不設置職工董事。而有的公司雖然設立了職工董事但是僅設立很少名額,導致職工董事的比例過低,職工董事在董事會中勢單力薄,難以真正表達職工的利益和訴求,使職工參與製度流於形式。
2.職工董事的選舉也存在著許多問題。在選舉職工董事方麵主要有兩個突出的問題,選舉的程序和選舉的範圍。(1)選舉程序方麵,根據《公司法》第45條第二款、第52條第二款的規定,無論職工董事還是職工監事都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即職工董事或監事代表是采用民主的原則選舉產生的。《公司法》對職工董事、監事的罷免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法》隻規定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但沒有規定由哪一個機構主持換屆和罷免。這也會影響到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與公司決策的效果。從一定意義上說,職工董事的資格問題,是貫徹好管理辦法不可繞過的環節。(2)選舉範圍方麵,則麵臨著職工董事身份不規範的問題。對於“職工董事”的“職工”概念缺乏明確的界定,因為按照傳統的企業概念,廠長、經理和普通工人隻是分工不同而已,不存在質的區別,可以說都是企業職工,而《勞動法》中的“職工”概念則是指企業的勞動者。因為這種概念的模糊,所以導致許多地方往往以職工代表的名義安排黨政領導人員進董事會。
3.職工董事的評價和考核辦法,如何把握評價考核標準、程序和主體,以及考核的結果如何運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當職工董事違反法律作出損壞公司和職工利益的行為時,應由誰追究其責任;職工董事在董事會上履行職責是個人負責還是代表職代會由職代會負責;職工董事不能履行自己職責時什麼機構有權罷免職工董事等問題都急需解決。除了上述問題還有職工董事如何搜集職工意見,反映職工訴求,如何向職代會報告工作以及報告的內容;是企業工會如何為職工董事履職創造條件來保證職工董事履行職責等問題。
五、職工董事製度的完善
雖然職工董事製度在新修訂《公司法》中已經有了重大突破,針對職工董事製度的不足,應充分考慮我國國情以及公司製度發展現狀,有選擇地借鑒國外公司職工參與製度的合理作法,使職工董事製度發揮應有的作用:
1.完善對職工董事的立法。職工董事製度應以法律形式加以規範,要明確規定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要有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尤其對職工董事產生、換屆、罷免程序、所占比例、享有的權利義務、履行職權的程序、聯係職工群眾製度、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製度以及應當享有的政治經濟待遇等都應有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