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家園·村社·城市·國家(2)(1 / 3)

到了文明社會,雖然有了國家,有了城市,但生活在鄉村裏的人依然以一定規模的人口數,維持著古老的群體生活習慣。即便到了二十世紀,在第三世界的廣大農村,人們所見到的還是這種以村落為單位的群體。這是因為,農民耕作土地,不可能離土地太遠。如果幾百戶乃至幾千戶同住在一個村落裏,絕大部分人勢必要到很遠的地方去耕種自己的土地。但是,各家如果都分散居住,那麼又難以保障家庭財產的安全。鄰居一多,安全係數也就大了。

但是,由於東西方步入文明社會的路徑不一樣,人們所組成的社會基本單位的結構也大為不同。在古代希臘、羅馬社會,由於各城邦小國經常發動掠奪性戰爭,致以每一個城邦小國都把城市作為公民生活的中心。農民有的住在城裏,大部分住在城郊。而在東方社會的幾個大國裏,城市與鄉村是分立的。城市沒有保護農民的功能,農民因很少有外族入侵的可能,也用不著都居住在城市周圍。他們散居全國各地,自行組成村落。

古代東西方的城邦和村落,馬克思統稱為“公社”或“共同體”。按照馬克思的古代社會理論,從曆史的縱向上看,公社有三種形態,即氏族公社、家族公社和農村公社。從曆史的橫麵上看,公社又有三種類型,即亞細亞類型、希臘、羅馬類型和日耳曼類型。而在馬克思看來,農村公社是文明社會公社的普遍形態,但卻不存在於希臘和羅馬社會。希臘和羅馬是城市公社,而不是農村公社。“它不是把土地作為自己的基礎,而是把城市即已經建立起來的農村居民(土地所有者)的居住地(中心地點)作為自己的基礎。在這裏,耕地表現為城市的領土。”①(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74~475頁。)因為在這裏,“一個共同體所遭遇的困難,隻能是由其他共同體引起的,後者或是先已占領了土地,或是到這個共同體已占領的土地上來騷擾。因此,戰爭就或是為了占領生存的客觀條件,或是為了保護並永久保持這種占領所要求的巨大的共同任務,巨大的共同工作。因此,這種由家庭組成的公社首先是按軍事方式組織起來的,是軍事組織或軍隊組織,而這是公社以所有者的資格而存在的條件之一。住宅集中於城市,是這種軍事組織的基礎。”①(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75頁。)

在這種共同體內部,土地所有製是采取公有與私有並存的形式。“一部分土地留給公社本身支配,而不是由公社成員支配,這就是各種形式的公有地;另一部分則被分割,而每一小塊土地由於是一個羅馬人的私有財產,是他的領地,是實驗場中屬於他的一份,因而都是羅馬的土地;但他之所以是羅馬人,也隻是因為他在一部分羅馬土地上享有這樣的主權。”②(②《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78頁。)但是在希臘和羅馬社會,公有與私有兩種經濟現象並存,重要的還不是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是分立的,而是公有製從私有製中體現出來。具體說,共同體的公民都是私有者,都有一小塊土地。但他擁有這一小塊土地,必以共同體公民的身分作為前提。全體公民的私有土地,也就是共同體的公有土地。因為公民的自由身分與共同體的集體利益是密不可分的。保護自己的私有土地,也就等於保護共同體的集體土地。正如馬克思所說的,“在這裏,公社製度的基礎,既在於它的成員是由勞動的土地所有者即擁有小塊土地的農民所組成的,也在於擁有小塊土地的農民的獨立性是由他們作為公社成員的相互關係來維持的,是由確保公有地以滿足共同的需要和共同的榮譽等等來維持的”。③(③《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76頁。)

希臘和羅馬的共同體之所以讓每一個公民都保有一小塊土地,意義在於使每個公民都保有公民權。因為在希臘、羅馬社會,隻有公民才能夠打仗。如果一個城邦國家土地集中現象嚴重,使小農大量破產,喪失公民權,實際上也就是在減少自己的兵源。為了保持相對穩定的兵力,就必須使每一個公民都有一份土地可耕,從而使所有的公民在經濟利益上趨於大致的平等。經濟的平等決定了政治的平等。所以在希臘和羅馬社會,各城邦都有公民權製度。公民權的存在,一方麵決定了每一個公民在國家政治生活中享有一定的民主地位,另一方麵也決定了公民對國家政治必然表現出極大的熱心。因為共同體是全體公民的共同體,而不是某一個人或某一部分人的私有物,自然也就不允許某一個人或某一部分人壟斷國家政權。而這也就是古代希臘和羅馬社會奉行民主製度的根本原因。

日耳曼人的公社為農村公社。它並不集中於城市,而是以鄉村作為人們生活的主要場所。如果說古典古代(即希臘、羅馬社會)的曆史是城市的曆史,那麼,“中世紀(日耳曼時代)是從鄉村這個曆史的舞台上出發的,然後,它的進一步發展是在城市和鄉村的對立中進行的”①(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80頁。)。在這裏,各個家族住在森林之中,彼此相隔很遠的距離。“因此,公社便表現為一種聯合而不是聯合體,表現為以土地所有者為獨立主體的這種統一,而不是表現為統一體。因此,公社事實上便不是象在古代民族那裏那樣,作為國家、作為國家組織而存在,因為它不是作為城市而存在的。”②(②《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80頁。)也就是說,公社的意義在這裏顯得並不十分重要,公社存在的象征也隻是體現在公社成員每次集會的形式裏和他們的家世淵源、共同的語言、習俗和共同的祖先崇拜行為等等當中。

在日耳曼人的農村公社裏,同樣存在著公有製與私有製並存的現象。但是這裏的公有製所體現的對象不是可耕土地,而隻是獵場、牧場、森林、河流等等。在這裏,“公有地隻是個人的財產,並且隻有在必須把它當作一個部落的共同占有物來保衛,使之免遭敵對部落侵犯的情況下,它才表現出是財產。”①(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81頁。)事實上,每一個單獨的家庭就是一個經濟整體,它本身單獨地構成一個獨立的生產中心。

由於家庭是社會的經濟實體,每一個家庭都有自己的私有土地,所以西歐中世紀的農村公社是最容易向資本主義社會轉化的。按照馬克思晚年的農村公社理論,“‘農業公社’”所固有的二重性能夠成為它的強大的生命力的源泉,因為,一方麵,公有製以及公有製所造成的各種社會關係,使公社基礎穩固,同時,房屋的私有、耕地的小塊耕作和產品的私人占有又使個人獲得發展,而這種個人發展和較古的公社的條件是不相容的。②(②《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34頁。)這裏所謂的“個人獲得發展”即是說,一方麵,個人在公社裏麵因其小塊土地的所有權而具有相對的自主權,另一方麵,因其私有製的發展又使一部分會社成員有可能壯大自己的私有經濟。而這兩方麵的因素都有使公社從內部瓦解的可能。中世紀後期,當城市經濟向農村經濟滲透時,最早感受到新時代氣息的也就是公社內部的富有者。也就是說,資本主義經濟關係與近代民主製度最早在西歐找到它們的生長點,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西歐中世紀的村社結構具備自身瓦解的可能性。因為資本的原始積累過程,實質上是把一種私有製形式變為另一種私有製形式。其具體過程,馬克思表述為:“變個人的分散的生產資料為社會集中的生產資料,從而變多數人的小財產為少數人的大財產,這種對勞動人民的痛苦的、可怕的剝奪,——這就是資本的來源和起源……以個人的勞動為基礎的私有製……被以剝削他人的勞動、以雇傭勞動為基礎的資本主義私有製所排擠。”①(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30頁。)

東方的農村公社既不同於希臘、羅馬的城市公社,也不同於日耳曼人以私有製為經濟主體的公社,而是以“公社為基礎的公共土地所有製”的公社,馬克思稱之為“亞細亞的所有製形式”的公社。在這種公社裏,實行土地公有製。雖然每一個單個的人都可以從公社得到一份土地自行耕作,但是他隻能是這塊土地的占有者,而不是所有者。土地的最高所有權在專製君主手裏。這就是馬克思所表述的:

在大多數亞細亞的基本形式中,淩駕於所有這一切小的共同體之上的總合的統一體表現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實際的公社卻隻不過表現為世襲的占有者。因為這種統一體是實際的所有者,並且是公共財產的真正前提,所以統一體本身能夠表現為一種淩駕於這許多實際的單個共同體之上的特殊東西,而在這些單個的共同體中,每一個單個的人在事實上失去了財產,或者說,財產(即單個的人把勞動和再生產的自然條件看作屬於他的條件,看作客觀的條件,看作他在無機自然界發現的他的主體的軀體)對這單個的人來說是間接的財產,因為這種財產,是由作為這許多共同體之父的專製君主所體現的統一總體,通過這些單個的公社而賜予他的。②(②《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73頁。)

馬克思在這裏所說的亞細亞的所有製形式的“公共土地所有製”,並不是真正的公有製,而是國有製,或更準確地說是王有製。而且馬克思還認為:“正因為單個的人從來不能成為所有者而隻不過是占有者,實質他本身就是作為公社統一體的體現者的那個人的財產,即奴隸。”①(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93頁。)也就是說,在亞細亞古代,人們由於沒有土地的私有權,因而也就不可能享有獨立的人格,在專製君主麵前,人人都隻能處在奴隸的位置上。這也就是黑格爾和馬克思所說的東方社會“普遍的奴隸製”。②(②《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96頁。另參見黑格爾:《曆史哲學》,三聯書店1956年版,第171-174頁。)

下麵,我們以古代印度和古代中國為例,看看東方的村社與東方社會緩慢發展的行程之間的關係如何。

印度是一個很少曆史感的民族。幾千年來,幾乎沒有一本象樣的曆史書。研究印度曆史,隻能借助於近代西方有關的人類學材料和官方報告。馬克思曾對印度的村社有過極大的興趣,並作過係統的研究,其看法十分精辟。因之,我們這裏論述印度農村公社,主要的也就是馬克思的研究成果。

進入文明社會之後,印度曆史上長期存在著三種公社形態,即氏族公社、家族公社和農村公社。而在這三種公社形態裏,以農村公社最為普遍。因而,每當人們一說到印度的村社,一般意義上所指的也就是農村公社。

馬克思在《不列顛在印度的統治》一文中指出:“在印度有這樣兩種情況:一方麵,印度人民也象所有東方各國的人民一樣,把他們的農業和商業所憑借的主要條件即大規模公共工程交給政府去管,另一方麵,他們又散處全國各地,因農業和手工業的家庭結合而聚居在各個很小的地點。由於這兩種情況,所以從很古的時候起,在印度便產生了一種特殊的社會製度,即所謂村社製度。這種製度使每一個這樣的小單位都成為獨立的組織,過著閉關自守的生活。”③(③《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66頁。)據十九世紀西方人類學家的考察報告,印度農村公社一般占有幾百到幾千英畝的耕地和荒地。各公社之間設有邊界。在邊界上,各公社砌有圍牆,設有邊界守護員,負責看守邊界,以便發生邊界糾紛時提供證據。此外,在印度統治階級曆朝曆代的法典裏,還訂有維護公社邊界權力的法律條文,比如《摩奴法典》就規定有:“假如在兩個村落之間發生了有關邊界的爭執,國王應在究耶修塔月(即五至六月——引者)當界標最容易辨認時,定其邊界。”又規定:“人們對界標發生爭執時,假如鄰人作了偽證,則國王應對他們處以中等罰金。”①(①《摩奴法典》,VⅢ,245、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