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邑之下有小邑。小邑即村社。大邑的規模大,所管轄的小邑自然就多。周代統治者分封諸侯,或諸侯分封卿大夫,所封的一般是一個地區,封地上的小邑和土地自然就歸受封者統治。如銅器銘文所載:“叔又成勞於齊邦,醫氏錫之邑二百又九十又九邑。”⑥(⑥《鎛》。)很顯然,這二百九十九個邑都是小邑,即村社。小邑的規模,據史書所載,為一百戶人家。《詩·周頌·良耜》:“以開百室,百室盈止。”《周禮·夏官·司馬》:“以邑名百家。”《左傳·成公十七年》:“有百室之家。”事實上,一個村社的戶數和人口數隻能維持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範圍內,不可能都是一百家。據謝維揚先生的研究,周代庶民階級的家戶“以小家庭和簡單擴展家庭為主”①(①謝維揚:《周代家庭形態》,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7頁。),即大多為兩代同堂或三代同堂的家庭。如果每個村社皆以百家為準,勢必無法解決家庭分支或家庭斷線的問題。也就是說,村社裏的戶數總是有所增損的,不可能長久地維持在一百戶這個數目上。中國古代讀書人追溯曆史,總有個喜歡將遠古事物絕對化和規範化的毛病。這是我們今天研究古史特別值得注意的,切不可不加分析地跟著他們編造的數字打轉轉。
同樣道理,《孟子》、《周禮》、《韓詩外傳》等古籍上所描寫的井田製是那樣的規整,人口和地畝是那樣的標準化,也不足為信。但是,我們指出其絕對化傾向,並不是說它們所記載的井田製及其所反映的農村公社就不存在。實際上,在層層相屬的地方機構尚未產生的先秦時代,地方基層組織隻能以村社的形式出現。村社有大有小。大者百餘戶,小者十餘戶。故《穀梁傳·莊公九年》說:“十室之邑,可以逃難;百室之邑,可以隱死。”但一般情況下則為三十戶左右。《周禮·地官·小司徒》載:“乃經土地而井,牧其田野,九夫為井,四井為邑。”春秋初期,管仲在齊國推行新政,搞的也是“三十家為邑”。②(②《國語·齊語》。)
小邑的居民就是一般的庶人。他們生活在村社裏,“死徒無出鄉”。③(③《孟子·滕文公上》。)以往學者理解孟子所言的“死徒無出鄉”,都講是統治階級的嚴格禁令,不允許農民出入村外。其實不然。“死徒無出鄉”,指的應是小邑的封閉性與其經濟的自足性。每一個小邑都實行男耕女織的分工。春種、夏耘、秋收,農忙時,人們“畢出在野”,冬日農閑時,又“畢入於邑”。而婦女在家做飯,紡紗織布。正如《漢書·食貨誌》上所描寫的,“春,將出民,裏胥平旦坐於右塾,鄰長坐於左塾,畢出然後歸,夕亦如之。入者必持薪樵,輕重相分,班白不提挈。冬,民既入,婦人同巷,相從夜績,女工一月得四十五日。”
需要指出的是,先秦時代農村公社可能在各個時期有不同的名稱。大致說來,殷商與西周為“邑”,春秋為“裏”。所以有關村社的首領在各個時期的稱呼也不大相同。首領的職責是維持村社的秩序和為諸侯、卿大夫征收賦稅。除首領外,村社還設有負責文教方麵的人員,他們一般是那些受人尊重的長者。《禮記·學記》:“古之教者,家有塾,黨有庠,術有序,國有學。”《孟子·滕文公上》也說:“設為庠序學校以教之,庠者養也,校者教也,序者射也。”就是說,中國古代的村社同印度的村社一樣,同樣是一個在社會生活各方麵基本上能夠做到自足的單位。
關於村社的土地所有製即井田製的情況,孟子說:“方裏為井,井九百畝,其中有公田。八家皆私百畝,同養公田;公事畢,然後敢治私事。”這裏,“方裏為井,井九百畝”的說法大可值得懷疑,但有一點是可以相信的,即村社的土地分為公田與私田兩部分。公田的收入歸封主,私田的收入歸村社農民。這種以耕公田代租稅(即以役代稅)的辦法,叫做“助”或“藉”。《孟子·公孫醜上》說:“耕者,助而不稅”;《禮記·王製》說:“古者公田,藉而不稅”,都是指的以役代稅。
既然村社的農民以役代稅,就說明他們所耕種的“私田”並不是私有製意義上的私田,而是諸侯或卿大夫的土地。正如馬克思所說的那樣,他們隻是占有者,而不是所有者。而且他們對於公田的耕作,是不能怠慢的,起碼其產量不能低於自己田地上的產量。因為,既然是以役代稅,沒有一定的稅率,那麼如果公田歉收,封主就自然得不到多少收成。而這,封主們是不幹的。因之,孟子所說的“公事畢,然後敢治私事”,應該是可信的。《詩經》上說“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也是這個意思。
但是,相對封地上的土地,諸侯和卿大夫也不是真正的主人。他們的封地為最高的統治者周天子所賜,因之土地的最高所有權在周天子手裏。他封給諸侯、卿大夫土地,其條件是後者必須對王室效忠和承提各種義務。如果稍有不滿意的地方,他隨時可以對諸候國采取製裁措施。
井田製的存在是先秦時代的事情。那麼是不是說,隨著井田製的瓦解,中國曆史上的農村公社也隨之而消亡了呢?
要回答這一問題,首先必須弄清楚農村公社的特征究竟是什麼。按照學術界通常的說法,農村公社(1)是由無階級社會向階級社會的過渡形態;(2)兩種所有製並存;(3)是一個沒有血緣關係的自由人的聯合體。我認為,從世界曆史發展的實例和馬克思的有關論述兩方麵看,這三個特征恐怕都是不能成立的。我的理由是:
一、馬克思隻是說,農村公社是從公有製到私有製的過渡形態,從未說過是從無階級社會到階級社會的過渡形態。在這裏,馬克思所說的私有製社會是完全私有化的資本主義社會,而不是有私有現象的前資本主義社會。也就是說,在馬克思看來,農村公社是貫穿於前資本主義社會始終的。而且,世界曆史發展的實例也充分證明在資本主義以前的階級社會,農村公社並不是消亡了,也不是什麼“殘餘”的問題,而是在東西方曆史中廣泛存在著,是社會的主要基層單位。
二、兩種所有製並存的現象,僅存在於古代希臘、羅馬社會和中世紀的日耳曼人社會。而在古代東方,既沒有私有製,也沒有公有製,有的隻是專製主義政治下的國有製,即王有製。而王有製與公有製是不能夠等同的。
三、農村公社雖然是在打敗了氏族公社或家族公社純粹的血緣聯係的基礎上形式的,但在其形成的過程中和以後的發展中,又主要是以血緣關係為基礎的。我們很難想象,一個幾十戶人家的村社,居住的都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人。不同於氏族公社和家族公社的隻是,農村公社不全是由同一血緣的人所組成,沒有血緣聯係的人也可以加入進來,但其居民的大部分應該說是有血緣聯係的。村社的封閉性就充分地說明了這一點。如果否認它的血緣基礎,那就等於說,各村社的居民必須經常流動。因為隻有經常流動,才可能時常打破村社不斷加強的血緣聯係。
如果上述三點理由不謬,那麼我們完全可以說,井田製瓦解後,中國的農村公社仍然普遍地存在著。這就是以血緣聯想係為基礎的村落。這種村落兩千多年來,一直分布於中國廣大農村的土地上。雖然井田沒有了,以役代稅的公田沒有了,但是東方社會農村公社的基本特征卻沒有改變。人們基本上還是聚族而居,盡管沒有血緣聯係的人可能居住在一起,但村落居民的基本成分卻是有血緣聯係的。每個村落大小不等。大者上百家,小者一、二十家。各個村落都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其首領或日村長,或日甲長,或日別的什麼名稱。他們負責征派賦稅、徭役,或者征派壯丁充作兵役。村落之間有邊界劃分,每一個村民都有保護村落邊界不受別的村落侵奪的義務。水源、山林是村落的公共財產,村落的每一個成員都有平等使用的權利。
在這裏,公社的封閉性雖有鬆懈,各村落之間亦難免發生經濟上的聯係和交往。但是,人們在一個較大的範圍內仍然是封閉性的,仍然過著自給自足的經濟生活。這就是,若幹個村落自發地形成一個自足的經濟生活圈。這個經濟生活圈可能包括幾個村落,也可能包括十幾個村落,甚或更大一些,有一個中心的集鎮,定期開集貿易,人們在此互通有無,以彌補村落自然經濟的局限。在這個經濟生活圈裏麵,往往有自己的裁縫師、理發師、鐵匠、木匠、泥瓦匠等等手工業者。他們或者農忙時居家種地,農閑時做著手工業活,或者以手工業為職業,以供周圍村落居民的生活所需。
村落的土地關係,雖然已不是先秦時代的井田製,沒有公田與私田的區分,但基本性質卻沒有改變。村落居民有自己的小塊土地,但這一小塊土地的所有權並不屬於他,而是屬於專製君主為代表的國家。他們隻是土地的占有者,而不是所有者。統治階級隨時都可能沒收土地,或重新分配土地。中國幾千年來,頻繁地頒行土地法,其實質也就在這裏。雖然土地可以買賣,但所買賣的土地,並不是真正私有製意義上的土地,而隻是土地占有權的轉移。而且,不管土地買賣的情況怎樣盛行,但最終脫離不了政府的直接控製。一旦土地兼並危及國家政權的穩定,中央政府隨時可以采取措施,通過國家政權的力量抑製兼並。譬如漢初,當統治者看到“邑有人君之尊,裏有公侯之富”時,馬上實行強製手段,“塞兼並之路。”其具體辦法,一為限田,二為遷徙豪富。所謂限田,即按照人們的官階、品位、地位,限製其占有土地的最高額,“犯者以律論”,從而使高入限額的土地“皆沒入縣官”。①(①《漢書·哀帝紀》。)而遷徙豪富更能反映出專製君主對土地的最高所有權。統治者將大土地所有者遷離家鄉,定居京師。這樣,他們隻能攜帶自己的動產,而不能搬移土地。結果,他們所擁有的土地就被政府無條件地予以沒收。又如北魏實行均田製,將原有的土地占有關係一概推到,重新在全國分配土地,並規定受田者向政府繳納各種數額的租調。而且,中國曆朝曆代,新的王朝一建立,同時也就意味著被推翻王朝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的終結和原有土地關係的終結。新的王朝往往按照自己的政治需要,重新分配全國的土地,而絲毫不考慮臣民們在土地上的既成利益。
東西方都有過農村公社,然而西方農村公社所促成的是私有製經濟的不斷壯大,最後以自己的解體為代價迎來了近代資本主義社會的降生。而東方的農村公社由於長期處在專製王權的控製之下,王有製和自然經濟的樊籬始終沒有讓私有的種子在公社的土壤裏紮下根基。而這,也就是馬克思所說的:“亞細亞形式必然保持得最頑強也最長久。這取決於亞細亞形式的前提:即單個人對公社來說不是獨立的,生產的範圍僅限於自給自足,農業和手工業結合在一起,等等,”。①(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冊,第4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