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陝北資源性企業與社會責任
資源性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大多暴露於自然環境之中,對環境產生的影響相對較大,屬於環境敏感型企業或汙染密集型企業。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對能源的需求也在不斷增長,由此產生的環境壓力也不斷增大,化解發展與資源、環境的矛盾,越來越受到全社會的關注和重視。人類每一次對自然資源的不當利用和無知開發,都要遭到自然界的無情懲罰。中國經濟以每年9%左右的速度增長,令世人刮目相看,但為此付出的環境代價也是極其昂貴的,大約有2/3是在生態環境透支的基礎上實現的。環境的惡化與生態的失衡正在吞噬著我們來之不易的發展成果。嚴重的環境問題已經成為製約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如何提高資源的綜合利用率,減少廢物的排放量,是可持續發展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在加速發展的同時,更好地改善環境、促進和諧是資源性企業義不容辭的社會責任。實現自然資源到綠色產品的閉路循環,建設生態型企業,是企業實現持續有效快速發展的當務之急和必然的、唯一的選擇。
隨著陝北資源性企業對環境的破壞,陝北地區環境保護日益受到重視,環境治理成為政府、企業與社會公眾都非常關注的問題。環境問題直接關係到陝北地區的經濟發展、社會安定、人民的健康幸福。因而,企業活動的社會後果越來越受到普遍的重視,新的環境觀被社會各界普遍接受,這必然促使企業增強環保意識,轉變經營理念,為企業承擔綠色社會責任提供了強有力的觀念支持。在現代社會中,企業不應僅僅作為謀求利潤最大化的工具,而應視為最大限度顧及和實現企業所有利益相關者利益的組織體係或製度安排。企業的權利來源於企業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委托,企業的所有者應對企業所有利益相關者負責。現代企業以營利為宗旨,但是營利與社會責任並非必定發生衝突,衝突並非必定不可調和。企業在謀求利益最大化的基礎上,應當考慮增進企業利益以外的其他社會公益。
二、資源性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理論依據
(一)偉人的經典論述
恩格斯在《自然辯證法》一書中指出:“我們不要過分陶醉於我們對自然界的勝利,對於每一次這樣的勝利,自然界都報複了我們。每一次勝利,在第一步都確實取得了我們預期的結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卻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預料的影響。常常把第一個結果又取消了。美索不達米亞、希臘、小亞細亞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為了想得到耕地,把森林都砍完了,但是他們想不到,這些地方今天竟因此成為荒蕪的不毛之地,因為他們使這些地方失去了森林,也失去了積聚和貯存水分的中心。”
(二)法學依據
法學領域中個人權利本位向社會本位的過渡,為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提供了法學依據。以公私法交融為特征、調整涉及社會整體利益的經濟關係的經濟法,更加堅持社會責任本位,強調無論國家還是企業,都必須對社會負責,亦即都對發展社會生產力,提高社會經濟效益負責,在對社會共同盡責的基礎上,處理和協調好彼此之間的關係。企業自身的發展是以承擔社會責任為前提。作為社會組織體的企業意誌背後總是反映著具體的自然人的意誌,隻有在全社會範圍內形成正確的環境觀,社會個體對環境保護全力支持,企業承擔環境保護社會責任才會有堅實的思想基礎。而伴隨著社會的發展,公眾的環境意識已經發生了深刻變化。
(三)《公司法》的要求
傳統的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是營利性社團法人,通過自身財產的增加進而實現股東利益的最大化。隨著世界範圍內環保浪潮的興起,綠色觀念逐步深入人心,公司的經營管理不能再墨守成規,片麵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而放任公司破壞生態環境,相反,應該與時俱進,樹立承擔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的新理念。鑒於現代社會的企業在經濟生活中處於重要地位,掌握著重要的社會資源,主動對環境公益盡力,協助完成政府的環境政策,符合公司股東群體的合理期待,會贏得社會公眾的認可,符合公司的長遠發展,最終實現股東利益與環境公益雙贏的局麵。
《公司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接受政府和公眾的監督”。這條約束性條款規定了公司的一項嚴格的法律義務,即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這裏當然蘊含了保護環境、防治汙染的綠色社會責任的內容。從公司法規定的效力來看,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條款是強行性規定,對營利性目的條款具有製約作用。從法律體係係統性的角度出發,企業承擔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的立法,並不意味著一定要全部規定在《公司法》中,隻要在整個法律體係中貫穿這一公共政策就能達到同樣的法律效果。公司承擔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的法律依據,除了《公司法》還應當包括所有相關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