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以上分析,量刑失衡或偏差是我們法院乃至世界各國法院普遍存在的共性問題。因此,國內外的司法界、學術界都在進行調研,揭示類似案件刑罰不一致的原因,並製定量刑規則,規範法官的量刑。筆者通過調研,認為量刑不規範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
(一)量刑裁量方麵的刑事立法不完備,這是造成量刑不規範的根本原因
我國刑法在量刑方麵隻作了比較原則的規定,而且相當粗略,其實際操作性不強,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擾。目前我國的量刑標準和規則體係尚不健全,這是造成量刑不規範的先天原因。
1.刑法條文中對刑罰裁量的規定過於籠統,不便掌握。刑法總則第5條、第61條隻對量刑的基本原則、裁量製度等作了規定,除此之外再無具體的法律規定,而這些規定針對審判實踐來講卻很原則、很籠統,隻能在宏觀上指導法官量刑,無法指導法官具體解決量刑這一複雜的司法活動。
2.刑法條文中對於量刑情節的適用規定過於簡單,造成了適用上的不一致。雖然刑法第62條、第63條對具有法定情節的適用作了規定,但在具體案件中,對被告人從重、從輕或減輕多少刑度,以何為標準等具體情形沒有詳細規定。如何把握界線,條文未予明示。刑法學界雖有“中間線”說和“基準點”說等學說觀點,可這些學說觀點沒有上升為國家法律,就必然給法官判案帶來難題。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不同被告人具有相同情節在適用時就難免出現偏差。有的可能適用從輕,有的可能適用減輕,甚至裁量的刑種出現不一致。
3.刑法分則中具體個罪的法定刑幅度過於寬泛,而且在不少條文中又規定了多個檔次的量刑幅度和刑種,但沒有明確規定適用刑種和刑度的條件;另外,在一些多個刑種並存的條文中,以“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籠統、模糊的情形作為劃分量刑檔次的界線。基於此,就使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客觀上也使法官難以準確把握量刑標準,給量刑不統一、不規範提供了條件。同時也造成了筆者所在法院和其他法院的法官習慣用有期徒刑這一刑種對被告人科處,而很少用拘役刑甚至不用管製刑的現象。這必然導致量刑失衡。
(二)一些執法機關和執法者在量刑方麵存在錯誤觀念,直接影響量刑的適當
筆者在與一些刑事法官、檢察官、律師就量刑問題探討時發現,不少執法機關和執法者存在一些錯誤觀念,這些錯誤觀念在無意識或潛意識中發揮作用,直接影響量刑的適當和公正。
1.重定罪輕量刑的不良傾向仍普遍存在。由於我國法治建設尚處在起步階段,司法實踐中存在重視定罪,而輕視量刑的現象,沒有把量刑適當提到與定罪準確同等重要的地位。具體表現在:
(1)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隻重視論述犯罪事實,而沒有論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公訴人在法庭辯論中,對被告人的量刑隻是籠統的答辯,而不提出明確的量刑意見,有的甚至隻字不提。有些辯護人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或證據提出意見或作無罪的辯護,而對被告人的量刑也隻是籠統的提出辯護意見。
(2)在法院內部目標考評時,將上級法院因定性錯誤被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案件認定為錯案,而對因量刑不當被改判的案件,往往認為是在量刑幅度的認識不同,不屬於錯案。這必然使法院和部分法官隻重視把握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定性關,而不重視量刑。法官對量刑的重要性認識不到位,在量刑時往往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較為隨意地確定一個刑罰。
(3)上級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和再審案件時,隻對定性確有錯誤或量刑畸輕、畸重的案件才予以改判,而對量刑的偏輕、偏重問題一般維持原判。
2.重刑主義思想根深蒂固,其結果必然造成量刑失衡。受重刑思想的影響,無論是民眾還是一部分司法工作者甚至立法者,對犯罪的處罰均有一種“從重”心理,在此影響下,法官的價值選擇往往也是“從重”選擇。但即使在此情況下,法官往往也要麵對社會“打擊不力”、“放縱犯罪”的指責,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情節(包括犯罪後自首並有重大立功的),也往往強調犯罪者的罪行嚴重而不予從輕或減輕,使我國刑法規定的從輕、減輕在很大程度上流於形式。與此相對應,對犯罪人罪輕而被施予重刑罰的,民眾則呈現出一種廣泛的認同心理,檢察機關的抗訴、人大的監督絕大多數都是針對重罪輕判或適用緩刑不當的情況,而很少有針對輕罪重判或有從輕、減輕情節而未適用從輕、減輕規定的。如此一來,其直接後果則是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造成量刑上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