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執行難”產生的原因

一是執行難的主觀原因。“執行難”的主觀原因主要來源於被執行對象主觀意識上的逃避和地方保護主義意識的幹擾。而這些給法院執行工作造成的壓力也最大。一些人從狹隘的本位主義出發,表麵上支持人民法院執行,實際上千方百計尋找各種理由逃避、抗拒執行。個別人為了部門利益甚至赤裸裸地站在執行法院對立麵,與被執行人串通一氣刁難執行人員,成為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的支柱和“保護傘”。對這些批條子、打招呼等幹擾法院依法辦案的現象要堅決杜絕。二是執行難的客觀原因。表現為被執行人缺乏執行能力,無財產可供執行,客觀形成執行難。據有關資料,現陝西省法院係統留存積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為特困群體的案件共1523件,占積案總數11952件的12.7%。對於涉及農村問題、鄉鎮企業、交通肇事案件的執行都比較難。2006年7月17日發生在灞橋收費站出口500米處的連環撞車案,造成二死五傷的嚴重後果,後經當地法院判決,肇事車主胡某賠償受害人40餘萬元,家住農村的被執行人胡某剛剛貸款購車就發生如此嚴重的交通事故,根本沒有履行能力。三是立法滯後導致執行困難。執行工作存在的最大障礙就是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有財產也抗拒執行,明顯地反映出民事實體法在保護債權人權利方麵缺乏相應的規定。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論斷,是基於:其一,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範圍的狹窄以及責任追究的乏力。在這方麵,突出表現為實體法與訴訟法的嚴重脫節。誠實信用原則既然作為民事行為的重要原則,對於違反該原則時的法律後果,應該在訴訟法上得到體現。就此而言,我國實體法與訴訟法的銜接令人失望。正因為如此,債務人振振有詞否認責任,執行法官也不得不采取協商甚至是“感化”的策略。其二,債務履行保證措施和手段不完善。由於擔保權的從屬性質,致使擔保法沒有能夠在確保主債權的實現上作出有效的規定。例如,就擔保金額與風險承擔的比例而言,仍然留給債務人以較大的規避法律和逃避債務的空間。債權擔保的目的原本是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受償,或者取得對債務人財產的間接支配。然而,我國實體法規定的擔保金額與債務金額大致相等的原則,為債務人重複擔保以及不顧自身能力冒險投資開放了綠燈。這些缺陷,都使債務不履行的可能性增大。其三,執行體製存在結構缺陷。“民事執行的結構缺陷是指作為製度的法律基礎,並無統一、完整的結構。除不存在《民事執行法》這一單一法典外,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的有關執行規定也是不統一、不完整的。”雖然關於執行改革的嚐試一直沒有停止,但是對於收效筆者確實不敢恭維,僅從執行工作的現狀和社會反映就足以看出,說嚴重一點“執行改革如同醫改”,一定程度上挫傷了民眾的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