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侵犯知識產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損害賠償的原則

1.全部賠償原則。指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應當以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財產損失範圍為標準,承擔全部責任。這是各國侵權行為立法的通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協議》(即TRIPS協議)第45條規定的“賠償由於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所有者造成的損害”,侵權者向權利所有人支付費用“可以包括適當律師費”等規定,就是全部賠償原則的體現。由於賠償損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種補償、一種利益的“彌補”和“填平”,對於侵犯知識產權附帶民事訴訟來說,可得利益的賠償對於權利人意義更大。

2.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指由知識產權法律明文規定不法侵害知識產權造成損害應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或數額幅度)。這是在人民法院無法查清被害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獲利數額,或者被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賠償額進行賠償時,按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確定賠償數額。如侵犯著作權犯罪中對“侵犯他人圖書、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著作權的,賠償額為5千元至20萬元;侵犯他人音像製品著作權的,賠償額為1萬元至2O萬元;侵犯他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賠償額為1萬元至30萬元。”

3.法官酌量賠償原則。指法官根據開庭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對法律的具體適用以及在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幅度之內根據個案情況的裁量。這就要求法官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必須依據客觀事實,遵循相關法律規定,憑借其法律意識和審判經驗,仔細地分析和判斷案情,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判。

(五)侵犯知識產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損害賠償的範圍

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通常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一般侵犯財產權利的損失主要表現為現有財產的毀損和滅失,侵犯人身權利的財產損失主要表現為醫藥費、治療費、護理費等費用的支付以及誤工工資等可得利益的損失。但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是創造性智力成果,其價值一般要通過其向有形財產的轉化才能實現。也就是說,知識產權價值的實現要麵對開放的知識產權市場,以知識產權的使用、知識產權的交易和轉讓為條件,並受到市場因素的製約。收益的大小、高低,除智力成果本身具有的特性外,取決於該知識產權占有市場的份額。因此,知識產權受到損害造成權利人的財產損失,主要是間接損失,表現為可得收益的減少或喪失,即該項知識產權市場份額的減少或權利價值的貶值。

1.直接損失。包括侵權行為直接造成的知識產權使用費等收益的減少製止和消除不法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等。

2.間接損失。包括知識產權處於生產、經營、轉讓等增值狀態過程中減少或喪失。在侵害行為發生時,這種損失隻具有財產取得的可能性,還不是一種現實的利益,但這種可得利益必須是一定範圍的,即損害知識產權直接影響所及的範圍,超出這個範圍就不能認為是間接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