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巡回審判製度的曆史發展(2 / 2)

從司法製度較完善的幾個代表性國家在巡回審判製度創立發展來看,創製盛行於法製發展期,廢除或限製於工業發達、交通工具改進期。

(二)中國古代概況

西周時期,民間的獄訴,地方官吏也巡行鄉邑,受理民間爭訟,如《詩?甘棠》,據說是頌揚召公聽訟於基層的詩篇。

南北朝時期,宋孝武帝還親自到建康秣陵縣、南豫州、江寧等地“聽訟”。

唐朝,對地方上特別重大的案件,如不便解送中央審判的,可派監察禦史、刑部員外郎和大理寺評事充當“三司使”前往審判。

有觀點認為中國古代“欽差”,“禦史”遵照皇帝命令巡回各地查、督辦地方官吏審理案件可以說是現代巡回審判的雛形。筆者不敢苟同,它雖巡回,但並非審判,是封建國家監督法律執行的機構。唐睿宗曾說:“彰善癉惡,激濁揚清,禦史之職也,政之理亂,實由此焉。”

(三)近代的發展情況

1925年廣州國民政府初次試行巡回審判製度。當時設立這項製度是基於節省國家的開支和防止腐敗滋生。

1930年工農民主政權時期的《裁判條例》規定了“巡回法庭”。

抗日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便是這一曆史時期巡回審判的典範。

解放戰爭時期人民民主政權的司法製度中,還把巡回審判向前發展一步,建立了特派駐區審判員製。

(四)現代巡回審判的發展

新中國成立後,繼續發揚巡回審判的優良傳統,“在司法改革運動中證實了過去我們主張的陪審製、巡回審判製度以及法院問事處、接待室等,都是人民所歡迎的。”

1982年3月8日公布的《民訴法(試行)》第七條規定了“巡回審理、就地辦案”原則。第150條2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案件,可以在本法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就地進行”。

1991年4月9日施行的《民訴法》第152條2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1996年《刑訴法》第187條2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可見,新中國的巡回審判製與古代及西方的巡回審判製有著本質的區別,它是以“兩便”為原則和“三個麵向”即麵向農村、麵向農民、麵向基層基礎上建立的。

所謂巡回審判是指法院的派出法庭,在所轄區域內定期或不定期地巡回流動,選擇案件發生地、當事人所在地或其他方便民眾的地點開庭審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