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2 / 2)

三是折中說。即優先購買權既是請求權,又是附條件的形成權。當先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就能在先買權人與出賣人之間當然地形成買賣的權利義務關係,但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尚須以同等條件為前提。故優先購買權又是附條件的形成權。

四是請求權說。即優先購買權是先買權人享有的一種請求權,它的實現依賴於出賣人出賣自己的財產時,在同等條件下先買權人有權請求將標的物轉讓先買權人的行為。沒有這種請求行為,優先購買權就不能實現。台灣也有判例持此觀點。

筆者認為,優先購買是一種期待權、專屬權、具有形成權性質的物權取得權,又是一種附從性權利。

1.優先購買權是期待權。期待權係指“因具備取得權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護,具有權利性質的法律地位”,為一種“取得權利之權利”。就優先購買權而言,在某項財產出賣之前,先買權人不能向出賣人主張買受的權利,該權利能否行使,何時才能行使,是不確定的。所以,法律賦予某人享有優先購買權,隻是使其取得了某種期待的利益,即期待將來在某項財產出售時可以享受的同等條件下優先於他人買受的利益。

2.優先購買權是一種具有形成權性質的物權取得權。日本有學者把民事權利區分為實質的權利和技術性的權利。前者是指物權、債權等具有一定實體利益的權利;後者是指本身並無實體利益,隻是對一定實質性的法律效果的發生起到技術作用、手段作用的權利,如形成權、抗辯權等。因先買權存在及其行使的目的,在於使某種既有的法律關係發生有利於先買權人的變化,未必能夠帶來獨立的、實體性的利益。雖然先買權行使的結果也可使先買權人獲得標的物,但此種結果是由買賣合同而來,而非出自於先買權。因此,先買技術性、手段性十分明顯,它是一種具有形成權性質的物權取得權。

3.優先購買權是先買權人限製出賣人出賣行為的專屬權。在存在優先購買權的場合,隻要權利人在同等條件下願意購買,出賣人就再不能將財產出賣給第三人,否則,他將承擔不利後果。優先購買權人的利益就是建立在對出賣人出賣行為限製的基礎之上的。但同時對權利人的範圍也予以限製:優先購買權隻能由特定的民事主體享有,不能單獨轉讓和繼承。

4.優先購買權是一種附從性權利。它依附於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法律關係,並隨該法律關係的發生或者消滅而發生變動,不能脫離該法律關係而單獨轉讓、繼承。

綜上所述,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是:優先購買權既不屬於物權,也不屬於債權,而是物權取得權;優先購買權是形成權,而不是支配權、抗辯權;優先購買權是期待權;優先購買權是專屬權,隻能由承租人、共有人等特定主體行使,但在承租人死後,其共同承租房屋的親屬也應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是從屬權利,它附隨於共同關係或者租賃關係而存在。

基於上述分析,優先購買權的效力主要有三種:即形成效力、追及效力和優先效力。優先購買權的形成效力主要表現在優先購買權人可依其單方意思表示,與出賣人形成以與第三人同等條件為內容的買賣關係。而優先購買權的追及效力,表現在如出賣人未盡通知義務,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優先購買權人可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物權變動行為無效,使物權恢複到物權變動行為之前的狀態。而優先效力是優先購買權的應有之意,基於優先效力,優先購買權人可以排在第三人之前,要求出賣人向其轉移物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