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的基礎理論(1 / 2)

陝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楊瀚黎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由於在各自的任務、目的、性質和標的等方麵的不同,其形成了具有自身特點的訴訟製度和訴訟原則,但當某一主體的行為或案件事實涉及不同法律部門時,各相關主體在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後,便產生了兩種訴訟如何進行並妥善處理相應糾紛的問題,即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

(一)我國現行訴訟架構下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

1.概念和特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主要是指在同時存在的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案件中,行政訴訟案件和民事訴訟案件的法律事實互相聯係,處理結果互為因果或互為前提條件的訴訟類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是現行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製度下,在審判實踐中產生的一種現象,它並不是一種獨立於現行訴訟製度的新的訴訟製度,所以,它除了具備這兩種訴訟本身所固有的特點外,還具備下列屬性:第一,行政訴訟案件與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緊密的關聯性。這裏的關聯性表現在:一是訴訟內容上具有的關聯性,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產生或民事爭議因行政爭議產生。二是案件處理結果上互為前提條件、互為因果。一個爭議的解決依賴於另一個爭議的結果,一個爭議的處理是另一個爭議處理的依據。第二,行政訴訟案件和民事訴訟案件已被法院受理,且尚未審理終結。第三,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具有一定的吻合性。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恒定為行政主體,但行政訴訟的原告和第三人是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2.劃分的標準。從訴訟的基本原理上講,訴訟的發動以當事人的起訴而產生,審判機關職責是對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係的性質進行準確判定,從而正確處理爭議。所以,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案件劃分的標準應當包括:(1)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的性質。這是劃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最重要標準,也是保證案件正確處理的基礎。比如,房產登記行為性質的判定。這裏就涉及公法與私法的問題。首先,房產登記屬於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謂不動產物權登記,係指經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將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事項記載於國家不動產物權登記簿的事實。就其效果而言,房產登記行為並不賦予相對人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基於當事人對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而產生),也不對物權歸屬作出認定(民事確權係法院民事審判的職權),而依據法律規定產生權利公示公信的效果。其次,房產登記行為雖然是行政行為,但其製度的價值卻主要不在於行政管理,而是通過登記建立起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以及由此產生的一係列民法意義上的效果。再次,之所以產生對房產登記行為性質相互矛盾的判斷,主要是因為我國現行登記機關身份的錯位和異化。在我國,現行不動產的登記分別由不同的行政機關來行使,受我國傳統的“官本位”思想影響,不動產登記機關將登記中的審查核實職責與相應的行政管理權力混淆。對於不動產物權的登記,首先應當是對當事人之間民法意義上的物權變動意思表示的尊重,然後才是依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審查核實,進而進行登記。而實踐中,登記機關往往將必須進行審查核實的事項以類似於行政行為的自由裁量處理,如果出現登記上的錯誤,在輔之以其是形式審查的理由,從而逃避其應承擔應有的責任。盡管目前學術和實務界對登記機關的審查究竟是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存在爭論。筆者認為,由於不動產登記產生的是物權,從我國國情出發,登記機關應當進行類似於實質審查的審查,而且還應盡到必要和謹慎的義務。即將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經規定,我國將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登記製度,該製度將會體現這一理念。(2)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主張和請求的性質。當事人在維護自己權益的訴訟中,完全有權選擇自己的主張,隻是在行政訴訟中,法院負有告知原告其所訴的被告是否適格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發生變化的職責,但如果原告堅持其原來的訴訟,法院隻能就其原來的訴訟作出裁判,這充分體現尊重當事人訴權的原則。(3)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主次關係。這主要決定在未來形成的兩個訴訟中,哪一個訴訟應是當事人爭議的核心,法院在處理這兩類不同性質的訴訟時,必須緊緊圍繞處於主要地位的那個訴訟進行。

3.類型。以前麵的標準,可以將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案件劃分為以下類型:(1)以行政爭議為主,附帶關聯民事爭議。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時或行政訴訟進行中,又提起了民事訴訟,它表現為原告因不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訟的原告或第三人又提起了與該具體行政行為有關聯的民事訴訟。如:甲在夜間被一蒙麵人打成輕微傷,公安局接到甲報案後,根據現場所留痕跡等認定係乙所為,對乙作出了行政處罰,乙認為公安機關冤枉了自己,在行政複議維持了行政處罰決定後,乙提起了行政訴訟。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乙賠償甲的各項損失。很顯然,這一類的交叉案件中,行政訴訟處於核心地位,民事案件的解決以行政案件的處理為前提,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有內在聯係。有時,雖然表麵上是民事訴訟在前,但有關聯的行政爭議對該民事案件的處理有關鍵作用時,也表現為應以行政案件的處理作為民事糾紛的解決依據。如:張某訴陳某侵權案中,陳某在庭審時第一次見到所有權人為張某的《房屋所有權證》,陳某申請法院中止侵權案件的審理,並提起以登記機關為被告、張某為第三人的房屋行政登記訴訟,要求撤銷所有權人為張某的《房屋所有權證》。原來,陳、張二人在談戀愛期間,在二人有可能分手的情形下,張某背著陳某將陳某出資從案外人購買的房屋(還沒有過戶),采取不正當手段過戶到自己名下並出租給別人。陳某將承租人趕出了房屋,才引起了這兩起訴訟。在這個交叉中,民事案件的處理,必須等待行政案件的結果。(2)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關聯的行政爭議。這類案件具有以下特點:一是這類爭議案件在本質上屬於民事爭議案件,而且爭議的本質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並不是由於行政行為引起,隻不過由於行政行為的介入,導致糾紛更加複雜化。二是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並沒有直接要求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利,可以以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作為一種抗辯理由。三是一定要搞清楚爭議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本性質。有些具體行政行為,雖然是行政機關作出,但其賴以存在的基礎則是相關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就像本文前麵提到的房產登記行為,事實的權利狀態通常在作出登記前就已存在,登記隻不過是使該權利狀態公開、透明的一種手段。即便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的立法例也絕不意味著民事權利的得喪變更須以公法行為的作出為根據,它仍然是對物權公示原則的強化。那種認為不動產物權需要經由國家行政行為授予、批準或認可才發生變動效果的觀點是十分錯誤的。(3)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並重的關聯案件。主要出現在行政訴訟中,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的居間裁決的糾紛。行政爭議是在解決民事爭議過程中產生的,這類案件有兩種類型:一是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民事侵權賠償裁決而引起的爭議案件;二是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土地、房屋等征用補償裁決而引起的爭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