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危險領域說”之借鑒
危險領域說將所需證明的事實分為危險領域和無危險領域,證明責任分配的標準在危險領域和沒有危險的領域應當是不同的,把證明的難易和有利於防止損害發生作為證明責任分配的根據。所謂“危險領域”,是指當事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能支配的生活領域。在這個“危險領域裏”,加害人應對不存在損害事實發生的主觀和客觀要件事實加以證明。這種加重加害人證明責任的理論出於以下的考慮:第一,被害人難於知道處於加害人控製之下的危險領域裏發生的事件過程,難於提出證據。第二,由於該危險領域在加害人的控製之下,加害人更容易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因而,容易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己的清白。而在公司人格否認訴訟中,所需證明的範圍也存在著危險領域和非危險領域,一些初步的、表象上的證據則屬於“非危險領域”。如舉證證明被告存在濫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運營過程中存在明顯的瑕疵等,這些舉證責任可以分配給原告。原告的舉證,應當達到這樣的效力:所舉的證據足以影響法官的心證,讓法官合理地懷疑被訴公司股東確實存在濫用權利的可能,是下一步法官運用證據分配原則進一步查證事實的前提。而對於那些關於公司內部資金的流轉運作和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公司是否確實被形骸化等一係列的證據均應由作為被告的公司或股東提供。
(三)關於對法院依據申請取證範圍的限製
依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被訴公司或股東的證據。作為債權人的原告,一般並不參與被訴公司的經營,而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的行為又大都在公司的“麵紗”後進行的,因此債權人在關於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舉證能力上是相對弱勢的。法官是否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亦屬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疇。法官所裁量的過程中,基於公司人格否認應當慎用的理念,從嚴把握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較於一般類型的民商事案件的審查應更加嚴格。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是對當事人存在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救濟手段,而這種客觀原因主要是指涉及檔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法官依職權調取證據,其重要的衡量標準就是能否有初步的證據表明,公司股東確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的表象的存在。也就是說,法官對於一些具有初步證明力的證據,應確定並不是法院依職權調取的範疇。對於一些較為關鍵的證據,法官應當依據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以確定舉證的責任主體,嚴格與法院依職權取證的範圍區分開。
結語
公司人格否認製度是一項古老而又年輕的製度。最初為美國的判例法所首創,已有百年曆史。在西方,相關的理論非常發達,司法經驗尤其豐富。在我國,從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製度理論的探討和該製度在現行公司法中得以確立都起步較晚。關於這項製度在立法層麵和學術層麵上的探討文章非常之多。然而由於其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必然在司法實踐中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容易造成法官因為在理念、解讀、操作等方麵的差異而導致司法的不統一。在整個司法實踐中關於公司人格否認製度問題尚屬於一個探索討論的領域,但相關方麵探討的著述非常之少,嚴重製約著公司人格否認製度在司法領域中的適用。最高司法機關應作出必要的司法解釋而統一公司人格否認製度適用的尺度,廣大學者和法官應當就公司人格否認製度的適用作出有益的探討,從而加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