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個人信息資料的利用限製權
在社會的信息化過程中,個人信息已不可避免地被保存在各種各樣的計算機係統中。在這個情況下,單純從禁止利用個人信息的角度以保護隱私權的做法已不符合社會的發展趨勢。因此,有必要對個人信息資料在一定限度內準予網絡服務商使用,但前提條件需征得數據主體的同意並用於約定的合理的目的,同時給予數據主體相應的報酬,這樣就平衡了雙方不同的利益。不難看出,對網絡個人信息資料進行合理的收益,不僅會為網絡服務帶來可觀的經濟效益,而且通過對網絡個人信息資料的進一步建構、整理後進入信息自由流通領域,在網絡信息中介機構依法獲得利益的同時,還加大了信息流量和提高網絡信息資料本身的價值,這對整個網絡商業的發展都是有利的。
4.司法救濟權
當個人隱私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侵害人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方式,而獲得司法保護。筆者認為,在網絡環境中基於其特點,對已經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在要求消除影響、恢複原狀已經無任何意義,而且難以實現或成本過大,不宜適用。而恢複名譽,適用於侵害名譽權的範疇,在此也不能適用。至於賠償損失,可按主觀過錯程度,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侵權所得收入,受害人收到的損害程度等來確定賠償數額;對於造成嚴重精神損失的,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三)網絡隱私權的特征
網絡空間裏的隱私權同傳統隱私權之間最大的不同,在於是否同網絡有關,是否發生在網絡空間中。網絡空間的隱私權表現出的新特征有如下幾方麵:
1.隱私權在網絡世界中法律地位的突現
網絡的發展將使隱私權成為網絡法律體係中的一種基礎性的權利。這是由網絡自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在傳統領域對於有形人格利益保護居於重心,而無行人格利益的保護則次之。但在網絡的虛擬社會中,人的物質性被隱去,人們在網上的一切活動並不發生任何現實的接觸。它的有效運行全依賴於可識別的個人數據,而要保障網絡的良性發展就必須首要保障個人信息的安全,也就是保障個人的隱私不受侵犯。因此隱私權在網絡空間中突現出來。
2.隱私權的主體具有二重性
網絡空間裏的人具有二重性:即虛擬性與真實性,“前者是形式,後者是實質”。網絡空間的隱私權的主體是在網絡上登記的個體,他(她)既可以是完全以現實中的真名實姓在網絡上活動的個人,也可以是在網絡虛擬中出現的現實中根本不存在的個人,也就是說“在網絡上個人的物質載體――身體被淡化,而精神性人格被突出。”
3.隱私保護範圍的擴大化和數據化
網絡隱私較傳統隱私在內容上更為廣泛,呈現出擴大化的趨勢,除傳統的個人隱私如個人姓名、性別、身高、指紋、血型、聯係電話、身份證統一編碼、教育、病曆、家庭、婚姻、財產等之外,其他一切與個人有關的信息也都包括在內,如電子郵件地址、域名、IP地址、網上活動蹤跡等。隨著科技的發展,日後還會出現更多現有的法律無法進行規範的內容。
由於網絡的數字化、信息傳輸分組化特點,使得網絡隱私主要以“個人數據”的形式出現,不僅個人信息體現為一係列數據,個人活動、個人領域都表現為一係列代表個人特征的數據。所以說,“數據是個人隱私在網絡環境下的唯一載體”。
4.隱私權的性質表現為人格權但具有廣泛的財產價值
在傳統的隱私權理論中,人們幾乎將隱私的價值或功能僅僅界定為“維護人格尊嚴”,它並不具有物質性或財產權屬性,隱私的經濟價值並沒有引起人們足夠的認識。在網絡空間,一方麵,網絡的開放性使得許多社會公眾通過各種網絡活動而聚集於網絡之中,人們對信息的需求量大大增加;另一方麵,雖然隱私具有捍衛人格尊嚴的價值,但在隱私經濟獲得極大提升的時候,尤其是當特定的主體認識到其某一隱私信息的經濟價值遠遠大於其所具有的人格利益的時候,他可能就會向他人提供這種隱私信息,或允許他人搜集使用其隱私信息,以滿足物質方麵的需要。可見,在網絡時代,隱私權的性質不僅表現為人格權,而且已具有廣泛的財產價值。
5.網絡隱私權是一種積極的權利
傳統隱私權在理論上被認為是一種消極的權利,因為傳統隱私權隻在於個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的幹涉,並不要求權利人為一定的行為。而在網絡時代隱私權人不僅僅表現在對隱私的防衛,其更多地表現在對個人數據的控製和決定權上,它不再是一種消極的“不受侵擾的權利”,而是一種積極的、能動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