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恢複性司法與刑法的基本原則
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在恢複性司法中,犯罪人多以金錢給付補償被害人的損失,那些家庭生活貧困的犯罪人則沒有條件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這樣就造成相同的案件會以不同的結果處理,這是否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筆者認為,刑法在規定以上原則的同時,第61條也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同時授予刑事法官在審判案件時的自由裁量權。也就是說適用恢複性司法程序處理犯罪人一方積極承擔民事賠償義務、減緩被害方的痛苦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有法律根據的。事實上,罪刑法定原則是為了限製國家對刑罰權的過度施行,從而保證刑法保障機能的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講,罪刑法定原則恰好是恢複性司法的一個有力注解,而不是實施恢複性司法程序的障礙。從刑法理論上講,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指,刑罰不僅要與罪行相適應,還要與人身危險性相適應。而適用恢複性司法程序,犯罪人通過悔罪、賠償求得被害人的諒解,就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小,因此對其從輕處罰,是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
(二)恢複性司法與犯罪的本質
根據刑法理論,犯罪的本質是社會危害性,那麼在恢複性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與犯罪人通過和解、協商等達成協議後,對犯罪就不再處以刑罰,國家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追訴和懲治犯罪的實體性權利。這是否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本質發生矛盾呢?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行為危害社會和侵害被害人的兩種性質並不是非此即彼的水火不容關係。危害社會與侵害被害人是從不同角度觀察犯罪行為而得出的結論。站在國家和社會秩序的立場上,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站在被害人的立場上,犯罪是侵害被害人利益的行為。危害社會與侵害被害人同時都是犯罪行為的性質,二者不僅可以並存,而且事實上一直並存不悖。犯罪的本質是社會危害性,但社會危害性的表現和內容則是侵害被害人的利益。沒有後者的存在,前者是虛幻的。“由此可見,恢複性司法並沒有當然否定‘用犯罪方法侵害個人就是侵害社會整體’的命題的成立,而是真實反映人們越來越注重社會生活中各種相互重疊甚至相互衝突的利益多元化及帶來的價值多元化的現實。”另外,從國家的角度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為對統治秩序、社會秩序的侵犯和妨害,國家懲治犯罪的唯一正當理由也隻是以社會利益保護人的麵目出現維護被犯罪所破壞的社會秩序,從而鞏固國家的政治統治。從被害人的角度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為對自己利益的實際侵害,國家以維護社會整體秩序為目的的懲治犯罪行為,其實並不能消除被害人個體利益受損的狀況,從而也不能滿足被害人對個體利益補償和恢複利益原狀的要求。在恢複性司法中,加害人通過賠償被害人損失、真誠悔罪等一係列行為求得被害人的諒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不僅僅在於對被害人利益的修複和補償,滿足了被害人對犯罪處置的要求,而且也包含了對被侵犯的統治秩序、社會秩序修複,也就達到了國家懲治犯罪的目的。因此,恢複性司法與犯罪本質在認識上是一致的。
(三)恢複性司法與刑罰的目的
蒙昧時期被害人對損害的求償,目的是使傷害他人者得到相等的報複,在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間達到平衡,人們解決刑事矛盾的手段是簡單的同態複仇。近代社會,在報應刑的觀念中,刑罰是對犯罪所確定的債權,犯罪人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執行刑罰是清償債權債務的方式,其公式是:因為犯罪,所以要科刑。而目的刑認為,刑罰除了懲罰功能外,還應有教育功能,應體現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公式是:為了不再犯罪,所以科刑。恢複性司法致力於促進犯罪人人格和社會角色的複歸,致力於修複被損害的社會關係。“懲罰”已不再是刑事司法製度的唯一產物。犯罪發生後,被害人的物質、精神、正常生活受到了很大影響,有的甚至因致害招致來自社會的歧視和孤立,有的可能轉化為犯罪人;犯罪人因其犯罪行為招致來自被害人怨恨和來自社區的歧視,很難融入社區生活。恢複性司法將目的立足於社會秩序的恢複、犯罪人人格的回歸。犯罪人有承認侵害行為存在的義務,有責任采取有可能的措施來彌補對於被害人的傷害,而接受刑罰的懲罰隻是犯罪衍生的後續係統的一個方麵。因此,恢複性司法的目的不是為了消滅或預防犯罪,而是為了化解利益衝突引發的矛盾。根據聯合國的調查,有50%以上的被害人關注的並不是對犯罪人的懲罰,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經常遇到被害人講述他們的目的僅僅是得到賠償,至於量刑與否與他們無關。而恢複性司法正好滿足了這些被害人的真正需要。因此,恢複性司法的目的不是為了消滅或者預防犯罪,而是為了化解利益衝突引發的矛盾,以達到社會的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