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五章 就業指導(2)(2 / 3)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製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二十二、保密義務和競業限製的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製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製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製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製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製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製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製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二十三、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二十四、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十五、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十六、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十七、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二十八、經濟性裁員的規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①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②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③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④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2)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①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②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③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二十九、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規定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1條第1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6)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一、經濟補償的計算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三十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三十三、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勞資雙方的義務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三十四、非全日製用工的規定

非全日製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製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製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後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非全日製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非全日製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非全日製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製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三十五、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麵勞動合同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三十六、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