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對於華僑和來自港澳台地區的畢業生願意留大陸工作的,學校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四條免試推薦和考取碩士、博士研究生的畢業生,在學校就業計劃上報後提出不再攻讀的,應回家庭所在地就業。
第三十五條符合國家規定申請自費留學的畢業生,要在學校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並按規定償還教育培養費,經批準後,學校不再負責其就業。派遣時未獲準出境的,學校可將其檔案、戶糧關係轉家庭所在地自謀職業。
第三十六條對殘疾畢業生學校應幫助其就業,確有困難的,按有關規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門安置。
第三十七條學校應在派遣前認真負責對畢業生進行健康檢查,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讓其回家休養。一年內治愈的(須經學校指定縣級以上醫院證明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可以隨下一屆畢業生就業;一年後仍未治愈或無用人單位接收的,戶糧關係和檔案材料轉至家庭所在地,按社會待業人員辦理。
第三十八條結業生由學校向用人單位推薦或自薦,找到工作單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須在《報到證》上注明“結業生”字樣;在規定時間內無接收單位的,由學校將其檔案、戶糧關係轉至家庭所在地(家居農村的保留非農業戶口),自謀職業。
第三十九條全國普通高等學校要在七月一日後派遣畢業生(春季畢業研究生例外)。
第四十條在派遣過程中出現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則辦理:
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用人單位之間調整的,由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審批並辦理改派手續;
跨部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整的,由學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統一報國家教委審批並下達調整計劃,學校所在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按照調整計劃辦理改派手續;
畢業生調整改派須在一年內辦理,逾期不再辦理有關調整改派手續。畢業生就業後的調整按在職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接收工作及畢業生待遇
第四十一條畢業生持《報到證》到工作單位報到,用人單位憑《報到證》予以辦理接收手續和戶糧關係。凡納入國家就業計劃的畢業生,地方政府不得征收其城市增容費。
第四十二條畢業生報到後,用人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和畢業生所學專業及時安排工作崗位。
第四十三條按國家計劃派遣的畢業生,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接收或退回學校。
第四十四條畢業生報到後,發生疾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職人員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把上崗後發生疾病的畢業生退回學校。
第四十五條畢業生就業後,其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工齡從報到之日計算。
第四十六條到非公有製單位就業的畢業生,其檔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工資待遇由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但工資標準原則上應不低於國家規定。
第九章違反規定的處理
第四十七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部委、地方和學校就業部門,要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不按要求和時間報送生源、需求計劃的;
不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派遣畢業生的;
其他違反畢業生就業工作規定的。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就業協議或不履行定向、委托培養合同的用人單位、畢業生、高等學校按協議書或合同書的有關條款辦理,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擅自拒收、截留按國家計劃派遣畢業生的用人單位,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有關負責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畢業生,由學校報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批準,不再負責其就業。在其向學校繳納全部培養費和獎(助)學金後,由學校將其戶糧關係和檔案轉至家庭所在地,按社會待業人員處理:
不顧國家需要,堅持個人無理要求,經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自派遣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不去就業單位報到的;
報到後,拒不服從安排或無理要求用人單位退回的;
其他違反畢業生就業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對利用職權幹涉畢業生就業或在畢業生就業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主管部門或同級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中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係指按照國家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計劃和研究生計劃招收的具有學籍、取得畢業資格的本、專科生(含招生並軌招收的學生和招生並軌前招收的國家任務生、定向生、委培生、自費生及電大、函授普通專科班學生)和碩士、博士研究生(含統分生、定向生、委培生、自籌經費生)。
第五十三條各有關部委和地方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教委備案。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