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有組織犯罪的概念

英國《牛津大辭典》認為有組織犯罪指“為達到目標,以犯罪手段進行的有計劃的犯罪活動。它包括走私、販毒、大宗盜竊和搶劫,以及恐怖分子的綁架,它存在於可取得實質性收獲的各處。有組織犯罪的副產品是暴徒行為和聚眾鬥毆。犯罪組織通常從事各種活動包括聚賭、販毒、貸款、公司收取敲詐利益、並對欠債人進行威脅和使用暴力,也經常從事合法事業,但卻作為一種非法活動的偽裝,並經常通過非法途徑進行。有組織犯罪一直在保護自身免受法律幹預,由此對政客、官員、檢察官和警察的賄賂和腐化成為常事。”

1991年在莫斯科舉行的《國際反對有組織犯罪研討會》上,美國司法部提供的文件認為,有組織犯罪是指“由劃分為兩級以上的犯罪組織或由若幹不同的犯罪組織采用陰謀的手段,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所從事的刑事犯罪活動。其目的在於獲取經濟利益或對公眾生活施加影響”

美國犯罪學家D?斯坦利?艾滋恩和杜格?A?蒂默認為:“從最一般的意義上講,我們將有組織犯罪規定為‘旨在通過非法活動獲得經濟利益而組織起來的商業企業。’”包括廣泛的犯罪活動,如賭場、毒品交易、賣淫、放高利貸、訛詐、證券或金融上的欺詐,勒索勞動力,市、州和國家政府及其司法係統的腐敗。

我國理論界對有組織犯罪認識不盡一致,有人從刑法角度出發,認為嚴格意義上的有組織犯罪就是犯罪集團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也有人認為,有組織犯罪是實質意義上的黑社會組織犯罪,它在組織形式以及運行方式上都與一般社會組織相類似;還有人以有組織犯罪形成的經濟特征作為依據,認為有組織犯罪的成員實施有組織犯罪就是為了謀取經濟上的最大利益,為達到這一目的,必須具有固定、有序的組織形式,在具體實施犯罪時則采取恫嚇、暴力或賄賂腐蝕的手段;另外有人將稱霸一方,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擾亂一方平安的團夥犯罪視為一種帶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有學者認為,所謂有組織犯罪,又稱為集團犯罪,是指以從事有計劃的犯罪活動為宗旨,具有嚴密的犯罪組織,與正常的社會生活及法律相對抗的犯罪與犯罪集團。有組織犯罪是群體犯罪的高級形式;在西方,這些犯罪的組織內部一般有嚴格的等級,由不同的“家族”或“犯罪辛迪加”組成,在許多大城市中進行犯罪活動。有組織犯罪主要進行諸如賭博、盜竊珠寶、走私販毒、組織賣淫、組織非法製品等較大的犯罪活動。據美國於20世紀70年代的一項調查表明,所有有組織犯罪所控製的總金額達500億美元;而聯合國有關機構的預測表明,20世紀90年代以來,在全世界範圍內,僅有犯罪集團所控製的毒品交易總額一項每年就達到4000多億美元以上。而且,有組織犯罪人對政客、官員、檢察官等警察大量進行賄賂而在某種程度上控製政治或法律實施。在某種程度上,有組織犯罪的最高形式就是通常所說的“黑社會”,它們已經成為日益國際化的一種犯罪現象,目前在我國尚不存在典型意義上的黑社會犯罪集團,但已經出現了具有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

有學者認為,分析有組織犯罪的概念,應注意兩點:一是犯罪學的宗旨;二是有組織犯罪自身的特點。從犯罪學的宗旨上看,研究有組織犯罪的目的是為了預防犯罪,而要達到有效預防的目的,犯罪學就必須將其犯罪從萌芽形態到發展形態再到成熟形態的全過程納入其關注範圍。因此,在犯罪學中研究有組織犯罪,必須明確它是一個範疇概念,其所指的不是某一個靜態的階段,而是一係列階段,是一個初級形式到高級形式、再到最高形式的動態發展變化過程。這種變化可以是組織結構從簡單到複雜,組織能力從弱到強,也可以是組織化程度從低到高。從有組織犯罪自身的特點上來認識有組織犯罪具有不同於其他犯罪現象的顯明特性,表現為犯罪主體數量上的眾多性及狀態上的係統性,正是這種特性使有組織犯罪具有了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和更強的反偵查能力,同時這些特性也可以幫助我們將有組織犯罪與其他犯罪區別開來。並且,團夥犯罪、集團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和黑社會犯罪都在有組織犯罪的概念範圍之內,是有組織犯罪概念的下位概念。

我們認為:有組織犯罪就是指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實施與正常的社會生活及法律秩序相對抗的一種共同犯罪。從有組織犯罪的組織結構形態來看,既包括臨時性、鬆散性的犯罪團夥結構,也包括組織形式嚴密、結構穩固的犯罪集團,還包括擁有一定經濟實力,組織形態較為完備的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和黑社會組織。

我國目前存在的有組織犯罪所涉及的犯罪類型主要有走私、販毒犯罪,販賣人口犯罪,開設賭場,強迫婦女賣淫,製販槍支彈藥,反政府活動,製販淫穢書刊視聽製品和非法出版物,獨霸一方的流氓惡勢力的犯罪。從組織形式上看,團夥性犯罪是有組織犯罪的初級形態,其基本特點是成員不固定。另一類是組織穩定型的集團犯罪,這類組織成員相對固定或由於長期在一起共同犯罪而形成一定的犯罪集團,他們中有街鄰、同鄉、同學等親朋好友,組織較為嚴密、犯罪時多抱成一團,一般作大案,對社會危害較大。有組織犯罪的高級形態是帶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從嚴格意義上講,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在我國的個案數、人數均不占絕對多數,但其犯罪能量很大,其成員有累犯、慣犯,他們有犯罪伎倆和逃避打擊的能力,其組織較為龐大和嚴密。他們往往控製一方,或涉足某些行業,並不斷擴充範圍,是對社會安全威脅最大、最危險的一類犯罪。

第二節 有組織犯罪的形態及其特征

我國自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來,犯罪形態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先是犯罪團夥大量滋生,至1983年“嚴打”時期,全國摧毀犯罪團夥20多萬個,占當時案件總數的半數以上。80年代中期以來,出現在組織性質上有明顯變化的犯罪組織。近年來,黑社會組織的“雛形”即黑社會性質的犯罪活動猖獗,由此看出,我國有組織犯罪經曆了從低級向高級,即由團夥犯罪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演變的過程,這些組織形態既有聯係,又有區別。研究有組織犯罪的基本形態,對於我們認識有組織犯罪的形成和發展,掌握有組織犯罪的狀況、發展趨勢和防治對策都有重要意義。

一、團夥犯罪

團夥犯罪是有組織犯罪的初級形態,它是指三人以上結成一定組織而結合比較鬆散的共同犯罪形式,團夥犯罪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而是上世紀70年代後期在司法實踐中對刑事犯罪的研究中提出來的概念。由於這一提法是對我國社會新出現的特定的犯罪現象的簡單明了的概括,所以被人們普遍的接受。團夥犯罪的團夥組織特征表現為實施某一活動而參與者進行簡單的召集、分工和配合,成員的參與有些團夥中並不需要複雜的程序,雖有團夥頭子或骨幹分子,但成員不固定,成員間的分工不具體,沒有明確的組織術語和組織紀律,維係他們共同的思想基礎就是“有福共享,有難同當”,“為朋友兩肋插刀”的哥們義氣。在組織形態上,糾合性、結夥性表現突出,其犯罪帶有明顯的區域性和行業性的特點,同時其流動性較大,作案時具有不固定性。這類犯罪形式,組織程度較低,多發生在社會亞文化群體中,如城市的違法少年群體,城市閑散人員及農村中不務正業的農民群體等。所實施的犯罪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偶發性,作案前一般沒有明確的計劃、預謀,說幹就幹、幹完就散,其犯罪活動侵害的對象不特定,活動範圍廣泛,危害麵相當大,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犯罪類型主要為搶劫、偷盜、聚眾鬥毆,傷害、輪奸、哄搶等。

二、集團犯罪

集團犯罪是有組織犯罪的中級形態。與團夥犯罪相比,它具有嚴格的組織性,成員的加入有程序,犯罪組織內部有嚴格的規章製度,犯罪活動有分工,犯罪的實施有計劃,有預謀,在人員組織上,具有一定的結構層次性,維係他們關係的是共同的利益和目的,為達到同一犯罪目的,他們必須接受一定的紀律約束和規矩的限製。這類犯罪的組織活動大多具有職業性的特點。

根據我國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其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犯罪組織。犯罪集團的特征是:

1.從成員的構成上看,具有主體的多數性特點:犯罪集團的成員至少在三人以上,且重要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在司法實踐中,犯罪集團一般都不止三人,隻有三人的是極個別的情況。正因為如此,刑法明確規定犯罪集團是“三人以上”,這是犯罪集團的最低人數限製。

2.在組織形態上,首先,具有明確的犯罪目的,建立犯罪集團的多種組織形式是為了共同實施一種或多種犯罪。“集團各的每個成員都知道該集團得一種什麼性質的犯罪團體,知道該集團將實施什麼犯罪。”犯罪集團所實施的犯罪通常具有預謀性,有較嚴密的行動計劃和合作分工。因為集團成員不是作一次案就散夥,而是在相當長的時期內,保持集團組織形態,以便不斷進行一種或多種犯罪。

其次,從其內部組織性上看,“犯罪集團不同於一般的共同犯罪,這是一種危害性較大的有組織的特殊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團的組織性表現為:一是犯罪集團成員之間有明顯的首要分子與一般成員之分,不僅有犯罪活動的分工,而且有組織職務的分工,即有領導者和被領導者。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以犯罪集團存在為前提,在犯罪集團中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隻一名,“即可能幕前指揮,也可能幕後指揮。有的隻組織、指揮,並不親自去幹;有的既組織、指揮,又親自動手。”總之,集團成員以首要分子為核心,在首要分子的支配之下,實施犯罪活動,二是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是固定的,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或聯係方法,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他們之間有明確的分工,相互協同配合。三是有嚴格的內部組織紀律,使集團成員之間的聯係具有一定的牢固性。

再次,組織內部的結合穩定。犯罪集團是為了長期多次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為了實施多人或較長時間才能完成重大犯罪案件而組建的,而不是為了實施一次或幾次犯罪而臨時或偶爾糾集在一起,結合的穩定性體現在集團所具有的內聚力,即集團成員中具有頑強的群體意識和依附觀念。這種凝聚力的形成,一方麵是成員不願脫離集團,在心理上每一個參與者都會明顯地感覺到精神壓力的減輕和風險意識的分散,他們在長期的犯罪活動中,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成員之間互相製約,其組織成員的行為容易得到同伴的鼓勵和讚賞,也很容易在公眾心理的驅使下,為自己的罪責進行辯解和開脫。一旦陷入集團,不可自拔。另一方麵是由於共同的價值取向及其觀念,使成員之間情感相同、誌趣相投,一旦抱團,不易脫離。

3.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與單獨犯罪相比較,犯罪集團是為了長期進行犯罪活動而勾結起來的,因此,不論其實際作案的次數多少,對社會具有嚴重的危害性。並且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是在首要分子的策劃、指揮下實施的,手段狡猾、詭秘,實施犯罪和逃避偵查的能力強,一般善於作案,對社會的危害特別大,是單獨犯罪所無法比擬的。

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黑社會性質犯罪是有組織犯罪的高級形態,它是在團夥犯罪和集團犯罪之上的一種有組織犯罪形式。原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漢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的說明》中指出:“在我國,明顯的、典型的黑社會犯罪還沒有出現,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已經出現,橫行鄉裏、稱霸一方,為非作歹,欺壓、殘害居民的有組織犯罪時有出現。另外也發現有境外黑社會組織成員入境進行違法活動的,要能會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對於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必須堅決打擊,一定要消滅在萌芽狀態,防止蔓延”。因此,1997年刑法專門規定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即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近年來,沉寂了幾十年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死而複燃,並呈發展、蔓延的趨勢。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存在,嚴重擾亂地方社會治安,影響經濟發展和人們的價值觀念,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

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有組織犯罪的高級形態,是犯罪集團向完全的黑社會過渡的中介形式,是我國的曆史條件下犯罪發展的重要標誌。通常情況下,高級形態的內容包括低級形態的內容,即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包括團夥犯罪和集團犯罪的特點,但它又具有自身的獨特之處。從組織成員來看,有組織公認的、作重大決策的組織首領或領導集團,他們往往有較好的“身份”作為掩護,黑社會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少則十幾人、幾十人,多達百餘人,除此之外,往往還有許多同類或不同犯罪集團的結盟。黑社會組織中的重要成員基本固定,可以達到一定規模,形成一個小“社會”或控製一個“社區”。具有嚴密的組織形態,往往以犯罪為常業,其組織結構和活動計劃都有長遠的打算和目標,組織成員不是為了實施一次犯罪而臨時結夥,而是以發展壯大犯罪為目標不、以策劃有組織活動為職業,有嚴格的組織規章和紀律製度,與政府權力機關中的某些官員相互勾結,共同犯罪,瓜分利益,擁有經濟實體,為再犯罪儲備力量,借助政治勢力和經濟實力獨霸一方或劃分勢力範圍,進行公開的暴力犯罪或隱蔽的地下犯罪活動,企圖建立一個符合他們身份及價值標準和道德觀念的“小社會”。在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有明顯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