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
第一節 法律語言
一、法律語言的特征
法律被看作是語言的職業,語言在法律領域中的重要地位自古
就得到了認可,法律與語言的結合也促成了一門邊緣學科——法律
語言學的誕生。法律語言是一種具有特殊的公共機構性質的專用
語,其範圍覆蓋一個國家的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麵。近代以來,隨
著法律活動愈來愈趨向專門化和職業化,法律語言經過法律專家們
的提煉、加工,已經演變成完全不同於“日常語言”的一套複雜的
行業語言。考夫曼認為語言具有兩個麵向:在第一個層麵,我們會
看到語言理性且有範疇的麵向,是一數位語言,這與形式邏輯的單
一性及精確性有關。它透過抽象及語言規則,在特定情況下透過人
工語言的使用來達到(所謂語言的操作或符號功能)。第二個層麵
是與語言意圖及圖像的麵向有關,透過類推的語言,這裏主要是一
種超越經驗邏輯意義的語言。與此相應,考夫曼認為在法律被實現
時,“往往聯係兩個世界:與法有關的生活事實,這個日常真實的
世界與以一個應然規範為內容的法律世界。透過法律的實現,使應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191
然與實然相連結”1。
法律語言由專用法律語言和通用法律語言構成。專用法律語言
是立法時規定的,有特定的內涵和適用範圍,僅限於法律科學範圍
內使用的,意義精確、語義單一的語言。通用法律語言指來自其他
學科領域,被賦予法律意義的語彙。它們往往具有多種含義,當
用於法律活動時,具有不同於日常語言的特定內涵。“立法者會
運用一般的語言,因為他是針對國民而立法,希望他們可以了解。
此外,他還廣泛地運用法學術語,借此他可以作精確的陳述,可免
於很多繁瑣的說明。這些術語經常也以一般語言為基礎,因為法律
是針對所有人的規定,與所有人有關,因此,起碼的一般理解性是
必不可少的。在涉及一般人的法律領域,換言之,在日常事務的領
域,法律語言已經成為一般用語的構成部分,雖然運用時未必如此
精確。借此,每個人都可以直接進入法的世界,大家也需要這個管
道以便能經營適當的社會生活,因為現行法秩序也是社會的一部
分。因此,法律語言不能像其他一些學術語言,能獨立於一般語言
的用法之外。”2
國外對法律語言的研究主要以20世紀70年代為界,分為兩個階
段。第一個階段集中在20世紀70年代以前,研究對象主要是立法語
言和法律文本,研究的著眼點是法律語言的用詞、句法結構、標點
符號以及法律語言的具體特征。這一研究把法律看作一個封閉的體
係,不帶任何主觀的、道德的或政治的色彩。研究隻是針對法律語
言的語法結構特點,最終目的就是形成一套“普遍語法”。這一
階段較有影響的如大衛·梅林可夫(David Meillinkoff)1963年著的
1
[德]考夫曼. 法律哲學[M]. 劉幸義等譯.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p173.2
[德]卡爾·拉倫茨. 法學方法論[M]. 陳愛娥譯. 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 p200
201.
192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法律的語言》(The Language of the Law),克裏斯多(Crystal)與
戴維(Davy)1969年出版的《英語語體研究》(Investigating English
Style)等。70年代以後,隨著語用學的發展以及會話分析理論的出
現,法律語言的研究也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學者們不再隻關注書
麵語言,也不再局限於研究語言係統本身。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重
視現場即席話語和語料庫的作用和分析。法律語言的研究也涉及眾
多的學科,包括人類學、法學、文學、政治學、語言學、社會學、
心理學等等,研究的焦點也從法律文本和語言,轉向法律活動的口
頭互動或法庭話語,以及法律話語的生成和理解。
二、法律語言學的研究對象
作為法律語言學學術群體組織,國際法律語言學家協會
(IAFL)對法律語言學的研究對象與內容作了廣義與狹義的界定。
狹義法律語言學主要研究語言學在各種法律事務中的具體應用,包
括以下內容:法庭話語、法庭口筆譯、法庭文件的可讀性與可理解
性、法庭背景中如何與兒童麵談、庭審語言證據的應用、書麵語和
口語的作者鑒別。廣義的研究泛指語言和法律交叉地帶各個方麵的
內容,國際法律語言家協會編製的語言與法律文獻彙編涵蓋了法律
語言學所有重要文獻,分成二十個不同領域,下設八十四個下位分
支。其二十個上位領域為:1.話語綜合研究(語言與法律宏觀研究
與司法實踐),2.法庭話語,3.可讀性(法律語言的可讀性與可
理解性),4.書麵語作者鑒別,5.講話人鑒別(通過語音對講話
人進行鑒別),6.語言變體(口頭與書麵語言變體研究),7.口
語筆錄,8.口譯與視譯(法庭議員與各種翻譯問題),9.法律翻
譯,10.專家舉證,11.兒童問題(兒童證人的語言問題),12.法
律語音學,13.法律統計學(統計學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14.筆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193
跡分析,15.科技(科技手段在法律語言學中的應用),16.曆史
回顧(法律語言學的曆史回顧),17.綜合觀點與文獻,18.其他
參考文獻,19.其他(語言權利、語言政策、語言合法化、英語運
動、雙語教育等問題研究),20.評論(對法律語言學重要文獻的
評論)。
1
三、法律作為文本
法律以憲法、法令、行政法規、條例、規章等篇章形式調整國
家、團體、個人之間的各種法定關係和各種權利和義務,同時對外
代表一個國家的主權和意誌。在執法過程中,一方麵需要對已製定
出的法律條文作出解釋,另一方麵則需要製作司法文書。司法文書
包括偵查預審文書、檢察文書、刑事裁判文書、民事裁判文書、行
政裁判文書、獄政文書、筆錄、訴狀等等。這些法律文書都是以書
寫方式固定下來,通過法律文本的形式表現出來的。文本是經過長
期使用而規約化、模式化的語言產品,每一種文本類型都表達特定
使用者的意圖或特定文本的主要功能。一方麵,法律文本是文本的
一種,與其他非法律文本一樣,都具有文本的共同特性。法國哲學
家利科認為,文本作為以書寫方式固定下來的“話語”,相對於以
言談方式出現的“話語”來說有三個不同的特點:首先,在言談的
說-聽關係中,說話者的意向和說出的話的意義一般是重合的,說話
者總是要說他想說的東西,聽話者則是要把握說話者的話意,並可
通過問答的方式與說話者直接交流。而在文本的寫-讀關係中,作者
的當下性沒有了,文本成為獨立的東西,因此,讀者隻能通過文本
去了解作者的意思,重點落到了文本和它的意義上。其次,言談一
1
劉蔚銘. 法律語言學研究[M]. 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3. p39-45.
194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般麵對的是確定的聽者,而文本麵對的是潛在的任何讀者,這就使
得文本麵臨無限多樣的閱讀。第三,文本不受直接指稱的限製。
1
但是,法律文本也有其特殊性。學者們一般都讚同將法律文本
列為特殊用途語言大類下獨立的一類文本。應用語言學家Newmark(1982)認為,法律、法規的主要功能不在於提供信息,而在於呼
籲、命令。法律是一種關於人們權利和義務的規範體係,法律文本
與文學作品等各種非規範性文本的根本不同,就在於法律文本的規
範性和權威性。法律文本是由國家製定認可並由國家強製力保障實
施的、用於規範和約束全社會的最高行為準則,具有無上的權威性
和規定性。也就是說,法律文本是立法製度或程序運作的產物,而
非個人的自由創作,是一種規範化的文本;同時,法律文本具有規
定、約束性功能,用以指導社會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在政
治、經濟和文化等領域的活動和行為,受到國家強製力的保護。因
此其使用的語言表述和由此組成的篇章也主要是為實現這一規定目
的或意圖服務。在語言形式上,法律文本主要是由具有區別性特征
的專用法律語言構成,追求表意上的平實、嚴謹和準確,而不是個
別化的獨特語言風格等等。同時,在司法裁判的法律適用過程中,
解釋者對法律文本的解釋必須以對法律文本權威的承認為前提,必
須服從製度和程序的製約。所以,波斯納說:“法律文本與文學文
本之間有巨大的差別。”
2
Gemar把法律文本分成三類,第一類包括法律法規、判決書和國
際條約;第二類包括合同、行政類和商業類表格、遺囑等;第三類
為法學學術類。Sarcevic認為法律文本可分為以下兩類:一為主要功
能是規定性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法規、法典和合同等,它們的主
1
劉放桐等. 現代西方哲學[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p381.2
[美]波斯納. 法理學問題[M]. 蘇力譯.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p336.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195
要功能是規範人的行為、規定社會成員的責任和義務;第二類為主
要功能是規定性的但也有描寫性成分,是一種混合體,包括用於執
行司法和行政程序的司法決議、申訴書、案情摘要、答辯狀、請求
書、判決書等。1兩人的區別在於分類的側重點有所不同,Gemar是
從內容上分類,Sarcevic則側重於從功能上劃分。
四、法律作為話語
古希臘修辭學產生的原型就是在法律逐漸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中
孕育而生的。亞裏士多德早在他的經典著作《修辭學》中就提出了
法庭修辭的論題,並對法庭演說加以闡釋。現代法律語言學力倡以
一種更為動態化、開放化、多元化的視角去看待立法、司法過程中
法律語言的運用,已不單純關注法律文本的語言描寫和分析,更注
重各類法律程序中動態的話語和篇章的分析。
在對法律話語的研究中,對法律語言與權力的研究是當今法律
語言研究中一股異常強勁的潮流。福柯的話語理論認為在任何特定
的場域中都有一套特定的話語形成機製,使得該說的東西得到明確
的言說,而不該說的東西則嚴格地受到排斥。結果導致一種話語的
產生,必然以犧牲和剝奪其他的知識話語的資格為代價。2後現代
主義法學運用福柯的觀點,指出法學話語受到各種學科規則的篩
選和控製,使得法律話語權力集中在少數法律家的手中,他們使用
一套普通民眾不解其意的術語,掌握了法律上可說的和不可說的界
限,從而強化法律家集團的地位和利益。3在後現代法學看來,法律
語言的分類決定和塑造了人們認知法律的方式,任何法律語言和法
1
參見張新紅. 文本類型與法律文本[J]. 現代外語,2001(2).
2
[法]福柯. 權力的眼睛[M]. 嚴鋒譯.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p220.
3
Douglas Litowitz.Postmodern Philosophy and Law [M]. University of Kansas Press,
1997. p165.
196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學話語都必然浸染著意識形態和權力的因素,所以傳統法學家宣揚
的理性的、中立的法律語言是根本不存在的。正如施拉格(Pierre
Schlag)所說,法律作為文化知識的一種形式,“成了一種話語模
式,官僚的製度和實踐通過這種話語形式表達他們自己,把自己打
扮成理性的、倫理的和道德的、自治的個人(實際上他們不是)。
正如規範的法律思想構造了我們,使我們(你和我)認為自己是中
心——自己創造自己的法律思想(實際上我們不是)”1。法國當代
社會學家皮埃爾·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將法律語言視為“有關
命名和分類的一種淩駕於一切的符號暴力形式,這種命名和分類創
造了被命名的事物”2。在《法律的力量——邁向司法場域的社會
學》一文中,布迪厄詳細地闡述了法律語言的符號權力的性質。他
指出,法律語言是各種社會力量在司法場域中通過複雜的鬥爭、進
行利益的爭奪和分配的結果。誰占有法律語言誰就占有相關的資源
和利益,爭奪對事物的命名權其實就是權力的鬥爭,整個法學話語
係統都和現實的權力結構相對應。3美國法學家普魯伯特認為,語言
是“社會控製的主要工具”,法院中的普通法訴訟程序的核心並不
是規則(雖然它們在其間也具有一定作用),而是語言的使用或辯
術。4因此,法律的權力與其說是在高等法院的判決和立法公告中體
現出來的,不如說是通過法律應用的細節表現出來的。而法律應用
的細節是由語言組成的,在法庭每天上演的法律戲劇是由語言這個
1
Pierre Schlag. Normative and Nowhere to Go[J]. Stanford Law Review, p167.
2
[法]布迪厄等. 實踐與反思[M]. 李猛等譯. 北京:中央編譯出版社,1998. p319.3
Pierre Bourdieu.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the Juridical Field[J]
.
Hastings Law Journal, 1987. p38. 中譯文參見[法]布迪厄著. 法律的力量——邁向
司法場域的社會學[J]. 強世功譯. 北大法律評論. 第2卷. 第2輯. 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0. p496-545.
4
[美]E. 博登海默. 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 鄧正來譯. 北京:中國政
法大學出版社,1999. p129.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197
工具完成的。研究這些法律話語和這些細節的語言就可以揭示法的
權力。1“研究法律話語的細節很重要,因為語言是法律權力得以實
現、實施、再生產、偶然被質疑和顛覆的必要機製。……因此,如
果我們想要揭示法律權力的具體表現形式,就要研究法律的界定性
要素微觀話語。如果我們的目的是要了解法律權力的本質,揭示法
律權力在現實世界中得以實施的方式,探討權力被質疑的狀況,評
價哪種質疑可能有效,那麼就要研究微觀話語。”2要研究法律行
為的權力、支配、偏見等概念,就必須研究它們得以實現的語言過
程。
羅伯特·維納認為,法律體係的整個性質就是一種對抗性質的
語言通信,是一種多方參與的博弈。博弈是指在大係統或複雜係統
中,具有競爭利益或對抗性質的組織或個人,分別選擇一定的策略
以獲得最優結果,但都不能單獨決定結果的一種狀態。3通過分析
法律話語參加者話語活動中的選詞、句式、結構、邏輯、語體、話
題等,可以看到權力的實施者與話語參與者所處的主導地位不同。
法律話語結構展現、加強、再生社會中的權力和支配關係,體現出
一定的話語意識形態。奧巴赫(O’Barr)、阿特金森(Atkinson)
及德魯(Drew)把社會因素及口頭法律語言納入了法律話語研究。
阿特金森和德魯(Atkinaon & Drew,1979)在《法庭秩序:司法
場景中言語交往的組織》(Order in Court: The Organization of Verbal
Interaction in Judicial Settings)中著重分析了法庭語言,用會話分析
的方法對聽證會的開始、指控、詢問證人及交叉詢問中的話語等作
1
信春鷹. 後現代法學:為法治探索未來[J]. 中國社會科學,2000(5).
2
Conley, J. M. & William M. O’Barr. Just Words: Law, Language, and Power [M]
.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8. p129.
3
[日]三浦武雄等. 現代係統工程學概論[M]. 鄭春瑞譯. 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
社,1983. p120.
198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了分析。奧巴赫(O’Barr,1982)較為深入地從權力分配的角度闡述
了法庭活動的結構。法庭的權力分配表現在物質性方麵,如人員的
座位安排,法官居於最重要的位置,證人居於被詢問的位置。也表
現在他們的會話結構中,其中問答方式最具代表性:法官、己方律
師、對方律師都有主動詢問的權利,可以隨他們的意願駕馭會話;
證人處於被動應答的地位,無權改變會話的方向甚至內容。法庭的
控辯格局是造成權力分配不平等的直接原因之一。奧巴赫專門論述
了女性語言和男性語言在法庭上所表現的權力的明顯差別,認為這
種使用語言的傾向性的差別與婦女及男性在社會中所居的地位有
關。Conley & O’Barr(1998)研究了強奸罪受害人的“二次受害”、
調解語言、爭論等方麵的內容。指出法庭話語不同於日常會話的一
個顯著特征是,法官充當裁判的角色來監督話輪轉換係統,監督所
討論的問題的內容,並解決所產生的複雜的交際問題。因此他們對
權力的研究較之奧巴赫前期的研究更深更廣。Maley(1994)用“口
語”“交互”“控辯對立”等詞語概括法庭語篇的特點。其中“口
語”指明了交際的手段,“交互”指明了交際方式,如法官與律
師、法官與陪審團、律師與證人、律師與律師的交互等,“控辯對
立”則標明了交際的環境條件,限定了法庭語篇總體結構的各構成
成分。Maley對法庭語篇的分析論證歸結於權力的分配和限製。
法庭話語的權力關係也表現在話語各方所運用的策略和表現形
式上,“‘說話’就是一種策略的運用,並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規
則。這種策略上的運用就是在確保說話者的權力貫徹與聽話者的服
從上,說話實際隻是個中介環節,透過說話,或是其他文字上的
表達,將說的詞語深埋在策略之下,以符合說與聽兩者的權力關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199
係。”1伍德布利(Hanni Woodbury,1984)的《法庭審判中的問話
策略使用》主要通過法庭問話來研究說話人的意圖和策略之間的關
係,即話語的特殊的語義和語用特征怎麼被說話人用來達到自己的
目的,從而論證問話的策略性;Sandra Harris(1984)通過對英國庭
審話語的分析表明,法官問話的句法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會影響被告
的答話形式和內容,從而實現對被告的權力控製;Danet(1980)對
律師和證人的話語進行了研究,表明律師對證人進行訊問時,不同
類型的問話表達不同程度的權勢;Dunstan(1980)的研究表明律師
可以操縱、利用一些語言策略來實施對他們所詢問的證人的控製,
包括輔助語言學範疇的停頓、打斷和重複,以及超語段範疇,如音
調和節奏等。2
法律話語也是一種言語行為,訴訟活動就是一種旨在通過訴訟
程序以實現對法律事實的理解和解釋的言語行為活動。在訴訟活動
中,幾乎沒有什麼環節和事項能夠獨立於言語行為。審判程序這一
交往性言語行為結構的主體要素為控、審、辯三方(其他訴訟參
與人,如證人、鑒定人、律師等總是依附於原告或被告一方),
三方主體形成了一個交往行為的耦合結構。在這一結構中,交往活
動既存在於控方與法官之間,也存在於辯方與法官之間和控辯雙方
之間。從言語行為的角度看,法庭話語具有如下特征:(1)法庭
話語是有明確目的引導的話語。這個目的是以利益作為出發點的。
(2)由於利益的衝突,法庭審判活動的參與者的目的是不一樣的,
因此,目的衝突是法庭話語的本質特征。(3)法庭話語活動有特定
的為任何其他活動所不具有的嚴格的程序規範。(4)法庭審判有特
定的規則:除一般會話規則外,還有為審判的進行而特別製定的規
1
高宣揚. 布迪厄的社會理論[M]. 上海:同濟大學出版社,2004. p167.
2
參見廖美珍. 法庭問答及其互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00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則,包括:①話語行為規則:誰有權使用問話言語行為,誰隻能使
用答話言語行為;②會話話輪順序規則:誰先說,誰後說等等;③
承諾規則:在一定的時候對一些命題作出承諾(承認命題的真實性
等);④策略規則:決定話語係列輸贏的規則。(5)法庭話語必然
是策略的。(6)法庭話語活動有相當的事先準備:原被告雙方(控
辯雙方)都對案情有相當充分的掌握,各有自己的“故事”要講。
這是與一般日常話語區別最大的地方。(7)法庭話語有特定的與其
他話語活動不同的物理環境。
1
西方普通法國家主要實行的是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在此程
序中,法官除了宣布開庭和閉庭以外,還會以較為具體的言語行為
方式發布指令,如要求控方陳述、辯方陳述、相互辯論、證據展示
等等,這類言語行為不僅以以言行事的方式作出,而且會達到以言
取效的結果。2庭審程序中法官的言語行為類型主要包括指令性陳述
和宣告性陳述兩種,“與確定事實的程序交織在一起的是如何處理
法庭麵臨的爭議問題。法官宣布某些類型的爭議已超出範圍。盡管
案件引起了漫長的爭吵,法院成功地把問題縮小到一個明顯的範圍
內作出簡單抉擇的程度,再次證明這就是運用語言力量的成就”3。
在庭審程序中,控辯雙方言語行為的類型主要包括斷言性陳述和論
證性陳述兩種。斷言性陳述大致結構為:“事情的經過和後果是
這樣的……”論證性陳述表現為:“我有……證據證明我的事實主
張”。當然,控辯雙方還要按照程序法的要求進行相互辯論和質
證。“一些實際問題被清楚地掌握,探究並予以詳細的說明,同時
1
李力,韓德明. 解釋論、語用學和法律事實的合理性標準[J]. 法學研究,
2002(5)
.
2
季衛東. 法治秩序的建構[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p111.
3
[英]喬納森·蒙哥馬利.“福利”案件判決中的修辭技巧[M]. 郭偉譯. 環球法律
評論,1990(3).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01
其他一些問題則被掩蓋和壓製。有三個修辭的技巧似乎被運用。第
一個可以稱之為明智的沉默,運用這一技巧,對某些事實問題不加
詢問。第二個技巧是消除棘手的自相矛盾之處,使敘述顯得平穩。
第三個技巧是集中指出法院的困境,使論點更具有說服力。”因
此,訴訟中的以言行事行為倘若要想獲得實效,言語行為者就必須
在多種話語規則的製約中進行言說。
1
相對而言,我國的“法律語言”研究主要是一種靜態的研究,
表現為采用傳統的語文學的方法或角度,多集中在對立法、司法語
言的句法分析、語義辨異和語體分析上,實質上是一種狹義修辭學
研究。而相對於靜止、抽象的法律文本,現實法律生活中的立法、
司法活動顯然是動態的、具體的,也是更為複雜的。在具體的司法
審判個案中,無論是審訊、辯論,還是對客觀事實的法律認定,都
離不開對法律語言的闡釋和運用。因此,法律話語的研究應該得到
更多的重視。
第二節 法律與文學
一、法律與文學研究
在人類曆史發展的早期,由於文字還未產生,法律的存在主要
取決於人們的記憶,並由部落或氏族群體中的首領、長老們和相關
的祭祀人員一代代地傳承下去。“為了便於記憶,社會通過使用語
言中的重複、節奏、韻律、頭韻和某些讓人敬畏的表示特殊權力的
1
李力,韓德明. 解釋論、語用學和法律事實的合理性標準[J]. 法學研究,2002(5)
.
202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詞語來使人們記住法律。”118世紀意大利哲學家維科(Giambatista
Vico)和德國著名童話作家、曆史法學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
(Jacob Grimm)均描述過悠遠年代的“詩體法”。維科在《新科
學》一書中指出:古代法學全都是詩性的,……古羅馬法是一篇嚴
肅認真的詩,是由羅馬人在羅馬廣場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種嚴
峻的詩創作。“如果各民族都是用法律來奠定的,如果在這些民族
中,法律都用詩來製定的,如果這些民族最早的典章製度也都是保
存在詩裏,那麼必然的結論就是:凡是最早的民族都是詩人。”2
格林1816年發表了長篇論文《論法之詩》,從詩性的法律語言、法
律象征、詩歌形式諸角度考察了法與詩歌之間的關係以及德意誌
古法中的詩性規則。其實,“法與詩歌”“法與戲劇”“法與繪
畫”“法與美”等論題,都曾廣泛地進入法學家們的視野:如曆史
法學派的後期領銜人物奧托·馮·祁克(Otto von Gierke)的《德意
誌法上的幽默》,新黑格爾主義法學派首創人約瑟夫·柯勒(Josef
Kohler)的《在法學舞台前的莎士比亞》,齊特爾曼(Zitelmann)
《作為藝術的法學》,T. 施泰因貝格(Theodor Sternberg)《法律
中的笑話》,G. 繆勒(Georg Mueller)《我們民族詩歌中的法與國
家》,A. 巴拉赫(Adolf Bachrach)《法律和想象》;漢斯·費爾
(Hans Fehr)《繪畫上的法》《詩裏的法》《法律上的悲劇》,H.
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作為科學的美學和法學》,H.
特裏佩爾(Heinrich Triepel)《論法的風格:法美學文集》,H. 馬
爾庫斯(Hugo Marcus)《法的世界與美學》等等。3日本法學家穗積
陳重在其《法律進化論》中指出,在東方和西方的法律進化史上,
1
舒國瀅. 從美學的觀點看法律——法美學散論[J]. 北大法律評論,2000(2).
2
[意]維科. 新科學(下冊)[M]. 朱光潛譯. 北京:商務印書館,1989. p241. 轉引
自舒國瀅. 從美學的觀點看法律——法美學散論[J]. 北大法律評論,2000(2).
3
舒國瀅. 從美學的觀點看法律——法美學散論[J]. 北大法律評論,2000(2).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03
從“無形法”到“成形法”的過渡,其間經曆了“句體法”“詩體
法”“韻文法”“繪畫法”和“文字法”諸階段。1
在國外,二戰以後,法律與語言關係的探討日益進入法學家們
的視野,從而也完成了法學的語言學轉向。這一轉向表現為兩種不
同的法學運動,即以H. L. A. 哈特為代表,由N. 麥考密克、J. 拉茲
等人繼承和發展的“新分析法學”和以溝通理論符號學、修辭學和
論證理論等語言哲學為理論背景的法學理論。一大批法律語言學,
如法律語序學、法律修辭學、法律語義學的著作相繼出版。其中,
法律與文學運動,又可稱為法律故事學,是一種具有強烈後現代主
義風格的學術主張。其核心內容是不把法律看作一係列的原則和規
則,而是看作人類的故事、表演和語言交流,看作敘述和修辭。代
表法學家如Thomas Morawetz(2000)、Frederick Schauer(2000)、
Jemes Boyd White(1984)、Peter Goodrich(1986,1987)等。
法律與文學研究有兩種傾向。一是“文學中的法律”,從文
學作品對法律的表述看社會的公平、正義、自由和權利。狄更斯
的《遠大前程》《荒涼山莊》,卡夫卡的《審判》等等作品,都
是法律與文學運動的經典研究對象。其淵源可追溯到懷特(Jemes
Boyd White)1973年出版的《法律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屬性研
究》一書。其關注的主要問題包括:文學作品(包括詩、戲劇、小
說、散文、童話、新聞報道等)中的法律問題;法律、文學與解釋
學、語言學、修辭學等的交叉研究,這主要是將文學批評與解釋學
適用於法律領域;法律、文學與正義、倫理、懲戒、壓迫等的關
係,這側重於對法律、文學的背景分析;法律對民間文學等作品的
保護和管製等。如拉德布魯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蘊藏著某種“戲劇
1
[日]穗積陳重. 法律進化論[M]. 黃尊三等譯.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p275.
204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化的衝突”,內在地包含有一個多樣態的反題,即事實和價值、實
然和應然、實在法和自然法、正統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義
和公平、法和寬容之間的對立性。藝術形式(尤其是戲劇)的本質
在於闡釋反題(矛盾),它也特別喜歡抓住法或法律現象的內在矛
盾性。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亞的《威尼斯商
人》和《惡有惡報》等,均曲折而生動地再現了“想象的現實”中
“法律的故事”之情節,通過安提戈涅、鮑西婭和伊薩貝拉們衝突
的命運,揭示出人情與法律、罪孽與寬恕、殘酷與仁慈、冤苦與正
義伸張之間的緊張關係和與此相應的複雜而深刻的問題性。1
法律與文學研究的另外一種傾向是“作為文學的法律”,即將
法律視為同任何其他文學故事一樣可以被理解和解釋的故事。法律
的舞台上有各種各樣的角色,法官、律師、證人、當事人,活生生
的故事就發生在這些人中間,每個角色對故事的不同敘述表現了
他們在講故事的使命中的地位。薩佛·利維森(Sanford Levinson)
被認為是“作為文學的法律”論的代表,著有Law as Literature
(1982)、The Rhetoric of the Judicial Opinion (1995)。他認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