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 / 3)

具體法律文本之中,可以存在許多有說服力的閱讀結論,“這就有

如存在許多有說服力的《哈姆雷特》版本一樣”2。把法律看作人類

的故事打破了法律的神聖和莊嚴——它不過是一個故事。“作為文

學的法律”論的學者主張,法律從來就是故事,這樣的故事具有強

烈的意識形態色彩,通過語言來鞏固現存製度。而現在要把講故事

的權利賦予所有的人。這樣做的結果是,講述法律故事願望最強烈

的是那些被排斥在主流之外的群體,如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

1

強世功. 文學中的法律:安提戈涅、竇娥和鮑西婭——女權主義的法律視角及

檢討[J]. 比較法研究,1996(3).

2

Sanford Levinson. Law as Literature[J]. Texas Law Review, 1982(60). p373.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05

同性戀者等等。這些人在主流的法律故事中被貶值,被忽略,被視

為不正常。而從一個民主社會的角度看,越是邊緣化的故事越能展

現社會的正義結構。同時,“作為文學的法律”,其倡導者主張運

用更為廣泛的文學批評方法和理論來分析法律文本,考察法律樣式

同法律修辭學的屬性,這實質上是將文學理論和文學分析的技巧和

方法適用於法律。因此,語言、文學批評手法以及解釋方法的運用

尤其受到了重視。諸如隱喻、寓言以及敘事等都被廣泛運用到了法

律領域。作為“講故事”的書寫與作為“科學”的書寫針鋒相對,

通過講述基於個人切身經驗、虛構的故事乃至奇聞逸事,人們可以

描述一種有可能獲得讀者認同的共同經曆,讓人們洞察為法律的權

威性文本所忽略的一些方麵,並在法律話語中穿插一些沒有在法律

的官方故事中被提到的人群的視角,從而凸現為傳統故事所忽略的

不同的聲音。1“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也不是經驗,而是一種製造

世界的敘事方式……如同一切故事一樣,法律故事也是從對我們經

驗的某些特征的有選擇性地強調那裏獲得意味和意義。作為一種敘

事,法律故事青睞我們經驗的某些方麵,而犧牲了另外一些經驗,

因而授予一些個體以權利,而剝奪另外一些個體的權利。最重要的

是,正是故事本身構成了我們經驗的現實。”

2

法律與文學論者認為,法律的製定、解釋、適用不能完全陷入

客觀的理性分析和經濟成本核算,而必須考慮當事人和社區公眾主

觀上的階級、種族性別等意識導向和心理因素。現代法律的各個

環節,在相當程度上是通過文本的閱讀而運作的。文學修養或技

巧之於法律家首先是業務上的需要。在激進的法律與文學論者看

1

信春鷹. 後現代法學:為法治探索未來[J]. 中國社會科學,2000(5).

2

Allan

Hutchinson.Dwelling

on

the

Threshold:

Critical

Essays

in

Modern

Legal

Thought [C]. Toronto: Carswell, 1988. p13-14.

206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來,法律文本實際上講述的多數也是故事而非科學真理。按照法國

哲學家利科的看法,一個文本隻要是呈現或營造語境和時序的,便

是故事。故事構造曆史,或者說,曆史是故事的本質所在。從嚴格

意義上來講,任何文本尤其是人文文本都已表現了或構築了語境和

關係,因此,它們大體都具有“故事”的成分。1根據這樣一種看

法,法律文本因其包含了語境和關係,可以稱之為一類“法律的故

事”,其本身,並不像人們通常設想的那樣具有嚴密“科學”的性

質以及含義的封閉性。法律文本是可以不斷被挖掘意義的,它們的

內涵是開放的,它們和明顯展示“隱喻”和“不斷敘說”的文學文

本的品性並無二致。這樣,“研究法律則恰恰成為了文學理解的一

種特殊方式”2。

二、法律解釋與文學解釋

後現代法學認為法律解釋是文學解釋的一個特定種類。費什

(S. Fish)、費斯(O. M. Fiss)、列文森(S. Levinson)等學者都

是法律解釋學的代表。他們對法律文本的官方解釋提出了挑戰。

例如,費什就認為,文本的意義是由擁有共同的社會和審美習慣

的“解釋共同體”所創造的,解釋共同體的傳統和習慣實際上對

文本的意義起了作用,讀者群構成了文本的權威之源。德沃金援

用德國學者伽達默爾(H. G. Gadamer)的解釋學理論,指出法律

解釋與文學解釋的相似性。對伽達默爾來說,意義是解釋者籌劃

的結果,文本出現了某種意義是因為解釋者首先“期待”了某種意

1

Paul Ricoeur. Hermeneutics and Human Science [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1.

2

Peter Goodrich.Reading the Law: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Method and

Techniques [M].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6. p91. 參見劉星. 西方法學中的“解

構”運動[J]. 中外法學,2001(5).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07

義,如果沒有解釋者先行具有的某種“期待”以及由此對文本的籌

劃,“意義”就不會出現。伽達默爾說:“誰想理解某個本文,誰

總是在完成一種籌劃。當某個最初的意義在本文中出現了,那麼解

釋者就為整個文本籌劃了某種意義。一種最初這樣的意義之所以又

出現,隻是因為我們帶著對某種特殊意義的期待去讀本文。”1伽

達默爾反對把曆史和文本“對象化”,反對把自己看作旁觀者,反

對把“事件”看作是自己之外的“他者”來對待。事實上,“先於

任何個別經驗,我們的頭腦已經預置了一個綱要框架和經驗事物的

典型形貌。感知一個事物或者對它有所作為,就是把它放到預期體

係中”。因為每個人的“預期體係”不同,所以從同一個文本中發

現的意義也不會相同。因此,“事件”本身並不產生意義,隻有經

過敘述者的選擇、改造、虛構並用文字的形式固定下來,隻有進入

闡釋者的“期待視野”並獲得某種闡釋,它才能成為一種意義的存

在。2在伽達默爾的闡釋學理論基礎上,德沃金認為,法的曆史中

積蓄起來的許多法律規則、先例等素材與文學作品一樣構成一個文

本,要求一定的前後照應的連貫性,即所謂“故事的整合性”。

在判例中,一名法官不僅提出了個別案例的解決方案,而且也提出

了經他解釋了的法律實踐整體理論。下一名法官在麵臨其他案例

時,將尊重先例並將自己的法律實踐的故事編織下去。這正如同

既要照顧到前一回的出場人物或插曲的連續性,又要使故事的整

體盡量有趣,不同作者一個接一個地不斷將小說寫下去的“連載

小說”一樣。在這樣反複進行解釋的過程中,多個時代的意識或

意圖如同伽達默爾所稱的“視域的融合”一樣,一邊互相混合、

循環,一邊開辟出新的視域。這樣,德沃金提出了由前解釋、解

1

伽達默爾. 真理與方法[M]. 洪漢鼎譯. 北京:商務印書館,2007.

2

龍迪勇. 事件:敘述與闡釋[J]. 江西社會科學,2001(10)

.

208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釋、後解釋構成的三階段循環模式。對於法的這種理解表明,法不

是一種過去已經完成的作品,而是與時俱增的待續故事,具有實踐

之鏈的特征;參加法律實踐的人既是解釋者也是創作者,立法與法

律解釋的兩分法圖式是不能成立的。

1

羅蘭·巴特從文本閱讀的角度提出了“作者之死”。他說傳統

的文學理論把作者置於權威的地位,對作品閱讀的目的就是要發

現作者的“原意”,讀者隻是處於從屬的地位。傳統的閱讀方法

運用在法律解釋中,就對應著“法律文本——法律適用者”“立法

者——司法者”這樣的法律解釋模式。其隱含的法律邏輯就是:法

律文本及立法者是至高無上的,解釋者、適用者隻能遵循它給出的

原意。以“立法者的原意”來統治司法,就使得法官隻能屈從於立

法者,淪落為生產法律判決的“自動售貨機”。然而所謂作者的原

意是根本無法企及的烏托邦,因此要彌合文本與現實之間的尷尬就

必須摧毀作者的權威,賦予讀者以創生意義的權利,使讀者參與意

義生成的過程。這樣,文本的意義是一個“複調閱讀”過程,作者

與讀者共鳴的結果。懷特(1982)指出,和文學一樣,法律原本是

公共的,因而閱讀法律文本是一個共享過程,是一種互動體驗,是

閱讀者和文本、群體、生活經曆互動。所以在法律解釋的問題上,

一個法律文件、一個契約文本沒有什麼作者的“確切”意圖,隻有

讀者對文本閱讀的結果。“盡管有些法官主張在處理某個遺囑或遺

言的情況下,‘發現’作者的意圖是重要的,但後現代主義者卻情

願留意‘書麵的意思’或‘明確的意思’。”

2

1

[日]中山龍一. 二十世紀法理學的範式轉換[J]. 周永勝譯. 外國法譯評,2000(3).

2

[美]波林·羅斯諾. 後現代主義與社會科學[M]. 張國清譯. 上海:上海譯文出版

社,1998. p46.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09

三、法律敘事與文學敘事

在法官和當事人組成的法庭審理結構中,案件事實是他們論證

的中心。整個庭審的主要任務就是通過對證據材料的提出和辯論,

使法官對事實進行認識和評價,在此基礎上對案件做出最終裁決。

然而,訴訟中所再現的事實僅僅可能是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標

準和程序所確立的法律事實,它與案件的客觀事實並不總是完全一

致。美國學者Bindert和Bergman指出,法官不能通過讓時間倒流的

方法來揭示事實真相,而隻能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認定或然性

事實以解決實際存在的爭議。“我們不能像照相機那樣準確無誤地

觀察、固定和回憶在我們眼前所發生的一切。我們所觀察、敘述的

事物受到自身認識能力、周圍環境狀況、個人成見、預期傾向性以

及律師對有關事物作出的技術描述的極大影響。”1日本學者團藤重

光甚至說:“真正絕對的真實,隻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

的世界中,真實畢竟不過是相對的。訴訟領域中的真實當然也不例

外。”2因此,弗蘭克(Jerome Frank, 2008)在Law and the Modern

Mind (《法律與現代精神》)一書中指出,所謂法官依法裁判是一

個關於法律的神話。不僅規則是不確定的,而且事實也是值得懷疑

的。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並不是站在事實之外,而是置身於

事實形成過程之中,以主體身份親身體驗各種事實的感受,積極參

與事實的創造活動。

法律事件在審判程序中不具有感官直接性,隻能通過言說和傾

聽以實現解釋和理解。訴訟程序的每一個環節,都體現為將對事實

的感知和經驗的對象及其內容轉譯為語言的形式。它不單純是在口

1

DavidA. Binder & Paul Bergman. Fact Investigation from Hypothesis to Proof [M].

West Publishing Co, 1984. p6.

2

[日]團藤重光. 刑事訴訟中的主體性理論[J]. 法學家,1988(4).

210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頭言說中實現,幾乎所有法律事實,都需要通過文字方式予以記

載,訴訟活動中總少不了諸如筆錄、鑒定書、勘驗報告、庭審記錄

等文字性材料。1由此看來,法律事實是一個語言建構問題,是客體

事實與其理解者之間、理解者與理解者之間的相互對話的產物。龐

德認為:“為一種詳細的事態製定精確的法規是不可能的。”2因為

法律事實千差萬別,作為規範性的法律,更多地隻能從一般性和整

體性意義上抽象出類事態的共相,示範式地列明某類性質的法律事

實形式上的要件。但是,客體事實一旦轉化為法律事實,便擺脫了

客體事實的時空結構,成為一種獨立的製度性存在。

在具體裁判中,無論是當事人舉證主張事實、證人作證,還是

法官聽取意見形成心證,這些事實認定活動均須通過具有一定的故

事性的敘事來對他人進行言說,“尤其是當人們把自己所經曆的事

件當成故事來講述的時候,必定會把道德性的評價編織到其中,這

時會直接觸及到貫穿於人們生活空間的規範”,或者“法會直接遭

遇到人們的世界構成”。3不僅如此,這種敘事性也體現在法律解釋

活動當中。“作為法律解釋的一種手段的故事性修辭技術有可能發

揮的作用是:通過領悟和精神共鳴來強化法的正統性,使更多的人

在對規範內容和案件處理結果具有不一致理解的同時讚成某一法律

命題……”4敘事與修辭已經成為司法判決正當化和合法化的一種重

要方式。在法律敘事中,法律故事情節、故事場景的建構、敘事者

等因素均是影響法律事實的形成,從而影響法院判決的因素。這也

1

李力,韓德明. 解釋論、語用學和法律事實的合理性標準[J]. 法學研究,2002(5)

.

2

[美]龐德. 通過法律的社會控製——法律的任務[M]. 沈宗靈,童世忠譯. 北京:

商務印書館,1984. p97.

3

[日]棚賴孝雄. 現代日本的法和秩序[M]. 易平譯.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p152.

4

季衛東. 法治秩序的建構[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p131.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11

使法律敘事與文學敘事呈現出既相交叉又各自不同的特征。

(一)法律故事情節的建構

敘事情節與敘述者之間的時間關係從邏輯觀點來看可以有三

種:情節發生在敘述者敘事之前、之後或與之同步。敘述類型相應

地也有三種:過去時敘述、將來時敘述和現在時敘述。在文學作品

中,故事的發展是可以預料的,包括懸念也可以安排,情節便也有

了靈活的串聯方法:如時序法(A、B、C依次發生)、因果法(A發

生了,便有了B)等。不同的串聯方法,構造出不同的故事。文學作

品中的情節是在敘述行為發生之後才麵世的,情節自然隨著敘述活

動的展開才產生。敘述活動停止時,情節可以中斷,待敘述再次開

始,情節又在中斷處繼續,直至敘述完畢,故事才與敘述行為本身

分開。因此,人們在閱讀文學故事時對情節真實性的認定,是從故

事本身獲得的,並非在現實中一一對應。1法律敘事中的故事情節是

對現實中已經發生的事情的敘述,這類故事都有一個敘述對象——

真實故事。真實故事在敘述開始之前已經發生,它的存在與敘述行

為沒有直接的關係,它完全是一個自在的完整的主體。真實故事用

自己的時間將情節串聯起來,它並不在乎有沒有敘述行為出現,也

不會受任何敘事的影響。事情的發生、過程、結果都是無法預料,

不可逆轉的。因此,法律敘事必須排除任何情節的虛構,才能夠保

證其真實性、可信性。然而,在法律敘事中,案件事實都是發生在

過去的,法官不能讓時間倒流來揭示事實真相,而隻能根據當事人

提供的證據來認定事實以解決實際存在的爭議。因此,“法官在法

庭調查中看到和聽到的不一定是事實,即使是法官認定的‘事實’

也未必就真是事實”2。近年來,法學界普遍認為,案件的事實是

1

李岩. 電視現場新聞的事件建構[J]. 浙江大學學報,2000(4)

.

2

何家弘. 證據學論壇[M]. 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

212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在審判程序中,經由法官、律師、證人以及原告、被告之間的相互

作用和情境界定來確定的。即:“法律事實並不是自然生成的,而

是人為造成的,一如人類學家所言,它們是根據證據法規則、法庭

規則、判例彙編傳統、辯護技巧、法官的雄辯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

規等諸如此類的事務而構設出來的,總之是社會的產物。”1法律

敘事的展開是以主體對於事件的整體性把握和意義賦予為必要前提

的。為了某種目的,敘事主體對過去有意的“遮蔽”或“放大”,

是法律敘事“虛構”的一種必然。這就是所謂的“情節化”,敘事

者“通過確定被述說的故事的類別,來規定該故事的‘意義’,這

就叫做情節化解釋。在敘述故事的過程中,如果曆史學家賦予它一

種悲劇的情節結構,他就在按悲劇方式‘解釋’故事;如果將故事

建構成喜劇,他也就按另一種方式‘解釋’故事了。情節化是一種

途徑,通過它,形成故事的事件序列逐漸展現為某一特定類型的故

事”2。情節化解釋賦予法律敘事以形式的連貫性,由情節編排將事

件改造成具有可識別的開頭、中間和結尾的一個故事。

(二)法律故事場景的建構

場景是指敘事文本中故事的情節、人物活動的場所。有了場

景,人物、一切行為等才不會被懸置起來。在文學敘事作品中,場

景並不是直接訴諸視覺的“視像”。事實上,讀者什麼也看不見,

所有的激情都是“由一種意義引發的激情,由一種更高的秩序或者

關係引發的激情,而這種秩序或關係有著自身的情感、希望、危險

1

[美]吉爾茲. 地方性知識:事實與法律的比較透視[A]. 梁治平. 法律的文化解釋

[C]. 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4.

2

[荷]克裏斯·洛倫茨.

曆史能是真實的嗎?敘述主義、實證主義與“隱喻的轉

向”[J]. 黃紅霞,陳新譯. 世界哲學,2002(2).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13

和勝利”1。與現實相比較,在文學“敘事作品中‘所發生的事’

從真正的所謂事物的角度來說,是地地道道的子虛烏有,‘所發生

的’僅僅是語言,是語言的曆險”2,隻有語言的使用才構築起場

景,它的真實程度在於合理與可信。因此,對場景的感覺實際上成

為了對語言的一種感覺。用文字符號係統構築的法律場景同樣具有

上述特征,人們對於場景的感覺也是通過語言的“曆險”,在語言

的召喚中產生曆曆在目的感覺。不同之處在於法律敘事的場景敘述

可以在現實中得到驗證,敘述有一個真實存在的對象。即便現場已

被破壞,它也曾經真實存在過。因此,語言的指稱功能在法律敘事

過程中產生著重要作用,故事的場景,即行為發生的環境基本上都

是由那些有明確指稱功能的語詞構築的。

另外,文學文本敘事的接受對象是虛擬的讀者,而法律敘事文

本特別是裁判文書等常常需要在法庭上當眾宣讀,其接受對象是雙

重的,既有一般的受眾,又有當下存在的真實的聽眾。因而法律敘

事除了具有文本敘事的特點外,還具有表演性口頭敘事的特點。而

表演性口頭敘事的要義是描繪。一方麵,法律敘事要求態度上的客

觀性,關注的是事實;另一方麵,表演性口頭敘事則需要講述主體

的參與,關注的是聽眾的興趣。因此,有的法官出於表演性口頭敘

事的需要,往往會增加很多詩文詞賦、曆史典故、名言警句,使得

法律敘事中描繪與渲染的成分加重。

(三)敘事模式

敘事的結構模式“其中心是:在小說中由誰來講故事。大量鑒

賞經驗告訴我們,一個相同的故事常常會因講故事的方式方法不同

1

[美]大衛·寧等. 當代西方修辭學:批評模式與方法[C]. 常昌富,顧寶桐譯. 北

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

2

徐岱. 小說敘事學[M]. 北京:商務印書館,2010. p102.

214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而變得麵目全非,而在諸多的製約因素裏,敘事視點的確定具有舉

足輕重的作用”1。敘事的結構模式通常概括為“全聚焦模式”“內

聚焦模式”和“外聚焦模式”三種。這三種不同的模式會對相同的

故事原材料產生不同的製約作用,即使相同的素材也會因敘事視點

的不同而產生完全不同的意義和效果。因此文學敘事很講究敘事視

點的選擇和轉換。

法律敘事因其作者的特殊性,以及法律文本的實用性、強製

性,對案件的敘事基本上是采取全知全能的“全聚焦模式”。這本

是一個古老的敘事方式,但在法律敘事中,法官並不是完全客觀中

立,獨立於案件事實之外的,即這個第三人稱並沒造成敘述者與

故事本身的隔膜,反而會出現一種敘述者幹預。在法律敘事中,這

種敘述者幹預表現為法官會不時偏離所講述的故事,或者暫時切斷

故事的內在組織,而插入敘述者對案件人物與事件所做的價值、規

範、信念等方麵的評價與判斷。

從文體發展的內部關係來看,法律敘事與案判類文學敘事關係

密切。法律敘事所具有的虛擬性與敘事因素是法律與案判類敘事文

學產生聯係的內在原因。因為法律敘事的前提是某一真實事件的發

生,法律敘事又包含對於事件的敘述和分析,具有關於事件由來、

發展及結局等的簡單敘事因素。再加上審判過程本身也富於故事

性,一些疑難案件的審判甚至具有傳奇性。因而在此基礎上對這些

因素加以渲染、加工和演繹,自然也就發展成為案判類的敘事文學

了。

2

1

徐岱. 小說敘事學[M]. 北京:商務印書館,2010. p188.

2

吳承學. 唐代判文文體及源流研究[J]. 文學遺產,1999(6)

.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15

第三節 法律修辭學

一、法律與修辭

在古希臘,對法律語言的研究是與修辭學緊密聯係的。公元

前5世紀中葉,民主力量推翻了西西裏一些希臘城邦的獨裁君主,

建立了民主政府,原來被放逐的貴族回到自己的城邦後,為了收

回被獨裁政府沒收的土地和財產,需要訴訟知識。另外,遺產的繼

承和工商業界的錢財等糾紛,經常引起訴訟,訴訟活動的頻繁使傳

授訴訟知識的職業應運而生。為了幫助普通人在法庭上為他們的主

張辯護,柯拉斯(Corax)和提西阿斯(Tisias)創製了一種程式化

的藝術——演說修辭學。Corbett認為,柯拉斯對修辭學的主要貢獻

可能就在於他提出了安排法庭演講各個組成部分——序言、陳述、

論點(包括承認和反駁)以及結束語的規則,這種體例成為以後的

修辭理論的來源。古希臘並沒有專業化的司法階層出現,審判是由

人民主持的。讓審判者了解爭議事項原委並作出公正判決的最好方

法是讓兩造辯論、演講。於是,訴訟演說成為古希臘盛行的三大

演說——政治演說、訴訟演說和典禮演說——之一。智者高爾吉亞

(Gprgias)聲稱,雄辯者能夠說服“議事會”采用他的政策,能夠

使“顧問委員會”采納他的財政計劃,能夠在“審判官法庭”前麵

成功地非難他的對手。可見,雄辯和演說在社會公共事務和法律領

域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智者們主要以傳授修辭學為業。智者普

羅泰哥拉說,他所傳授的是“在處理私人事務中精明慎重和在城邦

事務中能言善辯,行動果斷”1。

1

[英] A. E. 泰勒. 柏拉圖——生平及其著作[M]. 謝隨知等譯. 濟南:山東人民出

版社,1991. p345.

216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在亞裏士多德時期,古典希臘修辭學的研究範圍和研究內容基

本確立,修辭學成了描述成功的勸說性演講的方法的一門科學。亞

裏士多德的《修辭學》對法律話語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在三大修辭

演說中,法庭演說是他尤其關注的部分。《修辭學》就是要說明

“修辭是有用的。真理和正義自然比它們的對立麵強一些,所以如

果判決不當,當事人應對自己的失敗負責,受到責備”1。亞裏士多

德把訴諸理性的邏輯論證放在演說術的首要位置。他所說的邏輯論

證是修辭意義上的,這種證明與建立在公理之上依賴嚴密的演繹推

理而進行的科學證明不同之處在於:修辭中的邏輯證明是以修辭式

推論為推理結構的或然性證明。之所以是或然性證明而非必然性的

原因在於:在演講術服務的倫理、社會政治領域,通常說服人的論

據不可能也不必要像某些科學(如幾何學)那樣要求具有必然性。

修辭推理所依據的前提是為多數人所接受認可的價值觀、經驗、常

識,即具有或然性質的事理,采用的推理形式是缺省大、小前提之

一或全部的省略式三段論,推導出的結論也是或然性的,即可以爭

議但又有一定說服力的道理。亞氏認為或然式證明是修辭術的核心

問題:“按照藝術的原則製定的法則同或然式證明有關,或然式證

明是一種‘證明’,因為我們設想事理已經得到了證明的時候,我

們就完全信以為真。……隻有或然式證明才屬於修辭術範圍,其他

一切都是附屬的。”2或然律不同於必然律。必然律要求人說明唯一

的原因,並接受由這唯一的原因導致的必然結果。而或然律則具有

選擇性,從觀點到策略,都給主體留下了選擇的自由和空間。

古希臘羅馬時期的修辭學家通過研究法庭論辯,將修辭學分為

發現、布局、風格、計劃和提交五個步驟。言說者不僅要盡可能

1

[古希臘]亞裏士多德. 修辭學[M]. 羅念生譯.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p23.2

同上,p23.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17

地搜集可用的論據,並且要根據聽眾的心理謀篇布局。他們將現

實生活中行之有效的論據劃分為以邏輯為基礎的論據(logos),以

情感為基礎的論據(pathos),和以言說者的可信度為基礎的論據

(ethos)。在神學統治的中世紀,盡管人們保存了修辭學中法律論

證的分析和組織原則,但卻把它們用在了與世俗生活無關的基督教

神學領域。到文藝複興時期,伴隨著昆提利安、西塞羅及亞裏士多

德等人的古典修辭學著作的重現,修辭學被重新引入世俗生活中。

盡管在英國,有以弗朗西斯·培根為代表的學者將修辭學與法學研

究及實踐聯係起來,但就整個文藝複興時期而言,修辭學更多的是

影響文學而非法學。此後的17、18世紀,由於法律體係及法律實踐

的變化,法律演說的機會受到了限製。休謨在其《論修辭》一書中

就指出,現代法律程序及證據規則限製了法律演說的機會,這導致

法律與修辭學的聯係被中斷。之後的修辭學一直與膚淺的正確聯係

在一起,從而被排除在法律論證的大門外。直到修辭學在20世紀複

興,在理性危機的社會背景下,一直為修辭學家們津津樂道的修辭

學在化解矛盾、達成共識方麵的優勢很輕易地吸引了人們的目光。

而致力於實踐理性研究,試圖以此挽救理性危機的修辭論證理論也

得到了重視。當代修辭論證理論的傑出代表首推比利時法哲學家

海姆·佩雷爾曼(Chaim Perelman)、英國哲學家斯蒂芬·圖爾敏

(Stephen Toulmin)以及德國法哲學家特奧多爾·菲韋格(Theodor

Viehweg)。三人的代表作分別為《新修辭學》《論辯的運用》和

《論題學與法學》。後人稱《新修辭學》與《論辯的運用》意味著

認識論的一個轉向,即由形式的技術邏輯轉為非形式的、應用的修

辭邏輯。而在這一轉向過程中,佩雷爾曼與圖爾敏都選擇了以法律

推理作為論證研究的範式,並且都對這一範式的作用給予了高度評

價。圖爾敏認為,“邏輯就是普遍化的法學”。佩雷爾曼則說,

218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對法律證明及其變化和演繹形式的研究,比起其他研究來更能讓

我們知曉思與行之間的關係”。而早於這兩部著作出版的《論題學

與法學》也直接明白地將法學與修辭學聯係起來。

1

加拿大學者高辛勇先生在《修辭學與文學閱讀》一書中把“可

能性”這個概念看作“演說修辭”產生的原因與基礎,是演說之所

以有別於“邏輯”的主要特性。他認為如果邏輯建立在“真”(或

“必然性”)的基礎和原則之上,修辭則明白地是以“可能性”為

其論說的原則或出發點。這一點尤其是“修辭”的中心概念,是

“修辭”語言與“邏輯、科學”語言的區分所在,兩者的對立也成

為西方思想史裏最基本的爭論點之一,這也是為什麼所謂“求真”

的傳統必定要多方打擊“修辭”的基本原因。

2

二、法律推理中的科學主義與形式主義

在西方法治傳統中,法治被描述為技術性的。“我們近代的西

方法律理性化是兩種相輔相成的力量的產物。一方麵,資本主義熱

衷於嚴格的形式的,因而——在功能上——盡量像一部機器一樣可

計量的法,並且特別關心法律程序;另一方麵,絕對主義的國家權

力的官僚理性主義熱衷於法典化的係統性和由受過理性訓練的、致

力於地區之間平等進取機會的官僚來運用的法的同樣性。兩種力量

中隻要缺一,就出現不了近代法律體係。”3分析法學認為,司法客

觀性應當建立在國家實定法的基礎之上。實定法是由法律規則構成

的自在體係,法律規則是指以規範性形式對人的行為模式所作的普

遍的、明確的規定。它有固定的邏輯結構,規定人們於某一條件下

1

楊貝. 法律論證的修辭學傳統[J]. 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第4輯. 2007.2

[加]高辛勇. 修辭學與文學閱讀[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 p119-120.3

[德]馬克斯·韋伯.儒教與道教[M]. 王容芳譯. 北京:商務印書館,1995. p200.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19

應該做什麼和不應該做什麼,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它是中性

的,與價值無涉。於是,適用法律規則審理案件的司法活動就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