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種純技術性和工具性的過程,法官隻要遵循推理規則就可以很好
地審理各種案件,也就是說法官隻是司法推理的機器,不應享有任
何的自由裁量權。韋伯對此作了形象的概括:“現代的法官是自動
售貨機,投進去的是訴狀和訴訟費,吐出來的是判決和從法典上抄
下來的理由。”
1
將法律視為一種技術和科學,其準確性可以保障人們不受濫用
權力之害。這種法律思想產生了傳統的有關法官判決的司法三段
論,或司法的形式邏輯。形式邏輯推理是在自由資本主義社會土
壤中生長起來的第一個製度形態的法律推理形式。“在這種模式
中,白紙黑字的法律規則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判決則是
結論。當然,無論是邊沁還是奧斯丁都承認在某些情況下,法律規
定無法提供明確的解決答案,此時法官隻能運用自由裁量權解決問
題。然而他們都默認這是一種極為少見的次要現象,在法律文化
中,三段論推理模式仍然是基本模式。換言之,法官一般而言僅僅
運用演繹推理便可以解決實際問題,法官通常是在‘查找和發現法
律’。他們認為,這不僅僅是實際觀察得出的結論,而且是法治價
值要求的結果。”2這種推理方式要求法官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嚴格
依法辦事,絕對避免司法專斷。孟德斯鳩認為,法院判決應該是法
規的翻版,“法官不過是重複法規語言的嘴巴,是一個沒有意誌的
1
[美]劉易斯·A. 科瑟. 社會學思想名家[M]. 石人譯. 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
社,1990. p253.
2
劉星. 法律是什麼[M]. 廣州:廣東旅遊出版社,1997. p60.
220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生靈”1。魏因貝格爾將這種推理形式概括為:2
法律規則→事實認定→法律後果。
司法的形式主義使法律體係能夠像技術合理性的機器一樣運
行,但是“把法學誇張到法的數學,歸納到邏輯推理是一種謬誤,
是基於對法本質的誤解”3。在實際的法律推理過程中,法律家對某
個問題的任何一種回答都可根據上下文關係作多種解釋,而且辯論
雙方總是尋求得出不同的結論。所以這也是當前法律人工智能研究
麵臨的最大問題,Edwina L. Rissland認為,對於語言模擬來說,像
交際短語和短語概括的有限能力可能會在較窄的語境條件下取得成
果,常識知識、意圖和信仰類知識的模擬化、完全的功能模擬、一
般“解決問題”能力的模擬則距離非常遙遠,而像書麵上訴意見的
理解則是永遠的終極幻想。4
三、實踐法律推理說對形式推理說的批判
梅裏曼(John Henry Merryman)認為:“大陸法係審判過程所呈
現出來的畫麵是一種典型的機械式活動的操作圖。法官酷似一種專
門的工匠,除了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僅是為了解決各種爭訟
事實,從現存的法律規定中尋覓顯而易見的法律後果。他的作用也
僅僅在於找到這個正確的法律條款,把條款與事實聯係起來,並從
法律條款與事實的結合中會自動產生解決辦法,法官賦予其法律意
1
[法]孟德斯鳩.
論法的精神(上)[M].
張雁深譯.
北京:商務印書館,1961.
p163.
2
[英]麥考密克,[奧]魏因貝格爾. 製度法論[M]. 周葉謙譯.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
出版社,1994. p54.
3
[日]長穀川國雄. 世界名著便覽[M]. 天津編譯中心譯. 北京:世界知識出版社,1992. p229.
4
Edwina L. Rissl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Stepping Stones to a Model of
Legal Reasoning [J].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99. p1957-1981.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21
義。……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的機器的操作者,法
官本身的作用也與機器無異。”1但當法官遇到下述情況時,法律形
式推理就暴露出其局限性:(1)法律未作規定的新情形;(2)一
個法律問題存在多個可以適用的前提,必須作出選擇的情形;(3)
適用原有法律將會帶來嚴重不義的情形。這是單憑形式推理所無法
完成的任務,隻有通過實踐推理訴諸社會正義、公平及慣例等廣泛
的價值標準,才能使法官們更好地通過裁判解決糾紛。
實踐推理說是對形式推理說的否定,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
階段是現實主義法學對形式推理說的僵化性的批判,其代表人物是
霍姆斯大法官;第二階段是新實用主義法學對形式推理說的批判,
其代表人物是波斯納。霍姆斯法官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並不在於邏
輯而在於經驗”2。所謂“經驗”,包括“可感知的時代必要性、
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論、公共政策的直覺知識,甚至法官及其同胞
所共有的偏見”,這些經驗的東西“在確定支配人們所應依據的規
則時,比演繹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3。博登海默認為:法官會以
整個法律與社會秩序,以及提供給法官的淵源於傳統、社會習俗和
時代精神的原始資料為基礎進行判斷,那些已經牢固確立的文化價
值規範、貫穿於法律製度中的基本原則、顯而易見的情勢必要性以
及占支配地位的公共政策方針是限製法官推理的客觀因素。4同時,
法官的特性、習慣、愛好、偏見也是影響判決的因素,“在紛亂的
爭論中,在糾纏在一起的各種見識中,……法官必須通過判例、政
策、曆史……找到通向最佳判決的道路,這種判決是可憐的易犯錯
1
[美]梅裏曼. 大陸法係[M]. 顧培東譯. 北京:知識出版社,1984. p40.
2
[美]E. 博登海默. 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M]. 鄧正來,姬敬武譯. 北京:華夏
出版社,1987. p478.
3
同上,p145-146.
4
同上,p483.
222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誤的人們在所有困難任務中那個最困難的任務中所能得出的,這是
人與人之間、人與國家之間的裁決,通過稱作法律的推理進行”1。
於是,法律推理也就變成了充滿開放性、不確定性和不一致性的結
構。辛格(Joseph Singer)說:“法律推理是不確定的和有爭議的,
如果按照自身的標準,法律推理不能以一種‘客觀’的方式來解決
問題。”2
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法律邏輯並不像是我們通常所設想
的,將形式邏輯應用於法律。我們所指的法律邏輯是指供法學家,
特別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務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論工具或智力手
段。”因此,波斯納法官承認,法律也有靠修辭的時候。“修辭
學對法律是重要的,因為很多問題不能通過邏輯和經驗論證來解
決。”3也就是說,法官並不是一個計算機,並不是機械地運用法
條,法官必須在某種價值判斷的指引下,運用修辭學的智力手段作
出判決。這就是波斯納所謂的實踐理性,即“是指這樣一種方法,
通過這種方法,不清醒的人們對不能為邏輯或精密觀察所證明的事
物可形成種種確信”4。這種意義上的實踐理性包括軼事、內省、
想象、反思、常識、移情、動機、說話者的權威、隱喻、類比、前
例、慣例、記憶、經驗、直覺以及歸納等等。波斯納具體描述了兩
種方法:依據權威和類比推理。威斯伯格(Weisberg)認為,判決意
見所使用的語言和修辭比判決結論更加重要,因為它們決定著所要
得出結論的對錯,為了理解法律正義,我們必須考察隱藏在語言和
1
[美]帕特裏夏·M. 沃爾德. 《哈佛法律評論》所刊載的有關司法判決的思想[J].
法律譯叢,1988(1).
2
Kent Greenawalt. Law and Objectivity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p34.
3
[美]波斯納. 法律與文學[M]. 蘇力譯.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p245.
4
[美]波斯納. 法理學問題[M]. 蘇力譯.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p86.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23
修辭之中的法律主觀領域的內部世界。
1
四、法律修辭學
修辭學發揮作用的領域是令人信服的論證領域,而並非邏輯強
製性的領域。“它就是實踐和一般人性的領域,它的活動範圍並不
是在人們必須無條件地服從的鐵一般的推論力發生作用的領域,也
不是在解放性的反思確信其‘非事實的認可’的地方,而是在通過
理性的考慮使爭議點得到決定的領域。正是在這裏,講話藝術和論
證技巧(及其沉默的自我思慮)才得其所哉。如果說講話術同樣企
求情感(這自古就是如此),那麼它也絕未因此就脫出了理性的領
域。”2在法律領域,修辭學的功能在於:在傳統的分析推理之外,
或者在邏輯推理失去其有效性之處,它成為一種獨立的、特定的推
理論證方式。“修辭的本體性質在邏輯語言終止的邊界上才開始顯
現的,並與邏輯語言構成並列對應的兩個表達向度。”3這也就是
保羅·德曼所說的“修辭功能突出於語法和邏輯功能之上的語言運
用”4。在邏輯所不能達到的地方有修辭,修辭與邏輯構成了人類思
維的二元對立與互補。修辭不像邏輯那樣具有思維的確定性,指向
文本的確定意蘊,而是更多地指向文本的不確定性內涵,這種不確
定性也可以說是開放了邏輯認識的邊界。因此,在司法審判中運用
修辭可以彌補法律邏輯推理的不足。“今天,由於我們龐大的司法
係統問題日益增多,由於另外的法律領域,如社會保險法和稅法,
1
R. H. Weisberg. Coming of Age Some More: “Law and Literature”Beyond the
Cradle [J]. Nova Law Review, 1988(13). p121.
2
[德]伽達默爾. 真理與方法[M]. 洪漢鼎譯. 上海:上海譯文出社,1999. p754.
3
陳浩. 論修辭哲學的三個層次[J]. 江蘇社會科學,2003(6).
4
[美]保羅·德曼. 解構之圖[M]. 李自修譯. 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
p106.
224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重又陷入決疑論中,所以,我們應當重新記起法律的修辭學之源。
我們應當這樣,更何況,由法律嚴格地決定法律案件判決的觀念,
在科學上不可能長期堅持。”1而且,“在較少權威而有更多民主色
彩的法律觀念中,修辭學的地位會越來越不可或缺”2。縱觀法律發
展的曆史,法律的專業取向促使法律學者們走向科學主義和形式主
義,促使他們更多地運用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的而非人文學科的話
語;但是法律的社會實踐本性,又使它天然地同修辭學緊密相關。
伽達默爾宣稱,“一切社會實踐——也許也包括革命實踐——沒有
修辭學的作用是不可想象的”3。也正是在這一點上,修辭學具備了
與法律相結合的基礎。
法律修辭學(Legal Rhetoric)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以來在歐美
法學界逐漸興起並取得一定影響的法學理論,其產生的背景是上個
世紀修辭學的複興以及“充分的論證”成為法律判斷正當性的重要
依據。法律修辭學是一個“根據現在的情形,旨在改善語言使用的
實踐學科”4。
法律修辭學並不把著眼點完全放在語言使用上,而是旨在探究
價值判斷在法律判斷形成過程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如何通過法律論
辯和主體之間相互說服的方式限製法律判斷的恣意,以此彌補傳統
形式推理的缺陷與不足。法律與修辭學結合的目的便是為法律判斷
尋求合法與正當性基礎的更好論證方式,而這種合法性和正當性是
1
[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裏德·哈斯默爾. 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M]. 鄭
永流譯.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Perelman. Ch.Law and Rhetoric[A]. Justice, Law and Argument [C]. Dordrecht: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0. p121.
3
[德]伽達默爾. 真理與方法[M]. 洪漢鼎譯. 上海:上海譯文出社,1999. p754
755.
4
[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裏德·哈斯默爾.
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M].
p310.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25
寓於主體間理性的商談過程中的。弗拉格(Frug)認為:“我們應
該放棄對法律論證之基礎的傳統追求,因為找不到這樣的基礎,我
們應該以對法律論證的關注來代替這樣一種追求,尤其是注意其說
服的企圖。換言之,我是說,我們將法律論證視作是修辭的一個例
子。”
1
法律修辭學的代表性成果是以比利時語言學家、哲學家佩雷爾
曼(Perelman)為代表的新修辭學研究。佩雷爾曼聲稱,法律與新
修辭學的關係是極為密切的。新修辭學的“這些方法已被法學家在
實踐中長期運用。法律推理是研究辯論的沃土。法律推理對新修辭
學,正如數學之對形式邏輯和證明學說一樣”2。佩雷爾曼的法律推
理研究立足於,在法律條文不確定、不能反映法律精神的情況下如
何依照法律正確地解決案件。
論辯是佩雷爾曼概括的法官解決上述問題的方法,在佩雷爾
曼看來,法律推理不是形式上的證明,而是一種論辯。佩雷爾曼
(1982)指出,現實話語實踐,如廣告、法庭辯護等,根本就不
是、也無法以還原為邏輯形式的嚴格方式來推理論證並獲得結果,
故形式邏輯方法將任何無法化約為邏輯形式的論證都排除出研究視
野。佩雷爾曼從古典修辭思想中找到了非形式論證的途徑,提出了
在修辭學框架內研究論辯的新思路。他認為:“隻有訴諸論辯才能
給他(法官)足以證明其法律決定正當的理由。”3論辯在佩雷爾曼
看來就是修辭,其目的在於獲取或是增強受眾對某一觀點的信奉,
是在特定情境中的交往而不是抽象的形式推導。佩雷爾曼明確指出
1
J. Frug. Argument as Character[J]. Stanford Law Review. 1988(40). p871.
2
Perelman.
Ch.
Justice,
Law
and
Argument·preface
[C].Dordrecht: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0.
3
Perelman. Ch. The Realm of Rhetoric [M]. Notre Dame: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82.
226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他所謂的論辯就是亞裏士多德所說的辯證推理。佩雷爾曼說:“我
意識到了作為邏輯學家的我完全忽略了的某種東西,除了那些在形
式邏輯中研究的推理工具以外,還有其他的推理工具,即亞裏士多
德稱為辯證推理的工具。但我傾向於稱其為論辯推理。令我極為感
興趣的問題是,如何把勸說性論說一方麵與修辭學聯係起來,另一
方麵與形式邏輯聯係起來。一個辯證論證可被評價為有力或軟弱,
恰當或不恰當,卻不具有無可爭辯性或自明性。”1亞裏士多德把推
理分為兩大類:論證推理和辯證推理。論證推理用於科學證明,研
究必然性知識,三段論就是論證推理;辯證推理針對或然性知識,
即使在前提為真的條件下,也不能確保結論為真。“辯證推理”是
證明價值判斷的一種可行的方法,其實質是一種論辯過程,論辯結
論的成立與否取決於論辯雙方對結論的態度。在《哲學中的修辭
學——新修辭學》一書中佩雷爾曼宣稱:“新修辭學可解釋為辯論
學。它的研究對象是商討技術,旨在促進人們在思想上接受向他們
提出並爭取他們同意的命題;新修辭學也研究得以使辯論開始和發
展的條件以及這種發展的效果。”
2
佩雷爾曼之所以將其理論稱為“新修辭學”,在於新修辭學家
將用以說服他人的“辯證推理”的根源歸結為古典修辭學的形式演
繹邏輯的傳統。他們認為,形式邏輯隻是根據演繹法或歸納法對問
題加以說明或論證的技術,屬於手段的邏輯;新修辭學要填補形式
邏輯的不足,是關於目的的辯證邏輯,可以幫助法官論證其決定和
選擇,因而是進行價值判斷的邏輯,是“非形式邏輯”。“這將使
人們不僅說明或證明他們的信念。而且要論證他們的決定和選擇,
因而新修辭學創造了價值判斷的邏輯,它是實用推理中必不可少
1
佩雷爾曼. 邏輯學和修辭學[J]. 許毅力譯. 哲學譯叢,1988(4)
.
2
沈宗靈. 現代西方法理學[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 p435.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27
的。”1佩雷爾曼認為,在司法三段論思想支配下,法學的任務是將
全部法律係統化並作為闡釋法律的大前提,“明確性、一致性和完
備性”就成為對法律的三個要求。而新修辭學的基本思想是價值判
斷的多元論,法官必須在某種價值判斷的指示下履行義務,必須考
慮哪些價值是“合理的、可接受的、社會上有效的公平的”,這些
價值構成了判決的正當理由。而價值判斷,既無法從形式邏輯推演
中得出,也無法從純粹經驗觀察中分析出。佩雷爾曼主張以合理的
可接受的原則作為法律推理中的價值判斷標準,以平衡綜合不同價
值判斷,建立法律和平。
2
修辭論辯的目的旨在說服人,而說服的功能在於指出“好的正
當理由”。“我們已忘記了法律家尤其是法官的技術是一種論辯性
的技術,它就體現在給出好的理由,回應反對的意見以便結束爭
議,獲得法律和平(即獲得當事人、公眾和其他相關人等的讚同)
的過程當中。”3亞裏士多德的修辭術在應用時有兩個限製:其一,
如果某一論題在人們心中被公認為是自明的,那麼,不具備需要論
辯的理由……其二,某一論題是獨斷、無任何理由予以支持的,它
隻能通過野蠻的暴力來強製得到服從,而棄人們的理解性接受於不
顧。不過,在佩雷爾曼看來,這兩種極端情況都非常少見,因此修
辭學的適用領域極為廣闊。法官要想證明其判決的合理性,就必須
提出為社會所接受的判決理由。而提出理由的過程就是一個論證的
過程。佩雷爾曼特別指出,證明與論證是不同的兩個概念,法官的
說理基本上是論證性而非證明性。形式邏輯是一種證明的邏輯,證
明是根據先前所確立的規則進行計算的結果。證明之結論,是從公
1
沈宗靈. 現代西方法理學[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 p435.
2
同上,p443-446.
3
[比利時]佩雷爾曼.
法律、邏輯和認識論[J].
黃金榮譯.
浙江大學法律評論,
2003. p77.
228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理性推定為出發點,經過一係列正確的邏輯推導,所得出的是唯一
正確結果。與證明不同,新修辭學中的論證,表現為講演者通過說
或寫的方式,向聽眾或讀者表達其觀點的過程。論證的目的是“引
致或增強聽眾對某一論題的認同”,是對某一事物既定狀態的修飾
或強化。
1
通過修辭學進行法律論辯,實際上是論辯雙方相互說服的過
程。修辭是在言者與聽眾之間起作用的,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講,
“成功的修辭取決於言者(他的技巧等)以及聽眾(他的接受態度
等),正如同成功的藥品同時取決於醫生和病人一樣”2。“聽眾”
之概念,在新修辭學中具有基礎性地位。所謂聽眾,是論者試圖說
服的對象,是“說話者在論證過程中所企圖影響之人”。論者欲達
論證、說服的理想效果,必須正確建構聽眾之概念。佩雷爾曼的基
本立場是,法律論證的目標在於獲致或強化聽眾內心對某一命題的
接受,論證之所以能為聽眾所認同,因為說話者能夠認識其與聽眾
之間的共識,並能從共識出發,使其論證之內容能迎合聽眾之好
惡。所以,法官能否對聽眾之構成有正確的認識,直接關係到其判
決能否被接受、認可。佩雷爾曼指出,對於法官而言,其聽眾是爭
訟當事人、上級法院和知識大眾。隻有對於普遍聽眾皆為有效的論
證,才是論證的最高境界。
作為對強調實踐的古典修辭學的繼承者,新修辭學家們都致力
於對現實論辯中的論證結構進行分析。佩雷爾曼在對現實生活中的
90餘種論辯形式進行總結的基礎上,提出了包含論證的起點和方法
在內的論證結構。並具體分析了各種論據的作用。圖爾敏亦以其提
1
[比利時]佩雷爾曼. 法律與修辭學[A]. 朱慶育譯. 陳金釗,謝暉編. 法律方法(第
二卷)[C]. 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 p146.
2
[美]波斯納. 超越法律[M]. 蘇力譯.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p585.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29
出的論證模式而著稱,他認為,一項主張的證立是一種由各個步驟
組成,按固定順序依次進行的程序,並勾畫出了具體的論證圖示。
佩雷爾曼以“禁止車輛進入公園”這一規章為例,說明了他的
所謂新修辭學法律思想在司法過程中的運用。一個公園入口處貼了
禁止車輛進入園內的規定。假定守門的是一個法官,他讓一個帶著
一輛手推童車的人進入園內,他的理由是手推童車不是車輛。他
又讓帶了一輛電動車的兒童進入園內,理由是車輛是指汽車和摩
托車即發出噪聲汙染空氣之類的東西。在這裏他對車輛這個詞作了
解釋。接著由於公園內有人心髒病發作,他又讓一輛救護車駛入園
內,理由是這是非人力所及範圍以外的情況。在這裏可以看出,法
官已超出解釋車輛一詞的範圍,也就是說它不能以法律條文字麵意
義來判決,而必須考慮法律到底要保護什麼價值,這種價值與其他
價值又有什麼衝突,哪一種衝突更為重要,等等。因而法官並不是
一個計算機,他必須麵對價值判斷問題。此時,法官並不是機械地
運用法條,而是運用對於某種社會價值的信仰,運用新修辭學的智
力手段作出判決。佩雷爾曼指出,由於運用這種法律邏輯的智力手
段,法官就為法律帶來了正義衡平等價值。
從學術傳承上,佩雷爾曼直接地指出他所談的論辯理論就是古代
的辯證法和亞裏士多德的修辭學。強調法律語言運用中的具體語境,
而不是片麵的形式邏輯,實際上是20世紀西方修辭學受到存在主義、
實用主義影響下的一種變革,佩雷爾曼則是循著這種思路去分析司法
過程中法律語言的運用,從而完成其法律修辭學理論的構建。
230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第四節 法律研究的跨學科趨勢
霍姆斯(Holmes)早在一百多年前,在《法律的道路》中就曾
預言:“理性地研究法律,當前的主宰者或許還是‘白紙黑字’的
研究者,但未來屬於統計學和經濟學的研究者。”1其實,早在17、
18世紀,許多法律問題都已經采用數學的方法進行論證。萊布尼茨
曾寫過一篇題為《選立波蘭王的政治證明典範》論文,利用幾何學
方法,以60個命題證明了諾依堡君主一定要被選為波蘭王。2維柯
“用一種嚴格的數學方法”,即幾何學方法,寫成了一部名為《普
遍法律的唯一原則》的著作。3普芬道夫則從社會需要這一原則出
發,利用幾何學方法推導出天賦人權。霍布斯認為法哲學是一門完
善的可以證明的科學,在很大程度上適宜於應用幾何學方法。4斯賓
諾莎的《倫理學》一書中涉及大量法學問題(如自然權利和社會契
約論),全部用幾何學方法進行論證。著名的三權分立理論也曾受
到幾何學的支持。5孔多塞則對概率情有獨鍾,認為作為合理社會的
一個必要條件,社會政治研究必須引用數理方法,使之成為一門新
學科,而概率論則是通向這門新學科的橋梁。他的一篇論文的題目
就叫《概率演算教程及其對賭博和審判的應用》。
6
20世紀60年代,隨著一大批新理論的產生,如經濟學和哲學中
1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Path of the Law [J].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 1897.
p469.
2
[德]文德爾班. 哲學史教程(下卷)[M]. 羅達仁譯. 北京:商務印書館,1993.
p545.
3
[意]維柯. 新科學(下冊)[M]. 朱光潛譯. 北京:商務印書館,1989. p656-657.
4
[德]文德爾班. 哲學史教程(下卷)[M]. 羅達仁譯. 北京:商務印書館,1993.
p545.
5
蘇力. 法治及其本土資源[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p236.
6
[法]孔多塞.
人類精神進步史表綱要·譯序[M].
何兆武等譯.
北京:生活·讀
書·新知三聯書店,1998.
第五章 法律與修辭231
的博弈論、統計學、公共選擇理論、文學理論等,都在以越來越強
的力量影響著法律研究。1在國外,尤其是美國,運用博弈理論來分
析特定法律問題的法學家非常之多,如傑克遜將囚徒困境理論應用
到破產法的研究中,庫特、馬克斯和蒙金利用博弈理論模型來考察
審判前所發生的情況,貝伯丘克利用博弈理論來考察民事訴訟程序
規則,卡茨利用博弈理論分析合同法律中的出價與接受問題,約翰
斯頓利用博弈理論闡述合同違約規則,戈頓和利布朗利用博弈理論
考察公司法,梅納爾吸收網絡外部性的成就來分析計算機軟件的版
權保護,布裏爾梅爾利用博弈理論來分析法律衝突問題,埃裏克森
利用博弈理論來說明習慣如何能與法律規則一樣發揮作用。2當然,
運用博弈論對法律行為進行分析的集大成者是道格拉斯·G. 拜爾、
羅伯特·H. 格特納、蘭德爾·C. 皮克,他們合著的《法律的博弈
分析》已成為這方麵的經典著作。運用模擬等數學方法進行法律推
理的人工智能研究也是20世紀下半葉中外法學家非常熱衷的領域。
1970年Buchanan & Headrick發表了《關於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幹
問題的考察》一文,標誌著對法律推理進行人工智能研究的開始。
對法律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主要循著兩條途徑前進:一是模擬歸納
推理,一是模擬法律分析。法律專家係統是法律推理的人工智能研
究的主要課題。國外一些法學家開發了律師推理專家係統、法律判
決輔助係統、應用於複雜的實體法領域的潛在損害係統等法律專家
係統。目前,在一些國家,法律專家係統已在法律活動中正式投入
使用。另外,運用係統論、信息論、控製論對法律進行研究的學者
1
Richard A. 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 [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424-425.
2
[美]道格拉斯·G. 拜爾、羅伯特·H. 格特納、蘭德爾·C. 皮克. 法律的博弈分
析·導論[M]. 嚴旭陽譯.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32 跨學科視野下的修辭學研究
也非常之多。
1
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以“法律與××”為題的學科也急劇增
加。例如法律與經濟學、法律與社會學、法律與文學、法律與政治
(批判法學)、法律與婦女(女權主義法學)、法律與種族(批
判種族理論)等。其他學科如統計學、心理學、社會生物學的知
識也侵入到了傳統的法學領域。在法學教育領域,一些主要的法學
院都開設了法律經濟學、法律與文學、批判法學、女權主義法學等
課程。波斯納的論著就鮮明地反映出其非法律化的跨學科特點:如
《老齡化與老人》《性與理性》《法律與文學》《法律與道德理論
的疑問》《正義的經濟學》《法律的經濟學分析》等。在1986年的
一個司法判決意見中,他甚至直接寫入了數學公式:“如果P×H[p]>(1-P)×H[d],就應當發布禁令。”
2
美國的法律《研究雜誌》2000年第一卷第二冊是研究美國法律
引證的專號。其中收錄有《非法律信息與法律的非法律化》一文,
該論文研究了美國最高法院、新澤西州最高法院以及其他一些法院
判決中引證的法律材料和非法律材料,發現自50年代以來,不僅司
法判決中引證的非法律材料的總量增加了,而且相對於這些判決中
所引證的法律材料的百分比也增加了。3目前,其他學科的知識,如
精神病學、精神分析學、社會學、人類學、哲學也在對法律研究產
生重大的影響。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才有學者預測法律的未來,
是“法律的非法律化”。
1
何柏生. 數學對法律文化的影響[J]. 法律科學,2000(6).
2
蘇力. 也許正在發生——中國當代法學發展的一個概覽[J]. 比較法研究,2001(3).
3
萬斯庭. 美國法官的工作[A]. 宋冰編. 程序、正義與現代化——外國法學家在華
演講錄[C].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p342-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