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過程中夫妻一方追加為被執行人相關問題探討
法律法規
作者:金昌大
筆者在司法實踐中常遇到此類案例:夫妻一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向債權人舉借債務,因到期未歸還,債權人起訴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然而在訴訟過程中,債權人又撤回對夫妻一方的訴訟。在訴訟判決作出之後,因債務人未履行義務,債權人便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又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本案被執行人並要求承擔責任。
一、關於撤訴的法律效果問題
民事訴訟中的撤訴,又稱訴之撤回,從狹義上講,僅指法院受理起訴後,原告撤回起訴。從廣義上說,則泛指當事人向法院撤回訴之請求,不再要求法院繼續對案件進行審判的行為。
撤訴是對於要求法院救濟當事人合法權利請求的撤回,在法定條件下,原告仍可再次就同一糾紛向法院起訴。撤訴是純程序性的訴訟行為,僅是原告對自己程序權利的暫時處分,是判決以外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訴訟主體的合並,原告可以對部分被告撤訴。撤訴之法律效果在於原告啟動的訴訟歸於消滅,當事人間實體爭議仍然存在,實體權利並未因撤訴而受到損害。上述案例中,原告之所以撤回對夫妻一方的訴訟可能基於其下落不明而導致訴訟程序較為繁瑣或者基於其他一些原因,而在執行過程中要求追加夫妻一方作為本案被執行人則可能基於發現夫妻一方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然而在實踐過程中,有些當事人有撤回實體權利之請求,即向法院明確表示放棄對夫妻一方實體權利的請求。若這種情形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基於夫妻一方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予以追加,執行機構則可明確以申請執行人在訴訟過程中放棄了對夫妻一方實體權利而不予追加。
二、關於執行過程中追加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問題。
在實踐中,執行機構在遇到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本案被執行人的主要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其法律依據主要是根據《婚姻法》第19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執行機構在收到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後,一般對其申請進行聽證審查,如符合追加的條件的則予以追加,並賦予被追加人異議權,即在規定的期間內對追加行為有異議則以書麵形式提出。然而,事實上關於夫妻一方追加為被執行人問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於明顯的係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而所負之債務,在符合法定條件及程序之下予以追加從而得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並無不當,這即是賦予執行法官自由裁量權。
三、法律的現行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並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7條之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麵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上述法律是關於共同訴訟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既然法律有明確的規定賦予了審判過程中追加共同訴訟人的權利,因此對於原告隻起訴夫妻一方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釋明是否追加夫妻另一方為本案共同被告以至查明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原告堅持不追加的,可以準許。在訴訟過程中追加夫妻一方為本案被告有利於查清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從而確定其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也為後續的執行程序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
綜上,筆者對於在執行過程中追加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持謹慎態度。對於審判過程中之撤訴行為,無論是程序上之撤訴亦或是實體上之放棄訴求,在執行過程中都不宜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因為其缺乏了審判程序的經曆,從而有可能導致事實的無法查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