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職業院校學生實習期間麵臨責任風險管理的思考(2 / 3)

(四)風險的不確定性與有限的風險資金

1. 風險具有的不確定性、普遍性和客觀性,使得職業院校在開展“工學結合、校企合作”過程中的潛在風險增大。一是實習學生普遍缺乏足夠的工作經驗和風險防範意識,自我保護能力差;二是實習地點大多在機械加工、建築等生產企業內,複雜多樣的實習環境,為職業院校安全管理增加難度;三是提供實習場所的企業,對學生管理責任缺失,為人傷事故可能發生埋下隱患。

2. 有限的風險資金,不利於職業院校有效分散管理風險

大量數據分析表明,職業院校在組織開展“工學結合、校企合作”過程中無法回避以下兩類風險:一是學生在職業院校內發生意外傷害依法應由職業院校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學生在實習企業實習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依法應由職業院校承擔的賠償責任。

從責任歸屬,通常有三方麵:一是職業院校的過錯;二是提供實習場所企業的過錯;三是職業院校實習學生自身的過錯。實習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究竟屬於職業院校、提供實習場所的企業還是學生本身等,其責任有時難以區分,在實習學生不屬於勞動者、不能獲得工傷救助的情況下,一旦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職業院校來自學生、家長和社會的壓力巨大。

據了解,欽州市職業院校的主要經費來源:一是農村稅費改革專項轉移支付補助資金用於教育的部分中,不低於10%;二是城市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用於職業教育的比例不低於50%;三是學費;四是中央財政或自治區專項設備資金;五是市級地方財政撥款,包括教職工工資、學校公用經費,其中職業院校公用經費是按在校學生人數(人民幣1050元/人),由本級地方財政下撥。

由於采取專款專用,職業院校公用經費除了正常開支項目,如基本工資、助學金、公務費、業務費、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等項目外所剩無幾。據了解,公用經費每位學生剩餘不足100元,即職業院校可用於應對意外事件的經費十分有限,更談不上建立巨災風險基金,一旦出現傷害實習學生人身傷害或由於實習學生過失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極端事件後,職業院校或因無財力應對而陷入糾紛案件之中,或陷入資金周轉困難的境地,嚴重地幹擾正常的教學秩序。

三、責任保險的作用

(一)責任保險的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2條明確指出: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企事業單位、家庭及個人由於疏忽、過失等對他人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均可通過投保有關責任保險來轉移風險的目的。

(二)實習責任保險的作用

職業院校學生實習責任保險是一種特定的責任保險險種,它為職業院校組織開展實習活動提供全方位的保險保障。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推出的“職業院校學生實習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為例,保障範圍基本滿足職業院校風險轉移需要。《條款》第二條規定:凡經相關政府部門依法批準設立的初等、中等、高等職業院校、有關教育培訓機構、學生實習管理機構,均可以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條款》第三條規定:在保險期限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台地區除外),被保險人的注冊學生在實習期間內,因實習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條款》第四條規定: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的注冊學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台地區除外)實習期間,因發生10種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對被保險人需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條款》第五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經保險人事先書麵同意,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