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84年頒布的並購指南中特別強調了效率。在並購本來應當被禁止的情況下,如果參與並購的企業能夠證明其並購行為將會顯著提高經濟效率,可以不受到幹預;如果一個財務狀況不佳的企業進行並購能夠顯著提高經濟效率,應給予優先考慮。1992年美國發布了關於企業橫向並購的指南,允許企業通過並購提高效率,隻有並購嚴重危害了競爭,政府才會進行幹預。1997年美國對並購指南中的“效率”一節作了修訂。更明確地強調了企業並購的效率。即使某項並購對競爭有危害,隻要能夠證明它在改進生產與服務及降低價格方麵的效率可以抵消該危害,並購就可以進行。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看到,從1968年頒布第一個並購指南到1997年的修訂,美國並購監管經曆了一個從嚴厲到寬鬆的轉變。

二、日本並購監管政策的演變

為了趕超發達國家,日本采取的是保護和支持壟斷的態度。“二戰”後,1947年美國駐軍在日本進行了一係列旨在確立競爭基礎的法律製度建設,解散了三井、三菱、住友和安田四大財閥,1947年操縱日本頒布了以美國反壟斷法為藍本,且比美國還嚴厲的《關於禁止私人壟斷和確保公正交易法》(簡稱《反壟斷法》),並為該法的執行特別設立了公正交易委員會。由於該法並不適合日本增強國際競爭力的需要,日本一方麵極力促使放鬆反壟斷法,多次對該法進行修改。在數次反壟斷法的修訂中,1953年日本反壟斷法的修訂放鬆了對股份持有、企業合並的規定。

日本對認為將來有發展前途的產業,采取保護政策。並通過行政指導實施促使企業合並,並把其所製定的《產業合理化促進法》(《振興機械工業臨時措施法》、《振興電子工業臨時措施法》等)都列為反壟斷法運用例外事項等。1963~1973年的10年間,日本有關反壟斷法的個別運用例外立法達到了49個。自20世紀60年代以後,日本通產省以“新產業秩序論”提出了《振興特定產業臨時法案》,主張為了強化國際競爭力,應當在特殊鋼、汽車、石油化學等為代表的指定行業通過企業合並擴大企業規模、實施不景氣卡特爾、合理化卡特爾等形式的自主協調,加之政府介入,形成新的產業秩序。該法案雖由於日本政界內部的反對未有結果,但是日本仍然采取以政府支持為基礎,“官民協調”方式進行金融、投資調整、促進企業合並等變通辦法提高國際競爭力。由此促成了1965年神戶製鋼與尼崎製鋼的合並,1966年東洋紡織與吳盡善羽紡織的合並,1967年日產汽車與普菱斯汽車工業的合並及1970年八幡製鐵與富士製鐵的合並等大型並購案例得以實現。

從戰後日本的並購監管政策演變看,其主要任務就是通過產業政策手段促使企業並購的開展,而不是如西方國家製定反壟斷政策對並購反競爭效應進行監管。這是與日本戰後趕超美國、英國,增強國際競爭力的戰略取向直接相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