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嚴控製設立引導類、救濟類、應急類專項。不得重複設立績效目標相近或資金用途類似的專項轉移支付。
第七條設立專項轉移支付,應當由中央主管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向財政部提出申請,由財政部審核後報國務院批準;或者由財政部直接提出申請,報國務院批準。
第八條列入中央本級支出的項目,執行中改由地方組織實施需新設專項轉移支付項目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
第九條專項轉移支付到期後自動終止。確需延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設立。
第十條專項轉移支付經批準設立後,財政部應當製定或者會同中央主管部門製定資金管理辦法,做到每一個專項轉移支付對應一個資金管理辦法。中央基建投資專項應當根據具體項目製定資金管理辦法。
資金管理辦法應當明確規定政策目標,部門職責分工,資金用途,補助對象,分配方法,資金申報條件,資金申報、審批和下達程序,實施期限,績效管理,監督檢查等內容,做到政策目標明確、分配主體統一、分配辦法一致、審批程序唯一、資金投向協調。需要發布申報指南或者其他與資金申報有關文件的,應當在資金管理辦法中予以明確。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外,資金管理辦法、申報指南等文件應當及時公開。
未製定資金管理辦法的專項轉移支付,不得分配資金,並限期製定。逾期未製定的,對應項目予以取消。
第十一條建立健全專項轉移支付定期評估機製。財政部每年編製年度預算前,會同中央主管部門對專項轉移支付項目進行評估。評估重點事項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調整;
(三)績效目標是否已經實現或需要調整、取消;
(四)資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於市場競爭機製能夠有效調節的領域;
(五)是否按要求製定資金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建立健全專項轉移支付項目退出機製。財政部根據專項轉移支付評估結果,區分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調整、客觀條件發生變化等已無必要繼續實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場競爭機製能夠有效調節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場競爭機製逐步調節的,規定一定實施期限實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績效目標已經實現、績效低下、績效目標發生變動或者實際績效與目標差距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調整;
(五)委托類專項具備由中央直接實施條件的,調整列入中央本級支出;
(六)屬於地方事權的專項轉移支付,可以列入一般性轉移支付由地方統籌安排的,適時調整列入中央一般性轉移支付;
(七)政策目標接近、資金投入方向類同、資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