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鹿特丹規則下對無單放貨淺析(2 / 2)

(二)有條件的無單放貨為單證詐騙提供機會。

承運人作為船方,始終掌控國際貨物運輸與交付的整個局麵,發貨人隻能通過承運人提供的信息與指示了解貨物的流轉進程。如果承運人與第三方惡意勾結起來,謀取非法利益,將貨物交付給非提單所載收貨人的第三方,並援引《鹿特丹規則》無單放貨條款為其詐騙辯護,推脫責任,那麼最終無單放貨的損失賠償責任就從傳統的承運人轉嫁到出口商。

(三)模糊性概念不利於界定。

《鹿特丹規則》條款規定主觀性過大,許多概念的界定比較模糊,一定程度上解除了承運人無單放貨責任。在可轉讓運輸單證下承運人合法無單放貨的條件是收貨人未能及時到目的港提貨、或是收貨人未能及時適當表明其收貨人身份、或是承運人經合理努力無法確定收貨人,但是何種行為才算是做到“適當表明”、“合理努力”卻沒有進一步闡釋。

四、如何防範鹿特丹規則下無單放貨風險

(一)慎重對待無單放貨條款。

出口商在訂立合同時,最好在合同中約定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督促承運人嚴格執行憑單放貨原則,將貨物交付給合同約定的買方。此外,必須慎用承運人無單放貨免責條款,最好在合同中對《鹿特丹規則》沒有詳細解釋的各項模糊性規定做出嚴格限定,防止此免責條款被濫用。若發生無單放貨糾紛,出口企業可以援引合同條款維護自身權益,追回損失。

(二)謹慎選擇貿易條件。

在《鹿特丹規則》下,賣方選擇FOB 術語應盡力爭取成為單證托運人或控製方,如未成為運輸單證中的 “托運人”,即使其獲得運輸單證也得不到新公約的保護。建議出口企業最好選用CIF 方式交易。這樣出口企業可選擇承運人,安排租船訂艙,增加企業在國際貿易中的自主權,避免外國公司選擇信譽不良的境外貨代,增加未知風險。

(三)貿易中注意留存證據,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為了便捷交易,提高效率,經常簡化貿易中的一些操作流程。一旦發生糾紛,很多出口企業常常因無相應的證據或者證據效力不足無法有效抗辯買方提出的各種異議而在貿易糾紛解決中處於被動地位。因此,事先明確質量標準、書麵確定合同關鍵要素的更改等在出口企業處理買方異議時就顯得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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