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誹謗案件須區分輿論權和發布權
專欄
作者:喬新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發布之後,在社會上產生強烈反響。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構成刑法上的“情節嚴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項規定之所以引起爭論,根本原因就在於,司法機關在製定司法解釋的時候,似乎不了解新聞傳播的基本規律,把新聞的輿論權和發布權混淆在一起,從而出現了不應有的失誤。
《青年記者》2013年10月下刊登高金國的《莫混淆了輿論權和發布權》,令人茅塞頓開。作者是一個資深新聞工作者,他在分析互聯網絡時代信息傳播現象的時候認為,在互聯網絡傳播中存在著三種權利——輿論權、發布權和采訪權。所謂輿論權就是每個公民發表觀點的權利,也就是對事件評價的權利,而發布權則是每個公民發布事實的權利,采訪權通常是新聞媒體所獨有的權利。換句話說,在現實生活中每個人都可以對熱點事件發表評論,這種發表評論的權利是憲法規定的公民批評建議權和監督權的具體體現,而發布事實的權利則是公民行使憲法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等基礎權利的表現。隻有在公民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在互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他人在互聯網絡散布“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才應該追究其法律責任。通俗地說,除非公民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或者將互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他人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才應該追究其法律責任。對於公民正常發表意見的行為,不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司法機關在處理誹謗案件的時候,必須把捏造事實行為與評論的行為區分開來,因為隻有這樣,才能找到罪魁禍首。由於互聯網絡信息轉載或點擊者與犯罪嫌疑人並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把互聯網絡點擊的次數作為“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不符合基本的犯罪理論,也違反了互聯網絡信息傳播的規律。
從客觀上來說,如果捏造事實損害他人的名譽,那麼,即使沒有點擊,也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為互聯網絡是一個開放的公共媒體,不管信息是否被轉載,或者是否被他人點擊,損害他人基本權利的客觀事實已經形成。這就好比犯罪嫌疑人在報紙上刊登捏造損害他人名譽事實的文章,不管報紙被多少人閱讀,都已經無法改變侵權的事實。如果人為地查找報紙閱讀人數,或者以司法解釋設置一個追究犯罪的“起刑點”,那麼,不僅會縱容犯罪,而且會增加司法判決的難度。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區分事實發布行為和對發布事實的評論行為,對於那些建立在捏造虛假事實基礎上的評論,應當通知評論者及時刪除信息,要求互聯網絡經營者采取刪除、屏蔽或者斷開鏈接等方式消除影響,如果互聯網絡的經營者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仍然打著評論的幌子繼續擴散這些信息,那麼,互聯網絡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隻有把信息發布者的責任與信息評論者的責任區分開來,把信息發布者的主觀惡意與信息擴散者的主觀惡意區別開來,才能有效地打擊犯罪,維護公民的基本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不足之處就在於,把互聯網絡信息發布者和互聯網絡信息評論者以及互聯網絡信息經營者的責任混淆在一起,以點擊次數作為“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
司法機關應當認真研究互聯網絡傳播的基本規律,研究互聯網絡時代新聞傳播行為所產生的複雜社會關係,找到打擊犯罪精準點,不能為了減少司法機關的刑事案件,而人為地設置一些莫名其妙的立案條件。需要說明的是,評論也是一種“事實”,隻不過評論事實與本文所討論的事實是兩個基本的法律概念。評論也可能構成誹謗,而且在多數情況下誹謗就是以評論的方式表現出來。因此,司法機關在處理互聯網絡誹謗犯罪案件的時候,一定要找到真正的犯罪主體,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
(作者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廉政研究院院長、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