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國產品召回製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已經初步建立的缺陷產品召回製度仍麵臨著一些急需解決的問題。
(一)缺陷產品召回製度的法律位階低,立法體係不健全
目前,我們國家除了今年開始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上升為行政法規以外,剩下的關於缺陷產品召回製度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已經製定的3部規章當中,法律層級低,缺乏權威性和約束力。從內容來看,規定較為原則化。相比產品召回製度比較發達的國家,均是通過國家基本立法的形式來規範的,輔以完善的配套法律製度。因此,我們可以看到目前的缺陷產品召回製度還有些不完善,相關立法仍處在初級階段,還存在著發展完善的空間。
(二)缺陷產品召回的範圍狹窄對象單一
我國現有的法律規章將產品召回的範圍僅限於汽車、食品、藥品和兒童玩具,範圍過於狹窄不利於對消費者的保護也不符合國際社會的發展趨勢。從美國等發達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召回製度幾乎適用於一切可能給消費者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危害公共安全的產品。其種類已達1500種以上。
(三)缺乏獨立的缺陷產品鑒定機構
當前對於缺陷產品的困境,不僅在於法律的空白,還在於我國缺乏獨立、公正、權威的缺陷產品鑒定機構。比如汽車召回,雖然有《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專家庫建立與管理辦法》等實施細則。但在現行行政體製下,鑒定機構與召回企業存在千絲萬縷的聯係,消費者很難找到獨立、公平的鑒定機構。
(四)召回責任較輕,處罰力度不夠
今年開始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最高罰款金額為缺陷汽車產品貨值的1%至10%之間,相比以前的規定已經明顯進步許多。但這種懲罰性製度並沒有在我國剩下三個涉及缺陷產品召回的部門規章中得到普遍適用。總體上和實施缺陷產品召回製度比較成熟的國家相比顯得召回責任的規定較輕,處罰的力度還不夠。例如在美國,廠家如果隱瞞嚴重的質量缺陷和相關事實真相,有關的責任人有可能被重判15年,而且廠家也可能付出高達1500萬美元的罰金。
三、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製度的相關建議
(一)提高立法的位階,增強召回法的權威性
采用製定各部《規定》的方法規製缺陷產品問題本身就是有缺陷的,妨礙了缺陷產品召回製度在現實中的全麵實施。建議我國製定一部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定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從召回的監管範圍、主管部門、召回程序、罰則上限等方麵進行明確,以此來解決召回立法方麵的瓶頸問題。建立科學、合理的行政監管模式,加強缺陷產品監管力度,避免單個立法所帶來的立法、執法資源浪費和部分缺陷產品召回無法可依的局麵。
(二)完善檢測標準,設立第三方檢測機構
產品召回製度實施中的基礎性工作之一就是對產品危險性的評估,企業產生召回義務的前提是確定產品缺陷的危險度可能或已經構成產品危險,所以設立獨立、公正、具有權威性的產品檢驗機構有重要意義。同時進一步完善我國產品質量檢測標準才能為相關國家機構強製企業履行缺陷產品召回義務提供技術支持和法律標準。可以成立一個第三方檢測機構,不僅應具有技術屬性而且還應具有法律屬性,屬於法律仲裁機構保持其中立性和權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