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國際貿易運輸的實踐將產生障礙(以海運單為例)
1.其他運輸單證涉及的主體地位不明確。其他運輸單證中對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的規定顯得單薄,不像提單那樣,隻要通過轉讓和被轉讓,受讓人就可以取代其前手的權利和義務,提出各種抗辯,因為無法有力保護收貨人的權利。在海運單使用過程中:一方麵,盡管依據《海運單統一規則》的規定,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建立了一種關係,但是卻不能依次認定收貨人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合同具有相對性的原則,以托運人和承運人雙方為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不可能使收貨人與收貨人之間產生合同關係。另一方麵,由於海運單對收貨人而言無法有效製約承運人,即使貨物在交由承運人之前受損而船東簽發清潔海運單或貨物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發生貨損及滅失,收貨人均無法有效地從承運人方麵獲得賠償。
2.其他運輸單證取得提單的地位尚需要法律製度的支持。作為有關各方麵共同遵循的規則和爭端處理的準則,一種新興的運輸單證需要相應國內法和國際法的支持。海商法就是一種新興的其他運輸單證,目前製約海運單體製發展的瓶頸源自兩方麵:其一,就國內法來說,有關海運單的規定基本上隻局限於對海運單進行概念上的定義,即現行各國的國內立法對海運單的規定都比較簡單,並沒有建立相應的處理爭端的依據和準則,不足以作為使用海運單的依據。其二,就國際法來說,雖然有《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但是它不具有強製力,法律效力不足。
四、對我國《海商法》修改的思考
我國《海商法》自從1993 年7 月1 日生效以來,其適用的國際環境和國內環境早已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筆者認為《海商法》的修改應該把握以下幾個方麵:
第一,設立電子提單製度。在網絡經濟和網絡科技迅猛發展的今天,為了促進對外經濟的發展,增加國際貿易額,我國應該盡快對電子提單的使用在立法上作出明確的規定,以便使電子提單在流轉過程中有法可依。第二,應該加入海運單等運輸單證的定義及其相關規定。海運單作為現代化的海上貨物運輸單證,在國際航運實踐中已被不同程度地使用,其應用前景十分廣闊。第三,應該辨證地看待《鹿特丹規則》。判斷一個國際公約先進與否,世界上並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關鍵是看其對誰而言,以及用什麼標準來衡量。《鹿特丹規則》是否適用於中國的實際情況,還需要進行全麵的評估和認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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