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上市公司反收購決定權歸屬問題研究
法律法規
作者:武振華
【摘要】隨著寶延風波一案的結束,我國證券市場收購與反收購拉鋸戰正式拉開大幕,收購與反收購之戰更加激烈。反收購決定權作為證券法中一項重要製度,我國法律對其並沒有明確規定。上市公司涉及多方利益關係,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將不利於優化資源配置,同時也容易引發各種問題。因此應借鑒英國、美國反收購模式,現階段宜采用股東大會反收購決定權模式,相關法律應盡快作出明確規定,以適應證券市場新形勢、新變化的挑戰。
【關鍵詞】上市公司,反收購決定權,股東大會,董事會
上市公司收購與反收購本質上是爭奪目標公司控製權而展開的商戰。自2005年開始實行股權分置改革,引發一係列收購與反收購的浪潮。收購與反收購相關法律製度漏洞也會被無限放大,隨之而來司法工作者必將將目光投向如何對收購與反收購問題進行相關規製。自我國股權分置改革已經過去9年的時間,在諸多反收購立法製度不足之中,筆者認為明確反收購決定權的歸屬是一個十分迫切的問題。我國《公司法》、《證券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反收購決定權的歸屬,為此要加緊我國對反收購立法的相關規定,為我國企業在反收購決定過程中提供相關的法律支持。2013年中國企業國內並購數額為417.3982億美元,而且我國的國內企業並購基本呈逐年遞增趨勢。可見對於完善相關法律製度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反收購的概念
反收購是針對收購而言的,收購可以分為友好收購和敵意收購,友好收購是收購者與目標公司的管理層或者股東進行友好協商而進行的收購,通常不存在反收購的問題。而敵意收購是在目標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收購者或者收購公司針對目標公司發起的收購行為,使得目標公司“易主”從而獲得目標公司的控製權。
反收購的決定權各個國家所實施的模式並不相同。有董事會決定模式(美國),也有股東大會決定模式(英國)。究其原因,每個國家所實行的立法模式是與其經濟環境、政治法治環境、以及法律的實際執行能力有關。
二、美國模式
美國之所以實施董事會決定模式,是因為20世紀80年代經濟學領域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的興起,以及法學領域社會法理論和實踐強調對社會弱勢群體的保護思想,奠定了公司社會責任的理論基礎。
從公司起源及其最重要的社會功能來看,公司是作為一個為社會創造財富和分配財富的組織被設計出來,推動了社會快速發展和資本積累。公司不再是被看做為僅為股東牟利的工具,更是涉及到債權人、債務人、公司員工、等眾多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公司作為一種組織形式,屬於社會大機器運轉的一部分,應當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同時公司的社會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亦是一種道德責任,其中《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法》等規定了公司所承擔的最低的社會責任和道德責任,但在道德層麵上,公司更應該具有更高的道德規範,實施一種符合國家的價值觀的行為,比如生產更高標準的安全產品、製定更為嚴格的排汙標準,公司內部可以製定比行業準則和國家規定更為嚴格的製度。美國立法者認為,公司既然作為一種組織存在並且從社會中牟利,也應該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應將反收購規製的決定權交給公司的董事會而不是股東大會,更能夠平衡相關者的利益,使得股東利益、管理層利益與相關者利益兼顧。而若將決定權交由股東大會,那麼股東隻會從股東自身利益出發,很可能損害公司利益和利益相關者的利益。
所以美國將反收購決定權賦予了董事會,但是同時對董事會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的界定。比如《克萊頓法案》、《證券法》、《證券交易法》、《威廉姆斯法案》等都對目標公司的信息披露做出了嚴格的規定和限製。要求董事會在決定實施反收購過程中履行注意和忠實義務。美國在《威廉姆斯法案》中規定了商業判斷準則和反欺詐條款。
另一方麵也體現了公司董事的一種規製和保護,其中14節規定:禁止在收購過程中的任何虛假、欺詐和故意有遺漏的操作。而商業判斷準則:公司董事在充分了解相關信息的情況下,不僅作出經營決策時是善意的,而且是從為了公司利益的角度出發而作出的商業決策,若在事後證明是錯誤的,給公司造成巨大損害結果,那麼董事也不承擔其責任。若原告認為公司董事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的目的,則要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