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選擇“股東大會中心主義”能夠最小幅度的修改如今的法律,將這一模式納入現行的法律框架。《公司法》38條、47條已經對股東大會和董事的權利作出明確的界定,38條規定股東大會有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權利。而董事會隻是負責執行董事會的決議,製定經營計劃和投資放方案召集股東會會議、製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製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製定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對公司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等權利。董事會隻不過是股東們請來幫助打理公司的“雇員”並無享有對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權,而收購與反收購涉及到公司的所有權轉移,當然屬於重大事項屬於董事會決策的範圍之內。
我國的立法者已經為所有公司的治理架構已經規劃出藍圖。如果法律將反收購決定權賦予了董事會,勢必對《公司法》的規定作重大修改,也改變了《公司法》對公司治理結構的立法初衷。同時作為有中國證監會製定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部門規章,其作為下位法不可能違反《公司法》的立法構架,不可能改變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職權範圍。
其次,股東是公司的所有者,也是公司利潤的享有者,其自己享有對公司的轉讓、出賣的權力。目前來看,我國雖已接受公司社會責任理論,但是公司盈利性目的仍不可觸動,最終公司的贏利仍歸股東,股東是掌握公司命運的決定者。而董事會其在公司架構治理架構中有一定權利,然而董事會的權力是來源於股東,從起地位的角度上講,董事會並不能決定公司是否“易主“的問題。但是,為了發揮董事會對公司的忠實義務《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收購公司董事會針對收購所做出的決策及采取的措施,應當有利於維護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職權對收購設置不適當的障礙,不得利用公司資源向收購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財務資助,不得損害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可見,董事會隻有建議權,但是筆者認為:對於股東大會決定模式而言,受控於股東大會召開時間、方式,要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時間較長,此期間股東大會若沒有達成一致意見,這對於迫在眉睫的收購與反收購大戰將是十分不利的。鑒於董事會在信息掌握、判斷、分析存在優勢,以及可以及時、靈活作出應對存在優勢,法律應當賦予董事會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可以采取措施以應對突如其來的反收購的挑戰,比如白衣騎士策略,允許董事會實施衣騎士策略,即尋找能夠提供更優厚收購條件的收購者與敵意收購者展開競爭收購來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除此以外,就目前而言,我國上市公司是由大股東主導董事會的局麵,而中小股東的利益則麵臨肆意被侵害的風險,若由將反收購決定權交由董事會,則中小股東的權益難以保障,中小股東便喪失了決定公司命運的發言權。反收購的目的是要有利於優化市場的資源配置,有利於維護股東和公司利益,並且要維護中小股東利益。若將反收購決定權賦予股東大會,雖然不可能在實質上保障中小股東的利益,但是至少可以保證程序公正,在決定公司命運的股東大會上可以聽到來自中小股東的聲音,維護中小股東的發言權。
另外,反收購決定權監事會模式,筆者認為亦不可行。監事會的職能在《公司法》已經明確,其履行監督職能,其對於公司的實施的措施無決定權。而在實踐中監事會履行職能並不充分,往往成為一種擺設或者大股東的附庸。
但同時將反收購決定權賦予股東大會,監事會也會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承擔一定的義務,履行一定的職責,比如對於董事會在搜集資料和情報的過程中是否盡到勤勉和忠實義務,是否為了為了公司利益而出發而采取措施等。
五、結語
自1993年“寶延風波”之後,我國在立法方麵放寬了對收購的限製,自此之後證券市場發生的一係列收購案件,包括2007年浙江銀泰收購百大集團,達能集團收購娃哈哈的案件,這對我國的相關法律製度以及法治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我國法律製度也必須進行相關的修改以應對實踐中發生的問題所帶來的挑戰。因此,法律應當盡早明確將反收購決定權賦予股東大會的模式,從而保障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我國國民經濟的健康平穩發展。同時,也要賦予董事會可以實施部分反收購措施的權利,使公司收購在發揮其外部監督的作用之下,董事會能夠有效地維護公司、股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