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規則的完善
法律法規
作者:陳雲英
【摘要】證人拒絕作證規則是英美法係國家的一項傳統的證據規則,最早出現在英國的普通法中,後來大陸法係很多國家也建立了這一規則,而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卻隻有寥寥規定,基於我國的曆史傳統和現實需要,有必要在法律中建立完整的證人拒絕作證規則。
【關鍵詞】證人,證人拒絕作證權,證據規則
證人拒絕作證權指一個證人可以依法對已經掌握的有關涉及案情的事實不予陳述、拒絕法庭對其進行調查詢問、拒絕提供有關的證據材料的權利。
一、我國關於證人拒絕作證權製度的曆史沿革
(一)我國古代的“親親相隱”。春秋時期,孔子在《論語.子路》中提出了“子為父隱,父為子隱。”“親親相隱”是我國古代封建製法中一項特殊製度,它禁止親屬之間互相告訴或作證,為維護家族的穩定性、整體利益和家長權威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雖然“親親相隱”是一種義務,但“親親相隱”為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建立奠定了文化基礎。
(二)清末修律與民國立法。清朝末年,中國法製近代化的進程,以效仿和移植國外法律作為開端。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編訂完成的《刑事民事訴訟法》設有證人一節,一方麵規定了證人有作證的義務,另一方麵又規定了“不得強迫親屬作證”。國民政府1932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和1935年頒布的《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嚴密和詳盡的證人拒絕作證權,包括親屬特權、職業特權、宗教特權等內容。
(三)建國後與文革中。建國後一係列的反封建運動,特別是文革期間,對證人拒絕作證權規定的消失起了決定性影響。1952年,一場聲勢浩大的“司法改革”運動在全國範圍內展開,舊法思想受到清理和批判,“親親相隱”被作為封建法製糟粕,受到了徹底批判。
(四)我國關於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相關規定。我國現行法律關於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規定很少,在《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規定:領事成員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但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領館成員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出證詞。除此規定外,幾乎沒有其他關於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雖然我國法律為防止泄露國家秘密采取了一定措施,但並不是通過拒絕作證特權的形式。
二、證人拒絕作證權製度的內容
綜觀國外的證據規則和我國香港、台灣、澳門地區的證據規則,證人拒絕作證權規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務特權。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中的公務人員在職業活動中獲取的秘密,如果作證會導致泄露國家秘密的情況下有權拒絕作證。這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秘密的範圍包括:國防、外交等涉及國家安全的秘密、政府機關的討論紀錄和高級政府機關的內部交流材料、警務秘密文件以及有關警方情報人員身份的情況、與司法或者準司法活動有關的秘密事項、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保密的事項。例如,英國法律規定,本國國王(或元首)、外國國王(或元首)、駐外大使、高級專員和外交官,不能被迫作證;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273條和第274條對此也予以有條件的承認,該法規定“以官吏或曾為官吏的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的秘密進行詢問時,法院應得到該監督官廳的許可”,以內閣總理大臣、其他國務大臣、眾議院、參議院議員或曾任其職務的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的秘密進行詢問時,法院應得到內閣或眾、參議院的許可。而在德國,以法官、公務員或其他從事公務的人為證人時,詢問關於職務上應守秘密的事項,以及許可其作證的問題,適用公務員法中的特別規定。我國台灣地區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可見,對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職業活動中獲取的秘密予以特殊保護,免除其就此作證的義務,這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