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親屬特權。為了維係婚姻家庭關係,維持人們正常的倫理道德觀,證人有權對配偶及近親屬的不利行為拒絕作證。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父親不宜做兒子的證人,兒子不宜做父親的證人等。而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係國家規定,享有拒絕作證特權的親屬範圍通常僅限於夫妻之間。
(三)職業特權。指特定職業等專業人員,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權拒絕作證。
1.醫生的拒絕作證權。這是針對醫生與患者之間的關係而言,醫生對病人的秘密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醫生、藥劑師等職務的人因在職務上所獲知的應當守密的事實受到訊問時, 可拒絕作證。醫生醫護需要而了解到的病人的健康資料及其相關資料。由於這些資料通常為醫生的診斷和治療所必需,所以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賦予了這些資料免證特權。如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典》第200條中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的,除經本人允許外,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的秘密事項受訊問的,有權拒絕作證。
2.法律職業特權。這是針對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而言的,對因職業關係而獲得的應當受到保密的事項以及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保密事項, 證人享有拒絕作證權。如加拿大證據法中就有此規定。
3.神職人員的拒絕作證權。神職人員的拒絕作證權指的是牧師等神職人員、宗教人士在宗教儀式中對信仰者基於信賴關係而被告知的個人隱私事項,有權拒絕作證。其理論基礎是當事人憲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隱私權保護。這是因為宗教生活在一些國家的社會生活中起著重要的作用,法律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時亦是基於宗教懺悔對於形成一個和諧誠實社會的積極意義。
(四)因反對被迫自證其罪而享有的拒絕作證特權。如果證人提供證言有可能使自己受牽連以致受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時,可以免除該證人提供證言的義務,以避免作證而對自身造成的不利影響。聯合國大會 1966 年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款規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對於某些問題的回答將會對證人或證人的有關親屬引起不名譽或使其因犯罪或違警行為而有受追訴的危險時,該證人有權拒絕作證。
三、證人拒絕作證權製度完善的必要性
(一)證人拒絕作證權製度的理論基礎。在傳統的訴訟證明理論上,訴訟以發現案件事實為最高目標。證人證言是我國的一種法定證據種類,也是發現案件事實的重要手段,通過證人作證發現事實,解決糾紛,穩定社會關係。但是當一些特定的證人作證會導致個人某些價值的忽視,個人某些利益的犧牲,甚至會嚴重損害家庭、職業等利益時,作證對於證人而言是非常被動的和艱難的選擇。也在客觀上導致了司法實踐中,訴訟程序中所出現的證人出庭率不高、證人拒絕作證、證人作偽證等情況出現。因此,我們有必要在兩種價值——發現真實的價值和社會關係和諧的價值之間作出選擇,證人拒絕作證權規則實際上是價值選擇的結果。在珍視審判價值的同時,社會上還有其他重要的價值需要保護。若沒有特權,當事人不會相信律師,病人不會信任醫生、夫妻之間也會互相欺騙。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生活,證人作證的責任必須與其他價值保持平衡,並做出適當的讓步。實際上,很少有證據因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存在而受到損失,比如,我國台灣地區、香港、澳門,都無一例外規定了證人拒絕作證規則。當然證人拒絕作證有例外,比如,律師參與密謀犯罪、夫妻雙方互毆或毆打子女等情況下,其特權將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