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國網絡經濟中法律耦合的製度完善
1.促成網絡經濟下反壟斷目標與知識產權保護的競合。對於網絡經濟中的反壟斷立法規製,首先應對其目標進行準確的定位,以此來明確網絡經濟反壟斷合理的內涵,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國網絡經濟因為身處轉軌時期而兼有傳統經濟壟斷和網絡經濟壟斷兩種機理,因而對於我國網絡經濟的反壟斷立法規製,便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網絡經濟反壟斷規製的成熟立法體係。在反壟斷目標的製定上,也應當兼顧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和促進科技創新,促進網絡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雙重目標(何宗澤,2012)。而知識產權方麵,除了激勵知識產權所有人創新的傳統目標外,同樣應重視市場上自由競爭的促進,借以真正實現增進消費者福利的終極目標。
可見,針對我國網絡經濟發展的特點,我國反壟斷法的立法目標應從原來側重促進市場競爭逐漸向促進創新過度,而知識產權法目標的發展路徑則恰好相反,應從原來的關注促進創新逐漸重視促進競爭,從而實現兩者的耦合。
2.重構反壟斷規則體係以適應網絡經濟發展的需要。“網絡產業的較高程度壟斷的市場結構,是信息產品生產競爭的結果。這種較高程度的壟斷市場結構對於降低產品價格,促進技術創新是有正的社會福利性的”(蔣岩波,2008)。但是,基於經濟人的自我逐利本性,排除和限製市場競爭的行為必然不可避免,尤其是網絡經濟中網絡效應、用戶鎖定等因素的存在,更會擴大壟斷企業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空間,從而導致創新無效率以及經濟無效率。同時《反壟斷法》本身所具有的原則性特征很難對相應市場主體產生穩定預期,使得很多擁有政府背景的企業單位也更傾向於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攫取壟斷利益。因此,麵對網絡經濟形勢下的壟斷行為,反壟斷法規則體係應從路徑選擇和製度製定這兩個方麵來加以調整:
一方麵,在規製路徑選擇上,應根據現實情況決定是否淡化傳統反壟斷法之判斷標準和方法。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我國網絡經濟兼容了傳統壟斷路徑和新型壟斷模式,固有權力經商的思路,又強化了我國的技術性壟斷的行政性色彩,因而在反壟斷立法設計上,既要考慮傳統壟斷的形成路徑,照顧市場結構的競爭秩序,防止權力壟斷對市場的過度侵害,又要關注企業的行為,防止其使用市場力量從事損害創新、阻礙技術進步和最終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實現宏觀結構與微觀行為的雙重路徑進行規製,以更好的實現規製壟斷,維護市場秩序,促進技術創新;另一方麵,促成反壟斷立法規製和知識產權保護的耦合,在維護市場秩序的同時,激發技術創新的活力以促進經濟的發展。對於危害市場創新行為的認定,需要借助市場主體的專業能力,通過聽證的方式保證製度的有效供給。畢竟,網絡經濟中的市場主體作為市場的參與者,具有更為龐大的信息優勢,並能夠基於其既有的專業知識構架區分危害網絡經濟安全的壟斷行為和具有動態效率的技術性壟斷行為,並針對前者做出更有針對性的立法建議。
總之,反壟斷法不應被“濫用”,以免破壞網絡經濟產業因技術創新而不斷更迭的健康發展。反壟斷主管機構真正應當努力防範的是壟斷企業使用市場力量損害創新以及阻礙技術進步的行為。而對於具有動態效率的技術性壟斷,給予其中的創新性知識產品以知識產權保護,激發創新者進一步創新的熱情,同時也保證競爭者在已有知識產品的基礎上進行後續創新,與原有知識產權人形成互利互促的良性循環,為形成真正依托科技創新的正規壟斷競爭市場體製保駕護航。
(三)網絡經濟反壟斷過程中兼容知識產權對創新的激勵和保護
網絡經濟以技術創新為特征,當技術和信息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的時候,所有者的收益就極有可能外溢為“外部性”,被沒有進行投資的其他人獲得,投資者在缺乏收益的激勵下,將最終放棄投資。正如P.Dasgupta所述,如果溢出效應足夠大,那麼企業會願意作為跟隨者,以減少創新投入,最終的均衡是“等待博弈”而不再是有序競爭,整個社會的創新就此停滯。
我國對技術創新進行保護的《專利法》在2008年修改後,已逐步偏向激勵自主創新、加強專利權保護(林秀芹等,2010)。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尚需加強在執法方麵提供法律供給,以提高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水平,及時有效的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當然,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也要注意製度成本和網絡經濟中技術創新的特殊性。專利申請的時間成本和各項費用轉化而成的機會成本會成為製度推行的潛在性障礙(林秀芹等,2010),尤其是在產品生命周期漸短,技術創新加速的網絡經濟時代更是如此。所以,在網絡經濟中尋求反壟斷立法規製與知識產權保護的耦合,必須在競爭與創新、效率與安全中尋求一個動態的均衡,以保證網絡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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