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口才瀟灑走天下(二)2-8-1(3 / 3)

2.法庭辯論的技巧

法庭辯論涉及雙方當事人的生命財產,這就決定了它比賽場辯論更加激烈,更富於對抗性。怎樣才能保證自己在法庭辯論中獲得成功呢?(1)吃透案情。

搞清案件的前因後果乃至細枝末節,了解得越詳細越好。這是正確提出辯護論點的首要條件。為了搞清案件的全部真實情況,有經驗的律師總是不辭辛苦地反複閱卷,反複會見被告人、有關的證人,甚至跋山涉水深入調查研究,以求透徹了解案情。隻有把案情了解清楚了,才能在此基礎上提出中肯的辯護論點。一切成功的辯護,莫不如此。

例一起故意殺人案的辯護

被告周××於1983年6月3日開挖排水溝時,與鄰居顧××、邱××婆媳兩人發生糾紛。次日下午,周、顧二人在地裏又生爭吵,並發展到互相扭打。周因遭顧歐打,並被罵為"絕子絕孫"(周隻生2女),心懷憤恨,在路過××橋時,將顧的3歲孫兒推下堤岸。在附近勞動的顧××見狀,下去救起孫兒,才未造成嚴重後果。

檢察院指控被告周××犯了故意殺人罪(未遂)。

在法庭辯論中,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發表了如下辯護意見:

(1)公訴詞說,被告人"將幼兒王××推下堤岸,致使王××滾入10餘公尺寬的河水中"。這一說法不符合實際情況。辯護人為了弄清案情,於9月25日會同當地大隊幹部高××勘察了現場。查明被害人被推的地方陡坡傾斜度約為30度,陡坡之下是20度的緩坡,陡坡與河道之間的緩坡寬度有1.25公尺,上麵種著芋頭,下麵水中養殖著水花生,寬度近2公尺。在離河岸30、50、75公分處延伸測量水深,分別為10公分、25公分、44公分,證明水下亦為緩坡河床。當場測得幼兒王××身高98公分。根據上述測得的數據,被害人被推下堤岸,滾入河中,遭到滅頂之禍是不可能的。辯護人征詢了在場幹部、群眾的意見,他們也一致表示了同樣的看法。事實上,被害人從陡坡落到緩坡,滾滑速度大為減小。緩坡上種的芋頭以及水中養殖的水花生,都有不小的阻滯力。再加上雨後泥濕,因此被害幼兒並未滾滑多遠。當時從地裏跑去抱起孫兒的顧××說,被害人沒有滾入河裏,而是在河邊芋頭地裏,她是站在芋頭地裏抱起孫兒的,連自己穿的元寶鞋也未濕。證人王××說:"小孩是從陡坡上滾滑下去的,是顧××去拉起來的,小孩沒有哭,隻是叫了兩聲'阿媽'。"現在被害人一切正常,並未因落坡而造成任何不良後果。事實證明,被害人非但沒有落入河裏,而且也沒有受到傷害。

(2)被告人有沒有殺害幼兒王××的犯罪故意,是本案定罪的關鍵問題。為此,辯護人有必要談談本案的起因:1983年顧家建造新房,擅自加高屋基,導致毗鄰的周家廚房大雨時進水,100多斤化肥被淹。被告人開溝排水,又被顧家填平。第二天,被告人在地裏提到化肥被淹的事,顧就罵她"絕子絕孫"。被告人種完棉花,在回家途中,竟突然遭到顧用鋤頭擊傷手臂和麵部,仰跌在地;正當顧舉起鋤頭繼續打她時,幸被他人及時阻止,才未釀成大禍。被害人屢受欺侮,心想罵不過顧家婆媳,又打不贏她們,於是想把小孩推下坡去,嚇嚇她家。當目睹事件發生的顧××指責她時,被告人曾說:"我是嚇嚇他的。"足見被告人的作案動機是作弄幼兒,借此嚇唬幼兒的家長,以發泄她挨打受罵的氣憤,並沒有殺害幼兒王××的犯罪故意。

再說,被告人是當地農民,作案地點距離她家住宅和責任田不遠,是她經常往來的必經之路,因此她是熟知這一帶地形情況的,也預見得到從那裏推幼兒下坡不會造成溺死的嚴重後果。如果她真要達到殺人的目的,那麼她當時肩扛鋤頭,完全可以用鋤頭挖死幼兒;橋的兩側沒有護欄,她也可以輕而易舉地把幼兒拎到橋上,推落河心深水處。被告人為什麼不采取這些作法,而是從橋頭的堤岸上把幼兒推下坡去呢?由此更表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沒有殺害幼兒的犯罪故意。

(3)被告人推幼兒下坡的行為是應負一定的刑事責任,但辯護人認為,應負的是傷害罪責,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不屬於當前從重從快打擊的對象。建議法庭根據本案的情節,結合被告人案發後認罪悔悟較好,依法給予從輕或免刑處分。

本案辯護人深入現場,認真調查研究,走訪當地幹部、群眾、證人、被害人及其家屬,了解案情,聽取反應,采集證言,掌握了充分的證據。然後在法庭辯論中針對公訴詞的論點論據,一一進行反駁,有理有據,使辯護獲得成功--法院和檢察院接受了律師的意見,經研究後,由檢察院對被告人另行作出免於起訴的決定。

隻有對案情爛熟於心,才能成竹在胸,在辯論中牢牢掌握主動權,不僅使對方無懈可擊,而且能"尋機破敵"。如果律師對案情掌握不準,那麼在法庭辯論中就會被對方抓住破綻,陷於被動,甚至被駁得張口結舌,理屈詞窮。由此可見,熟悉案情,是律師作好法庭辯論的基礎。(2)熟悉法律。

牢牢地記住一些重要的法律條文,並且準確地理解這些條文的含義,做到能及時地識別曲解法律和沒有正確執行法律的錯誤。因為法庭辯論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準繩,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的是什麼罪,罪重或罪輕,都必須以法律規定作出評判。隻有熟悉法律,才能劃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重與罪輕的界限,從而提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論點,也才能提高辯論的質量,達到辯論的目的。

例一場"民告官"的官司

據《重慶法製報》載,1996年1月2日,吳×正在嶽父家午睡時,突然來了幾位公安人員,未出示任何手續,也未說明任何原因,就將吳×"請"走了。晚上9時,吳父接到電話,說將吳×的衣服、日用品送到長航公安局看守所。

1月6日,吳×被押回家,公安人員在其家中收去毛線銷售款11000元。吳妻覺得夫妻似乎已離別了一個世紀,丈夫蒼老了,她心酸,問公安人員:"我丈夫犯了什麼法?"公安人員說:"吳×欠銀行貸款,有詐騙嫌疑。"吳妻說:"那也該給家屬一個手續!"公安人員這才將家屬通知書交給吳妻。內容為:"經查吳×因有多次作案嫌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1980〕56號文件規定,決定予以收容審查。現收容於長航收容所。"時間是1月4日。公安人員說:"把剩餘的毛線和銷售款退了,再處理問題。"

事情的原由是,80年代,曾經繁榮昌盛的新華路百貨一條街裏,吳×是最先富起來的一條耿直漢子。問題出在新華路批發市場遷往朝天門,吳×承包了渝航公司針紡經營部後,百貨生意已經開始滑坡,吳×為了擴大經營範圍,經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向農業銀行貸款45萬元。該貸款逾期未還。1995年2月農行遂以借款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法院於1995年7月審理終結,作出判決。農行現已依據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向法院申請執行。

吳×之妻向重慶博愛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陳銳偉訴說了上述情況後,陳律師當即作出了兩點結論:

第一、公安機關超越職權,任意擴大收審範圍,對不屬於收審對象、不符合收審條件的吳×采取收容審查措施,不合法;

第二、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案件,超越了其法定職權,屬於違法的行政行為。

1996年1月中旬,陳律師受吳×家屬委托,向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訴狀,將具體辦案人市公安局二處列為被告。訴訟請求如下:

第一,請求依法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收容審查決定;

第二,判令被告退還非法扣押的原告財物;

第三,本案訴訟費判令被告負擔。

渝中區人民法院受理了這起行政訴訟案,於3月中旬開庭審理了此案。法庭內外擠滿了旁聽的群眾。法庭上,陳律師慷慨陳詞:

公安機關決定收容審查的對象和條件,主要的法律依據是3個"通知",即國務院〔1980〕56號文、公安部〔1985〕公發50號文、公安部公通字〔1991〕37號文。

根據這3個通知的規定,收容審查對象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實質要件,即有現行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客觀存在;二是行為特征要件,即必須有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曆不明的人或是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嫌疑需要收審查清罪行的。

吳×在嶽父家午睡這一情節,說明了吳×不具有現行違法犯罪行為;在接受詢問時,將姓名、住址、民族甚至家庭電話號碼作了如實陳述,排除了構成收審的行為特征。

關於經濟詐騙問題,本案被告在該經濟合同糾紛案已由人民法院受理並審理終結進入執行程序後,就同一案件事實卻以經濟詐騙案件受理,並且限製本案原告吳×的人身自由,實屬越權插手經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