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基層工會的組織工作(2)(3 / 3)

二、基層工會組織建設的法律保障

基層工會按照民主集中製原則建立,具有嚴密的組織體係,實行嚴格的組織管理,確保集中統一領導。對此,我國的《工會法》等法律法規作出了明確規範。

1基層工會組織設立的法律依據

我國《工會法》第十一條規定:“基層工會、地方各級總工會、全國或者地方產業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準。”這樣建立工會組織的報告審批程序,體現了工會的獨立性、整體性和係統領導,保證了工會組織的統一。根據這一報告審批製度,基層工會的建立必須報經上一級地方工會批準。經審查批準同意,基層工會正式成立。

針對一些非公有製企業工會組建工作存在阻力、進展緩慢、覆蓋率低等情況,通過法律規範促進非公有經濟工會的組建,以推進非公有經濟的蓬勃健康發展。我國《工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組織並自願加入工會,是職工的基本權利;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是上級工會的職責。隨著我國非公有經濟的飛速發展,當前在一些非公有製企業,由於客觀或人為因素,職工要求組織並加入工會的願望難以實現,合法權益難以保障。對此,上一級工會必須切實負起責任,深入企業了解情況,掌握存在的問題,認真幫助解決。對於阻撓企業職工組織、加入工會並且拒不接受上級工會意見的單位或個人,職工和上級工會組織有權要求政府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基層工會組織撤銷的法律保障

工會組織撤銷以及撤銷後,工會會員與工會組織的關係等法律規範問題,《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依前款被撤銷的工會,其會員的會籍可以繼續保留。”這裏所說的企業終止是指企業因合並、解散、依法撤銷、破產關閉而歸於消失。所屬企業終止,原有的基層工會喪失了存在的基礎與條件,應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原有的工會會員會籍即會員資格可以繼續保留,會員組織關係移交其居住地工會組織管理,待重新就業或者重新確定新的工作單位後,再將其會員組織關係及時轉入新的所在單位工會組織。新的所在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其會員組織關係暫時保留在居住地工會組織。工會會員保留會籍期間免交會費,不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近些年,隨著我國經濟結構的調整、企業改製和機構改革的進行,撤並工會組織的現象時有發生,給工會組織建設帶來了很大的負麵影響。從各地的情況看,工會組織在機構改革、企業改組、改製及兼並中被撤並的現象較多,具體表現為,有的單位將工會和共青團等部門合並成立群工部;有的將工會與組織、宣傳、團委、科協等機構合並成立黨群工作部。有的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在改革中被撤並的現象也常常發生,個別行業、係統在機構改革中,甚至出現了整個係統撤並工會的現象。

隨意撤並工會組織給工會工作帶來了極為不利影響。一是工會組織被撤並,基層工會通過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通過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製度等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工作沒有了組織基礎。企事業單位在製定規章製度和決定與職工權益有關的問題時,職工一方沒有自己的代表,職工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應有的維護。二是撤銷工會後,職工群眾就有可能自己組織“工會”來維護自身的利益不受侵犯,從而給國外敵對勢力分化我國工人階級隊伍以可乘之機。三是工會作為企業勞動關係中職工一方代表,在調處勞動關係矛盾,防止群體性事件發生,穩定社會大局中有其不可替代的位置和作用。企業中沒有工會組織,就無法形成健全有效的勞動關係調整機製和預防機製,勞動關係的矛盾就難以化解。進而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安定。因此,必須依法製止隨意撤並工會組織的行為。

我國《工會法》第十二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並工會組織。”這裏的任何組織,既包括企事業單位、機關,也包括黨的組織和政府部門;這裏的個人,既包括企事業單位、機關的經營者或領導者,也包括這些單位的黨組織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