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工資協議對協議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麵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
第五條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工資報酬的條款,應符合工資協議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縣(市)級以上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會同同級工會組織等有關部門適時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需的有關資料和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谘詢,對參與協商的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業務培訓;並依法對工資協議進行審核登記,對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協議雙方的爭議進行調解或仲裁。
基層工資集體協商方法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的原則和內容
第七條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遵循以下原則:
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協商雙方應堅持平等、互利、合作;
兼顧國家、企業、職工三方利益,使職工工資在經濟效益提高的基礎上合理增長。企業效益下降,工資水平相應降低。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應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八條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包括:
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變動幅度;
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企業工資支付製度,包括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辦法;
工資協議的修改、變更條件;
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
工資協議生效的起止日期;
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與工資待遇有關的其他事項。
基層工資集體協商方法第三章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3~10,雙方有相同的人數,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條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或由工會組織按照民主程序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員擔任。
協商雙方也可書麵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擔任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一條職工首席代表,一般由工會主席擔任,或由本方協商代表研究確定。企業首席代表,一般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麵委托經營管理層其他成員擔任。協商代表中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不得擔任首席代表。
第十二條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輪流擔任協商執行主席。其主要職責是負責工資集體協商的組織和協調工作,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緊急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協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讚同權和陳述權,其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應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四條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製度和嚴重失職,徇私舞弊,對企業利益造成嚴重後果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第十五條協商代表應嚴格遵守協商的規則和紀律,履行代表職責,對協商範圍內的問題發表意見,不得使用侮辱、謾罵等損害他人尊言的話攻擊對方。任何情況下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協商雙方不得威脅、收買、欺騙對方協商代表。
第十六條協商代表應積極了解掌握工資分配的有關知識;廣泛征求各方麵的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質詢。
第十七條協商代表因特殊原因空缺的,應及時按照規定程序推選或指定新的協商代表。
基層工資集體協商方法第四章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序
第十八條企業和工會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應向對方提出書麵的協商意向書。意向書應寫明準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另一方接到協商意向書後,應於15日內予以書麵答複,並進行協商。企業或工會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九條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不涉及企業商業機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在協商前1個月向對方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條在協商前,職工代表應通過多種途徑廣泛聽取職工對工資集體協商的意願和要求,並全麵掌握由企業提供的以下情況:
國家、省、市有關工資分配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