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國家安全公務法理難容1996年7月的一天,北京市國家安全局因偵察工作需要,將偵察車停在了某施工工地,同時向工地看守人員說明了情況,要求給予配合。但工地看守人員錢某拒不支持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叫嚷:“我不管你們安全局不安全局,也不管你們搞什麼工作,這裏就是不讓停車……,你們再不把車開走,就別想走了。”邊說邊把工地大門鎖上,揚長而去。這時,犯罪嫌疑人從對麵出現,發動汽車要溜。我偵察人員迅速找到錢某,要其把門打開,但錢某置之不理,推說鑰匙找不到了,情急之中,偵察人員找來工具砸開了大門,迅速追趕,但終因耽誤了時間,讓犯罪嫌疑人逃逸,給國家安全工作造成了損失。
事後,依據有關規定,北京市國家安全局依法給予錢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
錢某的行為觸犯了《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條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注)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行為是一種嚴重影響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直接或間接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是性質比較惡劣的行為。國家安全工作,事關我國的政權鞏固和社會穩定,事關社會主義建設的大局,加上其涉及麵廣、工作難度大等特點,因而要做好這項工作,除國家安全機關等專門機構工作以外,還需要全社會、廣大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共同築起反奸妨諜的人民防線。但是,近年來,受各種因素的影響,少數群眾有敵情觀念淡薄,國家安全意識不強,加上國家安全機關宣傳不夠深入,以致經常發生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甚至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的情況,給國家安全工作造成一定影響,發生在錢某身上的這起妨礙國家安全公務受到行政處罰的案件值得引以為戒。
強迫交易也犯罪
1996年12月,陳某運一車青菜到北方某市銷售,在城邊加油站加油時,李某、王某見陳是外地來的菜農,就要求將全車菜買下。陳某即下車商談價格,李某、王某堅持以每公斤一元的價格全部收購,陳某表示不同意,李某、王某即拔出匕首說:“要麼賣菜,要麼刀子見血。
”陳某見此處比較偏僻,並是夜間,迫於無奈將菜按李某、王某所出價格賣給他們,並將菜運到李某、王某指定的附近地點卸下。陳某因此損失一萬元錢。陳某脫身後,即拔打110報警,公安機關當晚即將李某、王某抓獲。
此案該如何處理?
當時王某、李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王某、李某的行為,損害了陳某的利益。但該行為運用刑法進行處理,於法無據。遂轉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勒令李某、王某退還一萬元給陳某並適當賠償了其損失。此事即告終結。
此案按原刑法進行處理確有難度,雖然行為人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占有了他人財物,但雙方有交易存在,這又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因此,按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都不恰當。
新刑法第226條規定的強迫交易罪就解決了這一司法難題。強迫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中,違反工商和市場管理的相關法規,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行為。該罪的構成特征是:(1)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或單位。(2)本罪的主觀方麵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3)本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為手段實施了強迫交易行為。(4)本罪從客體上看,行為人的行為擾亂了市場秩序,破壞了公平競爭的環境。
本案中,李某、王某的行為完全符合該罪的特征。首先,他們有非法以低於市場價格占有陳某整車青菜的目的,有明顯的犯罪故意;其次,他們實施了一係列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如拔出匕首,用語言脅迫,並是在夜間城外偏僻地點實施的行為,這足以使陳某的內心產生恐懼感;再次,陳某答應交易,但決不是自願的;最後,李某、王某以低於市場價格強行購買陳的青菜,給陳某造成一萬多元的損失,因此李某、王某的行為,破壞了公平交易的市場秩序,構成了強迫交易罪。如李某、王某的行為發生在1998年1月1日以後,應按新刑法第226條定罪處罰: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以索債為由扣押人質是犯罪行為欠債還錢,本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是,由於市場的多變性和經營不善,當前不少工商經營單位被債務攪得焦頭爛額。特別是在一些私營、個體及村辦鄉辦企業中,債務困擾的問題更為突出,甚至出現了一些因債權得不到履行而破產的單位。有些人甚至把欠債不還作為一種經營手段,損人利己。這是我國市場發育尚不健全的具體表現,也是合同法律製度缺乏應有權威的表現。那些不履行合法債務的人,應被視為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的社會公害,並使用經濟的、行政的、特別是法律的手段與其做鬥爭。但是,當前社會上出現的以扣押、拘禁債務人的手段來逼索債務的現象卻是法律所不允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