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學校法律(1)(3 / 3)

但是,從另一個角度考慮,粗暴的教學方式,對孩子總是有許多害處的,甚至會使學生一輩子受到傷害,特別是心理上的傷害是不會馬上能看到的。故,筆者認為,在開展競爭上崗的教育係統,也應將教師的性格及教學方式考慮進考核的標準,並作為重要的考核標準之一,以保護孩子們身心健康,促進素質教育改革的正常進行,培養全麵發展的未來接班人。

我們也會問:學生們怎麼樣?已經發生過許多的沉重厭世事件,不管原因是怎麼樣的使人同情或令人憤慨,孩子們都應該懂得或家長們應該教育孩子知道,厭世抗爭的方式是最下下之策,要處理好這類問題可以采取很多的形式,如廣西南寧市某學校的幾十名學生就將打罵學生的老師告上了法院,結果引起社會各界的極大關注,也使問題得到了比較好的解決。聯想到目前社會上出現的很多處理人際關係及工作關係等的“戰術”、“絕招”等的熱門書籍,是不是也能有兒童教育專家,為孩子們寫些如何處理老師、同學、社會、父母、學習、愛好等關係的“方法”之叢書,可能會使孩子們對某些挫折早有準備、並能泰然處之,也是功德一件。

小學生溺亡,學校是否承當責任曾某係某小學一年級學生,平時經常曠課和不完成作業,曾被課任老師批評和處罰。發生事故當天下午,曾某提前到校玩耍,在上課前,與另幾位同學相約,到校外溪中遊泳,不幸溺水身亡。曾某的監護人以曾某在上課期間,害怕課任老師處罰,逃離學校,致使其死亡為由,要求學校負全部賠償責任。學校認為,曾某之死,學校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審理本案中,學校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曾某在學校期間,私自逃離學校,溺水身亡係學校未盡監護職責,因而,應承擔全部責任。曾某的監護人因曾某在學校,監護權已轉移給學校。因而監護人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在校學生缺乏有效的管理,造成事故的發生,校方顯有失職。但監護人平時對曾某未盡監護職責,同樣也有過錯。因而學校和監護人要共同承擔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曾某在上課前,私自曠課,逃離學校,且離開學校時,並不在上課期間。

所以學校並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傷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依照法律規定,學校對在校學習、生活期間的學生負有一定的監護職責。曾某提前到校,並私自外出遊泳。曾某提前到校,並非學校規定,係其本身所為。對曾某提前到校,在此期間,學校沒有義務為其提供監護。因而,也就不存在監護失職。曾某的課任教師私設處罰,但發生事故當日,並未處罰曾某。曾某的監護人認為因處罰致其害怕而逃離學校,缺乏依據。

曾某私設處罰,雖屬違規,但其行為與曾某之死沒有因果關係。因而,對曾某之死,學校沒有過錯。

綜上所述,曾某遊泳致死,學校並無過錯。在本案賠償中,學校不負賠償責任。

他的死學校有何責任

江西省南昌市張某不滿16歲的兒子肖某,1991年9月考入江西省商業技工學校(校址在贛州市郊區)。她滿指望兒子3年學業期滿後重新回到自己身邊,卻萬萬料不到僅10個月之後,忽然接到兒子溺水身亡的噩耗。她不顧一切地乘車趕到贛州,在與校方經過近一年的交涉後,憤然將一紙訴狀遞到市法院。

1992年6月2日下午,學校學生會和團支部聯合組織學生“學雷鋒,做好事”義務勞動,已寫入團申請書的肖某和同學們一起在校舍門前鋤草。由於天氣悶熱,勞動以後同學項某約肖某去學校後麵的河裏洗澡。肖不會遊泳,到了河邊問項:“哪裏水深,哪裏水淺?”項說:“我先下水去試一下。”然後兩人就在河邊上玩水,約兩三分鍾後就聽肖說:“我踩不到底,來拉我一把”,由於項沒有救人的能力和經驗,將肖往岸邊推了推,沒有推上岸,待他吸口氣,肖就不見了。直到6月4日下午,才在贛縣沙地發現肖的屍體。經市公安局法醫檢驗,屬意外溺死。

法院受理此案後,原告張某與被告商業技工學校爭執的主要問題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