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認為對於肖的死,被告應承擔民事責任。理由是:原告把小孩交給學校教育、管理,戶口遷來了,應交的費用都交了,孩子係未成年人,又遠離父母,被告理應盡到保護其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責任。現在發生死亡事故,學校應予賠償損失。
被告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學校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監護人範圍,何況學校有900多名學生,不可能都盡到監護責任,而且學校曾三申五令、張貼通告嚴禁學生下河遊泳,並言明違者後果自負。肖某違犯學校紀律其責任由他自己承擔。
原告認為學校組織義務勞動,應有教師在場,應當預見到因天氣炎熱學生勞動後要洗澡,可能發生下河事件,而且以前也發生過類似事件,在這種情況下,學校沒有采取有效措施,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存有主觀過錯。
被告認為這次勞動是學生會和團支部組織的,屬於學生自發性的義務勞動。而且這天下午學校教師都集中學習,肖某的死不是發生在勞動現場,是他自己主觀行為造成,與學校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存在賠償損失問題。
肖某死亡後學校向保險公司索賠,這才知道肖某因種種原因沒有辦人身保險,肖某還開了一張字據,證明自己沒有辦理保險,錢已退回。
原告認為學校的“新生通知書”中已言明要求學生繳納人身保險費,是帶有強製性質的,也得到了家長的認可,並交了保險費,學校集體投保是對未成年人采取的一種特殊保護措施,也可以說是學校不願承擔學生在校期間的人身意外傷害風險所采取的強製性保險,這與保險公司的“自願投保”是兩回事。
同時,肖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他無權變更這種簽約行為,其所寫字據屬無效民事行為。
學校未為其辦人身保險是侵害了肖的合法權益,應承擔不履行義務之責。
被告認為肖某放棄保險純屬自願。其所寫字據可以證明其行為意思表示真實。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肖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等方麵認定。肖能夠理解投保的意義和作用,他寫的證明符合民事法律行為。
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原告之子肖某雖係未成年人,但擅自下河遊泳溺水而亡,本人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被告未盡到完全監護責任,也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由於原告之子肖某的死亡,給原告精神和物質上造成了損害,被告應給原告適當的經濟補償。
學生在校摔傷為何學校承擔賠償責任某縣小學校在校學生徐某(9歲),在課間攀爬籃球架玩時不慎摔傷,由於當時傷情不明顯,老師未及時發現。當晚,徐其煩躁不安不能入睡,引起家長注意,並請該縣縣醫院醫生牛××等人觀察。次日,徐某病情加重,遂送縣醫院進行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右腎周圍血腫,右腹後壁損傷、並進行剖腹探查、右腎周圍血腫清除術。住院治療21日後出院,四個月餘基本痊愈。徐某的父親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告訴,要求學校賠償醫療費損失。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了案件真實,依法判決該小學校賠償徐某因治傷所用法的全部醫藥費用,其餘損失自己承擔。那麼,學校為什麼應當承擔全部醫藥費用呢?
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滿10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所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是指權利主體沒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因為他沒有判斷其行為是非的能力,也不具有承擔行為後果的責任能力,其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需要監護人監督的保護。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為了切實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無論是家庭、學校或者是社會,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都作了一係列的規定。如,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學設施中活動。同時還規定了學校、幼兒園如何做好保育教育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意見中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單位有過錯的,可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由此機見,學校對入校學習、生活的學生負有一定的監護性責任,關心、愛護和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以及合法權益不受損害是學校應履行的職責。學生在校內受到傷害,學校隻能是在無過錯的情況下才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則應賠償過錯所造成的損失。
從本案發生的情況看,徐某從爬籃球架玩到摔傷的整個過程中,該校老師均未發現,更不存在有效製止,應視為教師在履性監護職責時,未將學生的嬉戲、玩耍納入視線內,使學生從事與自己身心健康有益的活動。因此,該學校對徐某在玩耍中造成的傷害事故有過錯,對徐某因摔傷造成的醫藥費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