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釋義二則
教師的權利
教師的權利,是指教師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過程中,依照《教師法》等國家法律規定,所享有的可以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許可與保障。教師的權利與教師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權利、政治權利等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教師法》第七條從六個方麵規定了教師的基本權利,集中反映了國家對教師權利的確認和保障。下麵,分別講述這些權利的含義及意義。
(一)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這是教師為履行教育教學職責而必須具備的最基本的權利。這一權利包含十分豐富的內容。
其基本含義是,教師根據所在單位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工作量、具體任務要求,可以自主地組織課堂教學,按照教學大綱要求確定教學內容和進度,對教育教學的形式、方法、具體內容等進行改革、實驗和完善。凡教師已被學校及其他有關教育機構任用的,就必然享有並行使這一權利。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不能享有這一權利;雖取得了教師資格但尚未被任用的,不能實際行使這一權利,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合法地解聘教師,不屬於侵犯教師的這一權利。
教師是否實際行使這一權利,直接決定了教師是否真正能夠履行教育教學職責。因此,保障教師的這一權利,防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剝奪,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在現實中,一些學校領導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幹部任意“取消”教師的教育教學資格,雖聘用教師但並不真正使用教師的才幹,或者壓製教師進行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的探索等做法,都是違背《教師法》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
(二)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發表意見我國憲法第四十七條中規定,公民享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規定,公民有言論、結社等的自由。《教師法》規定教師的這一權利,實際上是根據教師的職業特點,將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的這一基本權利具體化。這一權利對教師這一類專業人員來說,是十分重要的。它的基本含義是,教師在保證完成規定的教育教學任務的前提下可以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撰寫學術論文,著書立說,參加有關的學術交流活動,依法成立和參加學術團體並在其中兼任工作,在學術研究中發表自己的觀點等。
教師從事這些工作,有利於提高自身的素質,發展自己的才能,也會有利於教學水平的提高和人才的培養。因此,教師所在單位應當對教師行使這一權利提供幫助和便利。教師從事這些工作即使與本職工作關係不大,所在單位也不能禁止。
(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這是與教師在教育教學過程中處於主導地位相適應的基本權利。學校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養各種類型、規格的人才和勞動者,其基本活動是以教師為主導的教育教學工作。教師是學校教育的中堅力量,直接承擔著培養造就人才的任務。《教師法》規定這一權利,既是搞好學校教育的客觀需要,也是促進教師履行教書育人職責的根本需要。這一權利的主要含義是,教師可以根據學生的學習狀況,因材施教,並可以對學生的特長、就業、升學等方麵的發展給予指導;也可以對學生的思想品德、政治學習、社會活動、文體活動、師生關係、同學關係等品行方麵的表現作出全麵、公正的評價,並通過平時考查、考核,以及學期、學年、畢業考試及其他方式,對學生的學業成績作出客觀的評價。
由於教師行使此項權利將會直接關係到學生的權利和利益,影響到學生的順利成長,這就要求教師在行使這一權利時,必須堅持教育教學規律,以客觀公正的態度、科學的方法、方式和標準來對待每一個學生,不得濫用權利。要特別防止因自己個人的好惡而導致對學生的學習和發展指導不當,和對學生的品行、學業成績評價不公,妨礙學生的順利發展。
(四)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這是一項關係到教師生活的基本權利。“按時獲取工資報酬”,就是教師有權要求所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根據教師聘任合同規定,按時、足額的支付工資報酬。“工資報酬”通常包括國家規定的教師職務基本工資以及課時報酬、獎金、教齡津貼、班主任津貼和其他各種津貼、政府的政策性補貼等在內的工資性收入。“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主要包括在醫療保健、住房、退休等方麵依照《教師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享受的各種福利待遇和優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