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章 學校法律(5)(1 / 3)

《教師法》規定這一權利,是從教師的勞動性質出發,對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勞動的權利和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的具體化。教師的勞動是專業性、社會公益性較強的勞動,而非簡單勞動,也非盈利性勞動。這種勞動不應具備風險性,其得到相應的工資報酬和各種福利待遇應當是穩定的,有規範化的來源。正因為教師的勞動具有這種性質,許多國家都通過立法來明確規定教師享有這一權利,並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障。如墨西哥聯邦教育法中規定:“國家給予教師合理報酬,以使他們有必要的時間備課和進行專業提高”。俄羅斯1992年教育法則以較大篇幅規定了保障教師的工資報酬及福利問題。

《教師法》規定教師享有這一權利,在當前教師待遇不高,不少地區存在拖欠中小學教師工資的情況下,具有極強的現實針對性。它使全社會更清楚地認識到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拖欠教師工資,學校挪用、拖欠、克扣教師工資等都是一種侵害教師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從而有利於動員全社會的力量來維護教師的這一基本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及各種社會力量辦學,都應當嚴格依照《教師法》的規定,按時、足額支付教師的工資報酬,切實保障教師的各種福利待遇。

(五)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管理的民主權利。

這一權利可簡稱為教師參與教育管理的民主權利。它包括兩個方麵的內容:一是教師對教育教學工作和教育管理工作有權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二是教師有權參與學校管理。其中,教師對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是憲法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的具體體現。教師參與教育管理的民主權利,在西方發達國家是教師早就一直爭取的基本權利。在我國,這一權利是確保教師在社會主義國家的主人翁地位的需要,是維護教育管理專業性特點的內在要求。無論是教育行政管理,還是學校教育教學管理,都要努力調動教師的積極性和充分發揮教師的創造性作用,以促進教育事業的順利發展。如果把教師排出在教育管理係統之外,拒絕或阻撓教師行使參與教育管理的民主權利,必然會妨礙教育工作的順利進行,甚至會引起嚴重的損失。

《教師法》規定這一權利,有利於調動教師對教育教學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有利於對學校、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及時發現問題和改進工作。另外,規定教師的這一民主權利,也可以引導學生培養民主與法製意識,促進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建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負責人、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主動創造條件,保障教師的這一權利,不得壓製教師對教育管理的批評和建議,不得拒絕、妨礙教師通過一定的民主形式來參與學校的管理和監督。

“教職工代表大會”是教師行使參與教育管理民主權利的重要形式。我國自1979年以來,在全國各地不同層次的學校中開始設立教職工代表大會,把它作為學校民主管理的組織形式進行試點。十多年的實踐證明,這種形式對於調動廣大教師的積極性,發揮教師群體的智慧,對於提高學校管理的效率,保證學校教育的社會主義方向,促進學校教育的改革和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國大多數中小學、高等院校成立了教職工代表大會。《教師法》首次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教職工代表大會”的法律地位及基本作用,既有利於保障教師的民主權利,也為進一步完善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製度奠定了法律基礎。

(六)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

這是關於教師不斷提高自身業務素質的權利。在現代社會、政治、經濟、科技、文化發展十分迅速,知識不斷更新。表現在教育方麵,成人教育迅速發展,終身教育的觀點日漸深入人心,繼續教育已被一些國家作為基本教育製度,並加以保障。在這種背景下,規定教師有權參加進修和接受其他多種形式的培訓,不斷促使教師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業務素質,使教師不僅能跟上時代的步伐,而且能站在時代的前列,對於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教師不享有這一權利,或不采取措施切實保障教師的這一權利,就必然導致教師隊伍整體素質逐漸下降,最終影響培養人才的素質。

為了保障教師的這一權利,各級政府、教育部門及其他各有關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辟多種渠道,保證教師及時參加進修或接受其他多種形式的培訓,如安排教師到教育學院、教師進修學校、其他有關高等學校及國外高校或科研單位進修,為教師通過電視、函授、研討班的學習、交流提供幫助和便利。對於廣大教師來說,這一權利的行使,應當從各地的實際情況出發,因地、因時製宜。教師行使這一權利,必須保證完成本職工作,有組織、有安排的進行,不得影響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