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六個方麵的權利所包含的內容是十分豐富的。它們反映了現階段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總體條件所給予教師的特定權利。這些權利同世界其他一些國家法律上給予教師的權利相比,具有一定的共同之處。教師在事實上行使這些權利,依賴於義務人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由於我國各地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相差很大,這在客觀上必然會影響教師權利的實際行使。但《教師法》第一次把教師享有的基本權利集中起來加以法定化,為教師的教書育人行為確立了一個基本的尺度,其意義是不可低估的。國家、社會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包括提供物質條件、給予精神鼓勵、搞好服務、以及製定各種配套法規、規章等來保障教師享有的權利。對於教師來說,既要認識到這些權利對自身的意義,並努力通過合法的形式去行使這些權利,也要注意不得濫用這些權利,不得違背教師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
教師的義務
教師的義務,是指教師依照《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從事教育教學工作而必須履行的責任,表現為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必須作出的一定行為或不得作出的一定行為。《教師法》第八條從六個方麵規定了教師的基本義務。這些基本義務與教師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法律義務在本質上是一致的。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教師承擔著教書育人,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培養合格人才的使命,理應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做到為人師表。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教師法》把遵守憲法和法律作為教師的基本義務並不是對憲法有關規定的簡單重複,而是具有重要的針對性。
相對於要求教師遵守憲法、法律來說,把“要求教師遵守職業道德”作為教師的基本義務是一個更具體的要求。教師的職業道德是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形成的普遍公認的行為標準。
由於教師擔負著培養人才的任務,教師在傳授科學文化知識的同時,還要對學生進行政治思想、公共道德、法紀、健全人格等方麵的教育和培養。僅僅要求教師遵守憲法和法律是不夠的。《教師法》規定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為人師表,有兩方麵的意義:一是有利於教師對照職業道德要求,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質;二是有利於社會對教師的教書育人行為進行監督,防止教師濫用教師的權利。因此,把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上升為法律義務,是十分必要的。我國早在1984年,原教育部,全國教育工會即發布了《中小學教師職業道德要求(試行)》,經過幾年的試行,證明是十分必要的。1991年,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國家教委和全國教育工會又進一步修改完善,發布了《中小學教師職業道德規範》,正式明確了我國中小學教師應當遵守的成文的職業道德規範。對高等學校教師,目前尚無統一的、成文的職業道德規範要求,但廣大高等學校教師也應遵守已被社會普遍公認的職業道德規範要求。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製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這一基本義務包括以下幾方麵的含義:
(1)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關於我國的教育方針是:“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全麵發展的建設者和接班人”。教師作為教育教學活動的直接承擔者,應當遵守國家的教育方針,這是由我國社會主義教育的性質和宗旨所決定的。
(2)教師應當遵守規章製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這裏的“規章製度”包括有製定規章、製度權的各級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製定的校內教育教學管理的各項規章製度,也包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製定的有關教育教學管理的各項規章製度,也包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製定的關於具體教學工作的安排。這些規章製度、教學計劃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對教育教學工作進行管理的具體依據,隻要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不侵犯教師的權利,教師應當認真遵守並執行。
(3)教師應當履行聘任合同,按合同要求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教師聘任合同是《教師法》規定的適用於教師和學校及有關教育機構的一種特殊類型的勞動合同。《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製”。
簽訂教師聘任合同,是實行聘任製的法定形式。如果教師不履行合同,特別是不按聘任合同的約定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受損失的不僅是學校,而且也是學生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