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部分 稅務繳納常識篇 第16章 增值稅的核算與籌劃(3 / 3)

第一,一般納稅人的經營規模往往比小規模納稅人大。

第二,一般納稅人的信譽往往要比小規模納稅人的信譽好。

第三,從一般納稅人那裏購貨可以獲得進項稅額的抵扣,而從小規模納稅人那裏購貨卻不能抵扣進項稅額,因此會使一般納稅人有更多的顧客。

但是,—般納稅人要有健全的會計核算製度,要建立健全的賬簿,培養或聘用會計人員,將增加會計成本;一般納稅人的增值稅征收管理製度比較複雜,需要投入的人力、財力和物力也多,會增加納稅人的納稅成本等。這些都是想要轉為一般納稅人的小規模納稅人必須考慮的。

2.兼營銷售的納稅籌劃

稅法中的兼營行為有3種情況:一是納稅人在同一個稅種中兼營不同稅率的項目,如在增值稅中存在著適用不同稅率的征稅項目,有適用17%稅率的征稅項目,也有適用13%稅率的征稅項目;二是納稅人經營項目適用不同的稅種和不同的稅率,如作為一個納稅人在其進行稅務登記時,其經營範圍比較廣泛,既存在銷售貨物而應納增值稅的行為,又存在提供勞務服務而應納營業稅的行為;三是在同一稅種中兼營應稅項目和免稅項目。對應不同的兼營情況稅法上有不同的稅務處理辦法。

(1)在同一稅種中兼營不同稅率的項目。

增值稅實行的是產品差別比例稅率,即不同的產品規定了不同的稅率,有的產品適用17%的稅率,有的產品適用13%的稅率,個別的產品還適用6%的稅率。如果一個納稅者同時經營不同稅率的產品,按照我國稅法規定,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沒有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在銷售額相同的情況下,稅率不同,其繳納的稅額肯定不同。所以,作為經營不同稅率產品的增值稅納稅人,在其生產經營過程中不論發生何種情況,絕不能發生適用不同稅率的貨物銷售不分別核算的現象。

(2)同一納稅人兼營項目不同,適用稅種不同。

在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同時,可能還存在著兼營非應稅勞務的現象,即兼營營業稅中的各種勞務,如建材商店有銷售建材的業務,也有為顧客提供裝飾服務的勞務。按增值稅法的規定,納稅人兼營非應稅勞務應該分別核算貨物、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並按各自適用的稅種和稅率繳納稅款;沒有分別核算的,由稅務機關核定後繳納增值稅。是分別核算時納稅人繳納的稅款少還是一並繳納增值稅時稅收負擔輕,這一問題不能從現象上看,即不能以名義稅率的高低確認稅收負擔的輕重。

(3)兼營應稅項目和免稅項目。

增值稅法中規定了一些貨物的銷售屬於免征增值稅的範疇。同一個納稅人生產的產品不同,就可能出現有應稅項目和免稅項目的情況。按稅法的規定,應稅項目和免稅項目應該分別核算,如果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免征增值稅,而應該就全部銷售額繳納增值稅。

【例16-1】某鋼材廠屬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某月銷售鋼材1800萬元,同時又經營農機收入200萬元。前項經營的增值稅稅率為17%,後項經營的增值稅稅率為13%。該廠對兩種經營統一進行核算。

在未分別核算的情況下,該廠應納增值稅為(1800+200)÷(1+17%)×17%=290.6萬元。由於兩種經營的稅率不同,分別核算對企業有利,建議該企業對兩種經營活動分別核算。這樣,該廠應納增值稅為1800÷(1+17%)×17%+200÷(1+13%)×13%=284.6萬元。分別核算和未分別核算之差為:290.6-284.6=6萬元。由此可見,分別核算可以為該鋼材廠減輕增值稅稅負6萬元。

3.混合銷售的納稅籌劃

混合銷售行為,就是指一項銷售行為既涉及增值稅應稅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通常來說,混合銷售行為是不可能分別核算的。因為出現混合銷售行為,涉及的貨物和非應稅勞務是直接為銷售一批貨物而做出的,兩者之間是緊密相連的從屬關係。它與一般既從事這個稅的應稅項目,又從事那個稅的應稅項目,兩者之間都沒有直接從屬關係的兼營行為,是完全不同的。

要利用混合銷售來進行稅務籌劃,就要充分地理解稅法對混合銷售的處理規定,從中找到稅務籌劃的稅法漏點。

(1)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納稅企業,應看自己是否屬於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如果不是,則隻繳納營業稅。如果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企業或企業性單位同時兼營非應稅勞務,應看非應稅勞務年銷售額是否超過總銷售額的50%,如果非應稅勞務年銷售額大於總銷售額的50%時,則該混合銷售行為不納增值稅;如果年銷售額小於總銷售額的50%時,則該混合銷售行為應納增值稅。

(2)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發生上述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但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年貨物銷售額與非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

4.銷售折扣中的納稅籌劃

銷售折扣是指企業在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的行為發生後,為了盡快收回資金而給予債務方一定的價格優惠的形式。銷售折扣通常采用3/10、1/20、N/30等符號。這三種符號的含義是:如果債務方在10天內付清款項,則折扣額為3%;如果在20天內付清款項,則折扣額為1%;如果在30天內付清款項,則應全額支付。

由於銷售折扣發生在銷售貨物之後,本身並不屬於銷售行為,而為一種融資性的理財行為,因此銷售折扣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企業應當按照全部銷售額計繳增值稅。從企業稅負角度考慮,折扣銷售方式優於銷售折扣方式。如果企業麵對的是一個信譽良好的客戶,銷售貨款回收的風險較小,那麼企業可以考慮通過修改合同,將銷售折扣方式改為折扣銷售方式。

【例16-2】企業與客戶簽訂的合同金額為10萬元,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期為40天。如果對方可以在20天內付款,將給予對方3%的銷售折扣,即3000元。由於企業采取的是銷售折扣方式,折扣額不能從銷售額中扣除,企業應按照10萬元的銷售額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這樣,增值稅銷項稅額為:100 000×17%=17000元。

該企業可以用兩種方法實現納稅籌劃:

方案:企業在承諾給予對方3%的折扣的同時,將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期縮短為20天,這樣就可以在給對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將以上折扣額與銷售額開在同一張發票上,使企業按照折扣後的銷售額計算銷項增值稅,增值稅銷項稅額為:100000×(1-3%)×17%=16490元。這樣,企業收入沒有降低,但節省了510元的增值稅。

5.巧用起征點合理籌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財政部令第65號2011年10月28日)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增值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1)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5000~20000元。

(2)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5000~20000元。

(3)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