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還有更多的情況需要交代。大量讀者肯定會發現本書大部分論述枯燥乏味且冗長沉悶,筆者不知該如何為寫出此種文字、甚至為其麵世而深表歉疚。在每一個標題之下,筆者都指出了該部分論述似乎適合的實際應用:筆者認為,在官方的或非官方的法律體係必定包含的條款細目中,書中提出的命題沒有任何一個不對其中的某項條款起著必要的奠基作用。有鑒於此,筆者要大膽地詳細闡述由下列詞語簡略地表明其特性的幾章,即敏感性、行為、意圖、知覺、動機、性格和結果。甚至在篇幅極長的論罪過類型的一章(盡管其中若幹部分的寫作規劃已經按照該章提及的方式被迫進行了壓縮,它仍然占用了至少一百零四張密集印刷的四開紙),最後十頁也用來陳述從該章展示的分類方案中可以得到的實際好處。凡認為《為高利貸辯護》已經十分幸運地獲得青睞的人們,可將那篇短文所闡述之原則看作這些好處的一個實例。在早在1776年出版的一本匿名小冊子的序言中,筆者就暗示了罪過的自然分類法作為辨別真假罪過之檢驗標準的功用。高利貸之例是表明那種意見的真理性的眾多實例之一。本書第十六章第35節末尾的腳注可以表明,在那本小冊子中所闡釋之觀點的產生,該如何歸功於筆者因試圖在自己的分類中納入“假想罪過”而經曆的困難。對於有些讀者而言,為了幫助他們忍受因費力閱讀如此冗長的分析文字而產生的疲勞感,筆者很想建議他們先閱讀那一章的最後十頁。

本書至少可以帶來一個好處,即:筆者此時越是叨擾讀者的耐心,將來就越是不必如此。因此,本書對於將來的著作,可能具有純數學著作對於混合數學和自然哲學著作那樣的功能。讀者圈越是範圍狹小(本書可能被批評為局限於這樣狹小的讀者圈),可能認為筆者隨之而來的勞動成果容易接受的讀者人數就會越多些。因此,在這方麵,筆者發覺自己的地位類同於古代哲學家,後者被描繪為擁有兩種文本的學說,即通俗文本和玄妙文本。但兩者確有不同:筆者希望在自己這種情況下,玄妙和通俗會被視為相一致的;而在古代哲學家那裏,它們則是相矛盾的。在筆者的作品中,無論怎樣的玄妙莫測,都完全是令人不快之必然性的結果,完全不是選擇的結果。

在本序言的宣揚過程中,已經頻繁地提及由更為廣博而縝密的觀點所啟示的不同安排。對於讀者而言,聽一聽關於這些不同安排之特性的簡短說明,或許有助於達成滿意之效;更何況倘無此種說明,本書隨處對未刊著作的引證,就會引起困惑和誤解。以下所列是作品的篇名,一俟該書得以出版,筆者目前的寫作計劃大概就可大功告成了。這些篇名的展示,係按照在筆者看來最容易理解的、若能同時出齊便將采用的次第排列的。不過,其最終麵世後的次第,極有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受到隨後產生的臨時考慮因素的影響。

第一部分 關於民法的立法原則。民法的更具特色的名稱叫做民間分配法或簡稱為分配法。

第二部分 關於刑法的立法原則。

第三部分 關於程序的立法原則。程序法統管刑法和民法這兩個法律分支,它們彼此之間隻有十分模糊且持續易變的界限。

第四部分 關於報酬的立法原則。

第五部分 關於公眾事務分配法(其更簡明、更為人熟知的名稱是憲法)的立法原理。

第六部分 關於政治策略的立法原則。所謂政治策略,也就是在政治議會的活動中維持秩序、使之實現議會機構之目的的藝術,這就要訴諸一套規則體係。該規則體係對於憲法的意義,在某些方麵正如同程序法之於民法和刑法。

第七部分 關於國際事務的立法原則,或者用一個新近出現的並非無意義的名詞,稱之為國際法立法原則。

第八部分 關於財政金融的立法原則。

第九部分 關於政治組織的立法原則。

第十部分 法律體係的設計。從形式上亦即從方法和術語上看,這套設計完整地涵蓋法律的一切分支領域,並包括對術語簡表中諸概念之起源及其相互聯係的考察,而術語闡釋則囊括了可以恰當地說成是隸屬於普通法理學領域的所有術語。

上述各部分所確立之原則的價值,在於為最終展示的法律體係本身提供方法。這套法律體係對任何政治國家來說都應是完滿的,因而應被設計成適合於某個特定國家之狀況的最好的法律。

筆者假若擁有無限權力去支配時間和其他各種必要條件,但願能把每一部分的出版均延緩至全部書稿完成之時。尤其要指出的是,在筆者看來,那十部分處處展示著功利命令,其價值就是為法律體係本身所包含的不同的相應條款提供理由;而功利命令的確切的真理性,直到它們所注定適用的法律條款本身最終得以確定,才可能得到明確的驗證。但是,由於人性的弱點使一切規劃一旦實施起來就變得不太可靠(而且規劃越是宏偉便越是如此),由於筆者在若幹理論研究領域已取得相當大的進展而在實際應用方麵卻沒有相應進展,筆者確信,最終的出版次序同那種“若同樣可行便顯得最為適宜”的次序不會完全一致。由於這種無規律的情況,不可避免的結果就是缺陷太多。倘若最終的法律體係的完成能同原則的闡發同步進行,以致各部分之間能做到相互調節、相互矯正,這些缺陷也許就得以避免了。然而,對筆者的處理方法產生較大影響的不是這種煩擾(筆者懷疑它是同自己的虛榮心特別相關的諸多煩擾之一)而是公眾的指示:同原則相關的法律條款之固定文字可能提示的有關原則之細節的任何修正,都很可能體現於繼後者出版之後重出的原則修訂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