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為簡明起見,可以忽略微小的不均衡

必須看到,任何一套規定越是繁多精細,忘卻其中任一特定條款的可能性就越大;而沒有這一條款,就沒有從中產生的任何好處。倘若條款間相互區別的複雜性,超過了那些預定要影響其行為的人們所能理解的程度,那麼,這些區別甚至會比無用還要糟糕。整個體係就會顯得混亂;因而,不但這一體係的條款所確立的罰與罪的均衡,而且與此相關聯的一切,都會毀壞殆盡。要為這種情況的範圍劃定明確的界線,似乎是不可能的。然而,銘記下麵這條補充規則,可能有些用處:

在為完善罰與罪的均衡而設計的諸多規定中,如果任何規定以其特有的良好效用尚不能彌補因其增加了法典的錯綜複雜性而造成的損害,那就應予刪除。

26.此處不談自然的、道德的和宗教的約束力之輔助效力,何故?

我們也許還記得,政治約束力(本章一直在論述的懲罰的特質便屬於這種約束力)隻不過是四種約束力之一,而這四種約束力對於同樣結果的產生都可發揮各自的作用。因此,可以認為,當調節政治懲罰之量時,應當估計到它可能得到其他幾種調節力量的協助。確實,從這些不同來源的每一種約束力那裏,有時候都可以得到非常強有力的協助。但事實上,(姑且不論其效力已經明顯地被政治約束力所汲取和改造的道德約束力)其他幾種力量的效力從來都是不夠確定的,因而是靠不住的。這種效力絕不能像政治懲罰那樣被分解為精確的份額,也絕不能按數、按量、按值地派發。因此,立法者不得不規定懲罰的全部內容,仿佛他確信從任何其他方麵得不到任何協助。他若得到協助,那當然更好;但他無論如何有必要做出取決於自己的規定,以免得不到任何協助。

27.概述

在這裏,概述一下在確立罰與罪的均衡時必須考慮的不同狀況,是有用處的。看起來,這些狀況有如下述:

I.罪過層麵:

1.罪過之得益;

2.罪過之損害;

3.(罪犯可能不得不從中選擇的)不同類型的大罪小罪的得益與損害;

4.(同一罪犯很可能已經犯下的)其他同類罪過的得益與損害。

II.懲罰層麵:

5.(由其強度和持久度所構成的)懲罰之輕重程度;

6.懲罰在確定性方麵的不足;

7.懲罰在貼近性方麵的不足;

8.懲罰之質;

9.(在懲罰之量上並非嚴格要求的)懲罰之質的偶然性優勢;

10.作為道德訓誡的特別懲罰的應用。

III.罪犯層麵:

11.人的社會等級在犯罪方麵的責任;

12.每一個具體罪犯的敏感性;

13.任何具體罪犯的特長或有用之才,――假若懲罰可能令社會失去這些特長或才能的好處;

14.在任何特定場合,罪犯之人數眾多。

IV.公眾層麵(在任何特定的危機時刻):

15.人們支持或反對懲罰之量或懲罰方式的傾向性;

16.外國勢力的傾向性。

17.法律層麵(亦即持續性的公眾層麵):

18.為了法律的簡明性起見,在均衡性上有必要做些犧牲。

19.這裏所注意到的細微區別並非無用

也許有人一看到上述規則之調節如此精細入微,就認為太浪費精力了。他們會說,世俗的愚昧絕不為法律而煩惱,感情不會計算。然而,愚昧之弊病是可以矯治的;至於感情不會計算的命題,則如同大多數十分普遍的神諭命題一樣,不是真命題。如果苦樂之類重大問題處於危急關頭,而它們又是最高程度的問題(簡言之,唯一可能具有重大意義的問題),那麼,有誰會不計算呢?人要計算。當然,有的人計算得不太精確,有的人計算得比較精確;但所有的人都要計算。哪怕是瘋子,我也不會說他不計算。感情或多或少總要計算,每個人都是如此。在不同的人那裏,依其性格的熱烈或冷漠,依其心理的沉穩或浮躁,依其受影響的動機的性質,會有不同程度的計算。在所有的感情中,幸而有一種最習慣於計算的感情;由於其強度、持久性和普遍性,對它的過度行為,社會有許多要認識的東西。我指的是同金錢利益的動機相一致的感情。所以,在功效具有最大價值的地方,注意這些細微區別(倘若如此稱謂的話)是最可能富有功效的。